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837,202204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婷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0號、110年度偵字第1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玲」及「張智傑」之成年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美玲」及「張智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8日起,加入「美玲」及「張智傑」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其詐騙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益水等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王益水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復由被告持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再將其提領之詐欺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不詳男子,被告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報酬。

嗣因王益水等人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益水、曾雅芬、蘇喬珊及張喜凰之指述,匯款明細表、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回報領款狀況)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9年11月21日前某日提供其聯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供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顯示「美玲」、「張智傑」之成年人使用,以及其曾持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將其提領之款項交給不詳成年男子,因而獲取17000元之報酬,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否認我有檢察官起訴的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的行為。

起訴書所載的台新、中國信託、聯邦、玉山銀行帳戶是我的,我提供帳戶給「美玲」及「張智傑」使用是因為我要找工作,不知道工作是洗錢。

我是從FB看到刊登虛擬貨幣的圖,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把錢領出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做這種事情,我把錢領出來交給外務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在臉書看到「美玲」刊登的求職訊息,才應「美玲」的要求交付存摺影本、身分證照片,錢匯到帳戶後依指示提領給對方,被告事後因為被列為警示帳戶,才發現「美玲」及「張智傑」是詐騙集團。

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見解,有提及不確定故意跟疏忽僅係一線之隔,應依主客觀情形,並審酌行為人個別狀況加以認定。

被告剛開始跟詐騙集團接觸,是因為看到臉書的徵才廣告,跟「美玲」再三確認交易過程為何,「美玲」亦有傳網址連結給被告,以博取被告信任。

被告年紀尚輕,目前還在學,社會歷練不足,對於事物理解的能力較一般人為低。

在原審有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有罹患思覺失調症,他的認知狀況,可能會受到病情而影響,會影響決策力跟執行力。

所以本件依照被告的個人狀況,確實有可能在一開始時,沒有辦法正常理解判斷。

檢察官剛剛說交易紀錄所示的「好險好險」,可以證明被告當天主觀上沒有預見提領是從事犯罪,回去思考才覺得有蹊蹺,隔天就說不做,所以主觀上的預見,是在隔天被告才預見到對方是詐騙集團,被告在遇到警察之前,都不知道是在為詐騙集團工作云云為被告置辯。

