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785,202204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HALEY JAMAR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HALEY JAMAR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WHALEY JAMAR(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17日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7月,起訴後於110年7月2日繫屬原審後,再經原審於110年10月8日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6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7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北檢欽玉110他3180字第11051400080號函暨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原審110年度訴字514號裁定、原審110年10月12日北院忠刑大110訴514字第1105000118號函等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09號偵查卷第145、15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限出字第48號卷第3、5至6頁,原審卷第131至133、135頁)。

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1年3月2日繫屬本院(本院卷第3頁),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3條第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3月,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其中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非輕,且被告為美國籍之外國人,其家人現居於美國,堪認其在美國之社會人際關係有一定程度之牽絆,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動機及能力,被告若啟逃亡之意,自較具備行動及於海外生活之資源。

況被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衡情其若因此生避罪逃亡之心,並非不可想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必要對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為較低度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