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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瑜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蘇彥瑜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林芳如所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卷附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受有「左膝挫擦傷」,原判決依被告辯護人所指,忖測因係告訴人碰撞或是壓到所致,惟若此節為真,告訴人應係「瘀傷」或類似「壓痕傷」,而非遭腳踢之擦挫傷,況監視器亦清楚拍到被告踢告訴人膝蓋,原判決更不否定被告間接承認有踢告訴人,僅認告訴人所受之擦挫傷與此無涉,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自有誤會。
㈡再依據監視器影像所示,告訴人並非轉身後即直接用手壓制被告的臉,而僅是想先以手試圖控制被告之手和肩,未料被告瘋狂拉扯告訴人頭髮和搥打告訴人的臉,更打掉告訴人的眼鏡,告訴人始出手壓制被告的臉,原判決未查而有所誤認,告訴人主張應重新勘驗並以慢倍速觀看監視器影像畫面,以明本件確是被告先拉扯告訴人的頭髮和搥打告訴人的臉。
㈢告訴人與被告扭打結束,在捷運車廂上已分開並等警察到來,告訴人因被誣陷「上車時就把被告的手臂抓傷」,急於辯解、阻止被告,才對被告打一巴掌,並於理論對質時為示意衝突開始時遭被告伸腳絆踢而做之踢腳動作,是告訴人並非在扭打過程中對被告打巴掌及踢腳,被告所為亦非正當防衛行為。
原判決卻聽信辯護人扭曲事實之陳述,將最後「扭打結束」後之打巴掌及踢腿的對質理論動作曲解為是扭打過程中之動作,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情事,對告訴人亦顯失公平,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斟酌取捨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捷運車廂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0日勘驗報告暨擷取畫面、同署檢察官109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及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卷內證據,另亦當庭勘驗捷運車廂監視器影像光碟並製作錄影畫面擷取圖說,詳為說明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之左膝挫擦傷之傷害,除難以排除是告訴人與被告衝突過程中自傷之結果外,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朝告訴人方向數次踹踢之行為,亦無從認定即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涉,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且查:⒈原審當庭勘驗卷附案發時、地(即臺北捷運板南線列車108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內「A1」資料夾內檔名為「2019_10_08_07_59_58」),勘驗內容為:「00:00:00(07:59:59)畫面捷運車廂內部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坐在畫面左側之博愛座化妝,而告訴人則坐在被告之右側座位。
被告化妝結束後,拿出手機戴上耳機持續通話並使用。
00:08:51(08:08:51)捷運到站,告訴人準備起身。
而告訴人起身時,被告向其右側即告訴人所在之方向看了一眼。
(參附件編號1)00:08:57(08:08:57)告訴人離開座位,準備走向畫面右上方車門出口,被告則持續使用手機。
00:08:59(08:08:59)被告突然眼神朝下,隨後其身體及右腿抽動了幾下。
(參附件編號2、3)00:09:01(08:09:01)告訴人之右腳向後踢向被告之右腿。
被告隨即以右腳往前踢向告訴人左後腿之位置,因而致其左膝向前彎曲、身體稍向右邊傾斜。
(參附件編號4、5、6、7、8)00:09:03(08:09:03)告訴人立即轉身稍彎曲左腳並以其為重心,並抬起右腿踢向被告。
(參附件編號9)00:09:04(08:09:04)被告起身,告訴人以左手甩向被告之臉頰。
被告再次抬起右腿朝告訴人方向踢。
(影像上只見告訴人頭部和左腳深色鞋頭)(參附件編號10、11、12)00:09:05(08:09:05)被告伸出右手揮向告訴人。
隨即雙方相互伸出雙手拉扯彼此頭髮及衣服。
(參附件編號13、14)00:09:11(08:09:11)告訴人以雙腿彎曲將被告全身壓制在博愛座位置,並以其雙手掐住被告脖子,被告則以雙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
(參附件編號15、16)00:09:12(08:09:12)告訴人持續以正面攻擊方式將被告全身壓制在博愛座位置,伊之左腿緊貼著被告之右腿,並伸出右手猛力槌向被告頭部數次。
