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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雅惠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以其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證據及理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甲○○業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原審判決前,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是原審以此為量刑時斟酌之量刑因子,並無任何不當,亦無量刑過重之問題,則原判決未併予宣告緩刑,並無不妥,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犯後之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並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交付15萬元與告訴人,因而得到告訴人諒解,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公務電話紀錄、陳報狀及和解書),被告此次因一時疏失肇事,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99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11月29日11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 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東路3 段與成功路1 段路口,欲右轉成功路1 段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注意右後方來車動向,不應驟然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右轉駛入成功路1 段,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Z-....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乙○○機車右後方,亦欲右轉成功路1 段,見乙○○騎乘之機車突然右轉,為避免碰撞緊急剎車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乙○○則騎車離去(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 年4 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偵卷第19頁、第23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64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擔任會計,經濟狀況普通、已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7 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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