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內容或手法」欄所示之內容施行詐術,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分別於附表「被告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時、地至自動櫃員機提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益水、曾雅芬、蘇喬珊及張喜凰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回報領款狀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那時我在臉書,遇到『美玲』、『張智傑』,他們問我幾個帳戶可以,我就拿了4個,還有跟我要基本資料,我想說是工作就沒有想太多」、「我有問張智傑工作內容,他說負責去提領,我想說應該不會領太多,應該是公司要的」、「(問:他是什麼樣的公司,為何需要領錢?)他有給我一個網頁,類似投資的公司」、「(問:如何約定報酬?)好像是跟我說提領金額的2%」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493號卷〈下稱偵1493號卷〉第344、345頁),另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晚上8時34分傳送:「您好」、「工作內容呢?」等訊息,對方則回傳:「先跟你簡單說明唷:這裡是Plus500幣托交易所平台在線服務 虛擬貨幣市場反響熱烈 團隊為擴大經營範圍 現對全臺招募合作:這裡跟你說明我們需要招募的工作人員性質:最近虛擬幣交易所火爆進行中 我們在找人員合作(不需要你投資的 不用繳任何費用)」、「我們團隊需要收集帳戶註冊綁定交易所 有交易產生的話會有資金匯到你綁定的帳戶上(戶頭本不需要寄出)你需要做的就是及時完成入金的提領工作 你的佣金是按照實際交易金額4%跟你結算 假設交易金額是10萬 相應你可以得到4000薪資(薪資是當天現領的)」、「這樣跟你說明吧 比特幣你有了解嗎 是等同性質的一種虛擬貨幣我公司是現金換虛擬幣 然後我公司投資 之後的獲利再換回現金 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 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我們公司兌換(戶頭本不需要寄出)」、「簡單說我們公司兌換的錢匯入你帳戶你提領出來扣除你的4%佣金薪資提成(薪資是當天現領的)其餘的錢交給負責交接的專員面交就可以了明白嗎?」,被告回覆:「明白」、「我可以看一下平台嗎?」、「想考慮一下」,對方回傳一網址:「http://company.bitoex.com/」,被告回覆:「時間幾點開始?」對方回覆:「上班時間9點到下午4點」、「你有時間才有安排接單」、「如果有幾個帳戶的話 我是建議你多配合幾個帳戶 假設一個戶頭入帳金額是10萬 相應你可以得到4000薪資 那你配合3個帳戶入帳金額是30萬 你就可以領取薪資12000以上 配合帳戶多薪資得到更多 了解嗎?」、「不用你出資的」,被告回覆:「好」之後,對方再回覆:「麻煩你的簿子身分證正反面拍照 還有你本人手持身分證個人自拍照傳給我一下 確認身份而已(不需要寄出的)你放心 你的個人資料是有保障的 我們公司不會洩露的 還有你的地址姓名電話號碼line的ID 還有緊急聯絡人名字電話(不會打的你放心)傳給我(配合操作時方便更快聯繫你)」等語,嗣後對方以Line訊息要求被告去提款機列印餘額明細單拍照回傳、拍攝帳戶開戶印章照片、拍攝存摺封面回傳,並指示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顯示「張智傑」之人聯繫,「張智傑」再以LINE訊息指示被告至各地銀行領取款項、交付款項予「專員」、計算酬金等事項,被告則均依「張智傑」之指示行動,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1493號卷第193至295頁),上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有依「美玲」、「張智傑」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但未能證明被告有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且綜觀被告與「美玲」、「張智傑」等人之訊息,被告應係相信自己確為對方公司錄用,故依其等指示提領款項,並未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以及自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被害人所得之贓款,是被告主觀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亦屬有疑。

㈢本件被告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07年6月2日),且因情緒行為障礙,經教育部鑑定為特殊教育學生,另被告於110年9月17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就醫,經醫師診斷病名為:「思覺失調症,適應性疾患併焦慮情緒」,醫師囑言為:「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0年6月27日起至今規則在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對於治療配合,規則服藥,目前精神狀況穩定,惟思覺失調症之認知症狀可能影響病人之決策力與執行力」,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115至117頁)。

衡酌現今詐欺集團已採細密之分工模式,所屬集團成員侷限於完成上游指示之工作內容,鮮少與其他集團成員有溝通互動,故難以一窺詐騙集團運作模式之全貌。

且為避免遭查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不再以明顯易懂之方式招募組織成員,僅以片段、單向之指揮方式指派成員任務,則對於未直接施行詐術之成員而言,倘若不具備一般常人之理解、推理與判斷力,實難以查悉其係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活動,而與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間形成意思聯絡。

然依上開身心障礙證明、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可能影響其決策力與執行力,故被告之智識程度是否達一般常人之理解、推理與判斷能力之程度,已屬有疑,尚難認其已推知及理解其依上開人員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準此,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理解其所加入者為詐欺集團,且係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無從遽以前開罪名相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07年6月2日),且因情緒行為障礙,經教育部鑑定為特殊教育學生,另被告於110年9月17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就醫,經醫師診斷病名為:「思覺失調症,適應性疾患併焦慮情緒」,醫師囑言為:「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0年6月27日起至今規則在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對於治療配合,規則服藥,目前精神狀況穩定,惟思覺失調症之認知症狀可能影響病人之決策力與執行力」,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係追蹤治療,尚不需住院治療,且依身心障礙證明係屬輕度,雖可能影響病人之決策力與執行力,但未達無法辨別事理之程度甚明。