被告持續掙扎,告訴人右腿向後踩一步,伊之身體也向後移動。
(參附件編號17、18)00:09:16(08:09:16)告訴人再度把被告壓制在博愛座,雙手仍抓住被告之頭髮,此時告訴人左腿乃靠在博愛座椅緣上。
乘客(下稱甲男)從告訴人後方將伊之雙手架住,並嘗試後退以拉開告訴人。
(參附件編號19)00:09:17(08:09:17)告訴人仍以右手拉扯被告頭髮,甲男將告訴人向後拉開,但被告仍無法與告訴人分開。
(參附件編號20、21)00:09:19(08:09:19)被告伸出右手捶打告訴人三次後,告訴人的手放開被告頭髮,被告才往後退開,甲男仍架住告訴人,告訴人眼鏡掉落在地上。
(參附件編號22、23、24)00:09:31(08:09:31)甲男見場面和緩後,才放開告訴人,詎料告訴人又揮出左手打向被告臉頰。
被告欲伸出右手反擊時,告訴人則揮動左手撥開被告之右手。
(參附件編號25)00:09:36(08:09:36)被告與告訴人站在捷運車廂內理論。
00:09:54(08:09:54)雙方持續在車廂理論中,告訴人伸出右腳數次。
(參附件編號26)00:10:50捷運保全及站務人員進入車廂,告訴人先行離開車廂,被告則屈身拾起地上物品,保全及周遭民眾亦一同協助被告,被告隨後亦離開車廂。
而捷運車門關閉後,影像仍繼續。」
(見原審卷第90-93、99-111頁)。
徵以上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本件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告訴人與被告於爭端初始,被告先有身體及右腿抽動幾下,嗣告訴人右腳即向後踢向被告右腿,被告又以右腳往前踢向告訴人左後腿,嗣告訴人隨即轉身抬起右腿踢向被告,被告起身,告訴人逕以左手甩向被告臉頰;
且告訴人於與被告爭執衝突過程中,確數度以手甩向被告臉頰,並抬腿踢被告之情事。
故檢察官依告訴人所指,上訴稱本件係被告先拉扯告訴人的頭髮和搥打告訴人的臉、告訴人係與被告扭打結束後,始打被告巴掌及為示意衝突始末而做踢腳動作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⒉又本件被告經起訴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之檢查結果,亦載有「四肢部-左膝挫擦傷」(偵卷第47頁)。
然觀諸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本件衝突過程中,被告之行為舉措中,有先後2次接近告訴人之腳部部分,其一(播放時間00:09:01)被告雖有以右腳往前踢向告訴人「左後腿」之位置,告訴人之左膝因而向前彎曲、身體稍向右邊傾斜,然此並不致使告訴人之「左膝〈正面〉擦挫傷」,嗣(播放時間00:09:04)僅見被告起身,告訴人左手甩向被告之臉頰,被告再度抬起右腿朝告訴人踹踢,依兩人之相對位置及姿勢以觀,因畫面上只見告訴人之頭部和左腳深色鞋頭,且告訴人於此時仍保持身形固定狀態,並無見其之身體姿勢有發生變動、或重心不穩之情形,此際縱被告有出腳,惟仍無從證明此即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擦挫傷。
是以,就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所為朝告訴人出腳之行為中,無從認定告訴人之「左膝擦挫傷」為被告所造成。
再者,於衝突過程中(播放時間00:09:01)中,可見告訴人右腳向後踢向被告之右腿,(播放時間00:09:03)又立即轉身稍微彎曲左腳,並以抬起右腿踢向被告,(播放時間00:09:04)被告起身後,亦見告訴人以左手甩向被告臉頰,(播放時間00:09:05)被告伸右手揮向告訴人,雙方隨即相互伸手拉扯對方之頭髮及衣服;
(播放時間00:09:11)告訴人雙腿彎曲將被告全身壓制在博愛座上,再以雙手掐住被告之脖子;
(播放時間00:09:12)告訴人持續以正面攻擊方式將被告全身壓制在博愛座上,左腿緊貼著被告之右腿,並伸出右手猛力槌向被告頭部數次。
此時被告持續掙扎,告訴人右腿向後踩一步,身體也向後移動;
(播放時間00:09:16)告訴人再次把被告壓制在博愛座,雙手仍抓住被告頭髮,此時告訴人左腿靠在博愛座椅緣等節,而此等勘驗結果,亦據原審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95頁)。
是以本件衝突過程中,告訴人左腿有數度緊貼被告右腿、靠壓在博愛座椅緣之情,此節均有造就告訴人之右膝受有「擦挫傷」可能。
故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雖受有「左膝擦挫傷」,然既無從證明係被告出腳所造成,自亦無從排除係與被告發生衝突中,因自身數度緊貼被告右腿、靠壓在博愛座椅緣所造成。
又告訴人左腿緊貼被告右腿、靠壓博愛座椅緣情事,無論係受有「擦挫傷」、「瘀傷」或「壓痕傷」,均合乎常情及經驗法則,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確為被告所為,故縱醫師經其專業診斷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擦挫傷」,未載「瘀傷」或「壓痕傷」,亦不得遽予推論該「擦挫傷」即為被告所為。
