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昱任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昱任於民國109年9月12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往樹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路000000號燈桿前,左轉欲進入槌球場,適蔡孟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至上址,因而發生碰撞,陳昱任人車倒地。
詎陳昱任於事故發生後,本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且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警告設施,適陳宇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往三重方向直行至此,因反應不及撞擊陳昱任騎乘而倒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宇聖因而受有左髖部挫傷、右手肘、右前臂、右手、左手肘、左前臂、左手、右膝及左膝擦傷破皮等傷害。
陳昱任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未查悉上情前,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承認肇事,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宇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昱任經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另於原審及上訴狀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逕依首揭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陳宇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110年度偵字第2165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共32張附卷可佐(偵字卷第17至43頁),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被告合於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疏未注意須在交通事故車輛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亦未將事故車輛移置他處,造成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反應不及,而撞擊被告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傷勢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即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始終坦承犯行,顯然知所錯誤,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有告訴人於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提出之聲請撤回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