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前某時,因積欠賭債,加入真實姓
- 二、案經溫明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 三、論罪:
-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 (三)被告與「七星」、冒充中華電信客服、「張警官」、檢察官
- (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冒用中華電信客服、檢察官、
- (五)又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事實欄一所
-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向告訴人拿到錢之後,
-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清償賭
- 六、沒收:
-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與牛皮紙袋2個
- (二)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25萬元雖屬犯罪所得,惟上開款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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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煒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前某時,因積欠賭債,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七星」等人所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以下犯罪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處罪刑),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扣抵賭債之利益。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5月5日10時30分許起,冒充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察「張警官」、檢察官「陳永發」等公務員名義,接續撥打電話向溫明達佯稱:因彰化銀行帳戶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涉詐欺案件,且溫明達亦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須將其名下所有帳戶內款項提領徹查,交由「張警官」保管云云,致溫明達誤信為真,聽從指示而陸續自其帳戶提領現金後,於同日13時35分、15時24分許,在其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住處(地址詳卷)樓下,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8萬元、17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林專員」即甲○○,甲○○並將裝有如附表所示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之牛皮紙袋2個持交給溫明達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溫明達、法務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甲○○於第2次收受贓款得手後,即搭乘不知情之邱明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依指示將贓款共計125萬元放置在廁所內,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
嗣經溫明達撥打165查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影像畫面逐一比對清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明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2、56頁、本院卷第64、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明達於警詢、偵訊證述遭詐騙情節、證人邱明勇於警詢證述搭載被告過程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39至41、47至49、127頁),並有面交地點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手機截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821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510號起訴書扣案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6、31、37、71至86、115至121、137至14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3紙及牛皮紙袋2個扣案為憑。
從而,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向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被告雖未參與假冒檢警公務員身分以訛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交付贓款給本案詐集團成員之工作,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收取被告上繳款項等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印顆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
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溫明達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並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所製頒之印信,即不具備公印文之屬性,依上說明,僅屬普通印文,惟上開偽造之文書,形式上既已表明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法務部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內容並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與凍結財產的公務性說明,即有表彰係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客觀上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誤前開偽造印文為公印文,並贅引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應予更正。
(三)被告與「七星」、冒充中華電信客服、「張警官」、檢察官「陳永發」而對告訴人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冒用中華電信客服、檢察官、警察等人員之名義,於密接之時間陸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於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時間2次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而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均以接續犯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又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係以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共同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之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以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使其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關於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之間關聯性,此類型之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接觸關係,倘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向告訴人拿到錢之後,賭博網站的人要我拿去給會計,我依照他的指示放在廁所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則被告既係直接向告訴人拿取詐欺所得款項,其後依指示放置該贓款,並無將款項轉存、匯入人頭帳戶等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去化不法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間之聯結,亦未有以虛假之合法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所為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尚未構成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所被訴洗錢部分,自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而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悟誠意,衡以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已據原判決量刑審酌,且原審有前開認事用法之違誤,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因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清償賭債,貪圖輕易賺取金錢抵債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款車手,致告訴人受害,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小孩,與養父母、生母均未來往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與牛皮紙袋2個,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所偽造公文書紙本上,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公文書及印文之可能,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25萬元雖屬犯罪所得,惟上開款項業已繳回該詐欺集團,被告復陳稱集團並未分帳、遭免除多少賭債不詳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6頁),是依現有事證,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本次犯罪中獲取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1紙 「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 ①被告於110年5月5日13時35分許交付告訴人 ②偵卷第73、74頁 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1紙 「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 3 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1紙 「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 ①被告於110年5月5日15時24分許交付告訴人 ②偵卷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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