⒊本件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有上開造成告訴人「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行為,另敘明告訴意旨所指被告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右面部顴骨、後腦勺及左面部下頷疼痛、右側上臂、右手第二第三遠端指節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係防禦告訴人當時之攻擊且未過當,屬正當之防衛行為,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原判決既就被告經起訴造成告訴人「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行為諭知被告無罪,自無起訴效力及於上開業經不另為不起訴部分,原判決雖論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正當防衛無違誤,然究非指上開告訴人所受之「左膝挫擦傷」,係被告正當防衛而為,檢察官指稱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屬正當防衛,有認定事實錯誤云云,自屬無據。
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4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於上訴書中聲請再次勘驗捷運車廂監視器影像,以釐清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惟本件衝突真實始末,業據原審勘驗在卷,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相關錄影畫面,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所指,亦與客觀事證 不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自無再行勘驗之必要。
㈢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瑜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彥瑜、告訴人林芳如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上午8時10分許,均搭乘臺北捷運板南線列車,雙方在車廂內,因細故互相不滿,待捷運行至臺北市萬華區捷運西門站時,告訴人起身準備下車,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用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甚明。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被訴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捷運車廂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0日勘驗報告、同署檢察官109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及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遭告訴人腳踢後,方出腳踢向告訴人,但沒有踢到,是告訴人向後出腳勾踹其腳時,才不小心踢到自己,況告訴人出手掐住其脖子時,整個人的膝蓋壓在捷運座位上,足見伊所受傷勢非其造成;
縱告訴人所受之左膝挫擦傷,為其出腳造成,但全因告訴人先對其攻擊,其始出腳回擊,於此有刑法之正當防衛事由存在,不應以本罪相繩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由卷內影像畫面及勘驗結果以觀,實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腳踢所致,況被告面對告訴人連續出腳往後踹踢,才出腳欲排除上述不法侵害,本屬正當防衛之舉,再由勘驗畫面,發現告訴人將被告壓制在捷運上博愛座毆打,告訴人左膝於此時恰靠在椅緣上,不能排除告訴人所指傷害乃伊自傷造成,難僅憑告訴人之上開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林芳如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搭乘同列捷運列車,在車廂內因細故互相不滿,待捷運行靠車站時,告訴人起身準備下車,卻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出腳踢向告訴人,告訴人發現己受有左膝挫擦傷等情,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及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59頁至第60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4頁),並有捷運車廂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0日勘驗報告、109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99頁、第205頁,偵續卷第53頁,本院訴字卷第59頁至第77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上情屬實。
