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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旻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6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41、21961號),暨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41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江旻芯(下稱被告)因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共11罪),經原審法院以首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前開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分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住所、新竹縣○○鎮○○路00號000房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下稱上開住居所3址),因均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改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下稱轄區派出所),有上開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110訴64卷第415至419頁),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於111年2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僅敘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嗣經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前開裁定書在卷可稽,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11年3月22日分別送達被告上開住居所3址,因均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改以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本院上開裁定於111年4月2日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然被告迄今(111年4月13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屬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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