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
選任辯護人 黃雅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宗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吳宗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2月12日下午1時44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弄,由北往南,駛至該路段182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該處係未劃分標線之道路,應靠右側行駛,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復未注意前方有陳建宇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乘客俞蓉珊,由南往北,自對面路邊起駛之路況,而貿然行駛道路中央,以致見狀煞避不及,其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擊陳建宇之機車車頭肇事,陳建宇、俞蓉珊因而人車倒地,陳建宇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關節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俞蓉珊則受有右側第10根至第12根肋骨骨折、左耳撕裂傷等傷害。
吳宗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楊嘉雯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建宇、俞蓉珊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宗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其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其對於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不諱(見原審卷第86、90頁,本院卷第58、108、110至111頁),核與告訴人陳建宇於警詢之指述(見他字卷第45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頁、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7頁),而陳建宇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關節內粉碎性骨折,俞蓉珊受有右側第10根至第12根肋骨骨折、左耳撕裂傷等傷害等情,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考(他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其餘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駕車行駛於道路,自難諉為不知。
再依前引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未劃設分向線,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此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應靠右行駛,復未注意前方路況,貿然行駛路中,以致肇事,其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建宇、俞蓉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陳建宇應可聽到對向有車輛之聲音,但仍朝路中間行駛,應亦有過失等語。
然被告與陳建宇係相反行向的車輛,應無何人應先讓行可言,況依現場圖所示(見他字卷第37頁),現場路寬雖未設置分向線,然路寬亦有4.7公尺,而陳建宇所稱機車起步之位置自路邊起算,約僅1.3公尺,機車倒地位置更僅約0.3公尺,亦即,以案發當時之情況,被告行駛於道路中間,陳建宇根本無從閃避,足認本案事故應係因被告未靠右行車所致,難認陳建宇有何過失,是警員初判分析(見他字卷第11頁)認為陳建宇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先行,亦有過失乙節,尚難採取。
又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無障礙物,應屬有誤,蓋案發現場路邊有停車,足以影響行車動線等語,然縱本案事故現場係屬路邊有停車之狀態,亦不影響本案被告有前揭過失之認定,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將本件送請車禍事故鑑定及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以證明陳建宇駕車亦有過失乙節,然就陳建宇有無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況陳建宇有無過失亦不影響本案被告有過失之認定,是本院審酌後,認前揭聲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屬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㈠據卷附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他字卷第51頁),被告無駕駛執照,是其此次駕車上路,係無照駕駛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前開罪名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變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罪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依前引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定之,再依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起訴書雖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然起訴事實業已提及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是起訴法條應予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107頁),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致陳建宇、俞蓉珊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
㈣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他字卷第55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靠右行駛,以致肇事,為本件事故原因,陳建宇則難認有何過失,復因被告佔據路面中央行駛,如前所述,陳建宇既無從預測被告此一違規行為,事發時也根本無閃避空間,故堪認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陳建宇、俞蓉珊達成和解(後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始達成和解,本院審酌後,為緩刑之諭知,詳後述),陳建宇、俞蓉珊之傷勢並均甚為嚴重,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雖上訴主張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惟陳建宇、俞蓉珊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未與陳建宇、俞蓉珊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則上訴主張:被告並無前科,且積極與陳建宇、俞蓉珊尋求和解,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重等語。
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審酌被告無交通事故類似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陳建宇、俞蓉珊所受之損失,並審酌被告原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科刑,且被告於本院業已與陳建宇、俞蓉珊達成和解(詳後述),依整體觀察,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核屬適當,檢察官及被告仍執此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且其業與陳建宇、俞蓉珊於本院以新臺幣(下同)72萬元達成和解,並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所示分期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陳建宇、俞蓉珊之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再斟酌和解筆錄,陳建宇、俞蓉珊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綜合各情,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件:
被告等(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11年度交附民第24號】包括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願連帶給付原告等(即陳建宇、俞蓉珊)共新臺幣(下同)柒拾貳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之金額),分60期匯款至俞蓉珊之中國信託民權西路分行(822)之帳戶(帳號詳卷),其給付方法為第1期給付伍萬元,第2期至第59期給付壹萬壹仟元,第60期給付參萬貳仟元,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