㈡被告對於工作内容為何?是怎樣的職務,需要去提領錢?均不知悉(偵1493號卷第344頁),且對於「行員有問你領錢用途就說需要還款或者說家裡裝修需要用到就好」(偵1493號卷第366頁),顯然係詐騙行員,毫無警惕之心?況接單及上班時間是早上9點至下午4點(偵1493號卷第352頁),為何會於起訴書附表編號⑤至⑫下午6、7時去超商ATM提款,亦與上班時間不符,而不感到可疑?再者,被告與自稱「張智傑」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中,被告自2020年11月19日起於手機中註記「張智傑詐騙集團」之文字(偵1493號卷第362至380頁),足認被告自109年11月19日已知悉「張智傑」係詐騙集團成員,仍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13時24分起至同日19時12分止,至銀行臨櫃提款或至超商ATM提款,則被告辯稱係受騙云云,顯不足採等語。

六、惟查:㈠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詐欺等罪(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問「張智傑」工作內容,他說負責領錢,我想應該不會領太多,應該是公司要的等語(偵1493號卷第344頁),及與「張智傑」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中有「行員有問你領錢用途就說需要還款或者說家裡裝修需要用到就好」,可見被告對於領款行為,主觀上雖有質疑是否合法。

惟被告於110年9月17日赴國泰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適應性疾患併焦慮情緒」,醫囑認此症狀可能影響病人之決策力與執行力,理由已見前述,被告對於其所從事之領款工作之合法性縱使有所懷疑,然因罹有上開疾病,致其理解、推理及判斷力不若常人程度,則其未積極查證及判斷其提領款項之工作,尚無悖於常情,自不能憑此遽認其有共同犯意之認知。

又下午6、7時始至超商ATM提款,固與正常白天上班之工作時間有異,惟被告既經告知替公司提領款項,則匯入公司款項之時間既不確定,焉有固定白天上班時段始領公司款項之理,此部分推論被告就此已知違法工作尚屬率斷。

至被告手機中註記「張智傑詐騙集團」之文字,因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張智傑」聯絡後即已註記,或提領款項前註記,亦不能憑此推論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自始有犯意聯絡。

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不足取。

七、綜上各節,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堪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7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智傑」、「美玲」、「阿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以每次取款抽取5000元報酬之代價,擔任車手之工作。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致電蔣素慧冒稱為其侄子,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致蔣素慧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1時26分,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再依「張智傑」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在玉山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8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38分,在7-11汐園門市○○○市○○區○○路0段000○0號)提領2萬元得手。

嗣被告依指示將提領完之贓款,轉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等語。

經查被告被訴前揭犯行,迭經原審及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則併辦部分與此部分自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即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爰退回併辦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內容或手法 被告提領款項 1 王益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1日下午1時35分許,以電話假冒王益水之朋友「張富軒」,向王益水佯稱要繳票,需要用錢云云,致王益水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3日12時2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58,000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林玉婷①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臨櫃持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提領24萬元;
②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持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8,000元;
③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汐止分行,臨櫃持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提領28萬元;
④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汐園門市,持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⑤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富門市,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9,000元;
⑥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富門市,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元;
⑦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富門市,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5,000元;
⑧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富門市,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
⑨於同日下午6時4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富門市,持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⑩於同日下午7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七堵永富門市,持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⑪於同日下午7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七堵永富門市,持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⑫於同日下午7時1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七堵永富門市,持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8,000元。
2 曾雅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16時51分許,以電話假冒南門書局網路商店客服人員之身分,向曾雅芬佯稱因系統更新,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曾雅芬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9分、18時17分及18時33分許,各匯款3萬元、24,985元、29,989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分別於同日19時5分、19時7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3 蘇喬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19時53分前某時許,以電話假冒new balance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向蘇喬珊佯稱因疏失設定錯誤,將被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轉帳云云,致蘇喬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36分、18時37分許,各匯款49,987元、21,123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4 張喜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17時10分許,以電話假冒南門書局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之身分,向張喜凰佯稱因疏失設定錯誤,將被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張喜凰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42分、19時8分許,各匯款29,985元、28,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