㈡惟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朝告訴人出腳之舉,是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徵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本欲起身下車,卻遭被告出腳踩踏,伊轉頭面向被告,旋遭被告踢踹,致伊膝蓋受傷,伊遂上前,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不記得是否有出腳踢向被告,因自己沒有踢中他人的感覺;
伊為免遭到被告接續攻擊,才將被告壓制在博愛座上,並遭同車廂乘客拉開兩人後,伊仍嘗試向被告表達自身不滿,才朝被告呼巴掌及踢踹,實非有意攻擊被告云云。
惟比對本院於110年8月18日就偵卷外放「監視器光碟」字樣之影像檔案光碟進行勘驗,其中「關於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出腳之舉?」及「告訴人左膝擦挫傷是否為被告造成?」等節,竟發現被告向告訴人先後出腳,共有2次,且以右腳往前踢向告訴人「左後腿」,然僅使告訴人左膝向前彎曲,且於身體稍向右發生傾斜,益徵告訴人稱左膝「正面」受有傷害,顯非該次踢踹所造成;
又見被告起身後,告訴人以左手甩向被告臉頰,被告即抬起右腿朝告訴人第二次踹踢,但依兩人所在位置及姿勢觀之,僅見告訴人露出頭部和左腳深色鞋頭,卻仍保持固定身形,且不見伊之身體姿勢發生變動,或有重心不穩等情,亦無從證明被告第二次踹踢,有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擦挫傷之結果發生(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至第111頁)。
況被告朝向告訴人先後出腳前,告訴人亦以「右腳後踢」、「甩巴掌」、「將被告壓制在博愛座上,並拉扯其頭髮」等方式,先行攻擊被告,並將被告壓制在博愛座上,並拉扯被告之頭髮,且是時,告訴人左腿靠在博愛座之椅緣,酌以告訴人指被告因有意出腳絆倒正要下車的伊,才開始與被告發生一連串的腳踹、拉扯頭髮、呼巴掌等肢體衝突,故伊面對被告的回擊及對恃的緊張氣氛之下,僅能專注以對,故無法排除所指之左膝擦挫傷,係因與被告發生衝突中,告訴人自傷的結果。
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所證,顯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非無瑕疵可指外,由公訴檢察官提出的各項證據,亦無法從被告在捷運車廂內朝向告訴人數次踢踹之舉,即生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涉之不利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自己係因正當防衛而踢踹告訴人,故告訴人所受傷害,縱與其有涉,仍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難認其所為係屬不法等語,經本院判斷被告向告訴人兩次踢踹之舉,均認與告訴人受有左膝擦挫傷無涉,已如前述。
再徵以本院勘驗車廂監視器影像畫面之結果,及被告於本案所受之傷勢,乃為「臉部擦傷」、「右前臂擦傷」、「右頸紅腫、左頸擦傷、併多處紅腫」,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148頁),足見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之「右腳後踢」、「甩巴掌」、「將被告壓制在博愛座上,並拉扯其頭髮」等攻擊,確造成現在不法之侵害,反觀被告所為之一連串反擊,仍無法阻擋來自告訴人上述不法侵害,益徵被告於本案過程中,一直處於防衛自己之狀態,以免自己受有更大傷害,實屬合理。
另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之理由說明,其依卷內車廂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及偵查中勘驗影像畫面結果所得,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徒手回揮並與告訴人拉扯,因而致告訴人受有擦挫傷等舉動,應屬告訴人朝被告以大動作腳踢及出手毆打,而被告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進而對被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其見解亦與本院上述認定不謀而合,是認被告此部分辯解非屬無據,應可採信。
四、綜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辯稱其對告訴人所為反擊,乃屬正當防衛等語,應屬有據,況依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數次踢踹告訴人之舉,有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擦挫傷,並構成被訴傷害罪名之餘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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