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斌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斌智(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凌晨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0000號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路0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行駛,適有被害人李建忠(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號機車),沿同市區廣福路104巷往廣福路93巷方向行經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以0000號車前車頭擦撞0000號車右前輪處,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手手肘處骨折、左肩處擦挫傷、左側大腿至小腿處多處擦挫傷、右側膝蓋至小腿及腳踝處多處擦挫傷、右手手背處擦傷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宣告不治死亡(其涉犯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瑞吟、徐婕茹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9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2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1月8日桃交鑑字第108000611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8月4日桃交運字第109003775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0000號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前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我當時時速大約40公里上下,本件車禍我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
(一)本件係被告駕駛0000號貨車經過上揭系爭路口時,左側車輪往左跨越雙黃線(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65條所稱之「分向限制線」)時,被害人所騎乘之0000號機車由被告駕駛之貨車右方駛來,其機車車頭與被告之貨車右前車輪及右前車門開啟處發生碰撞(雙方車輛碰撞點經警方比對車輛毀損情形、痕跡等跡證後模擬得出,堪屬信而有徵,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致被害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勢,後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上開證據及原審勘驗路口案發時之監視其畫面與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見偵卷第17頁,偵續卷第29至33頁,原審卷第17至22頁,下合稱原審勘驗結果)在卷可證。
(二)惟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
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其前提要件端視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或其他應行注意義務,並致上開事故之發生:1.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
此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易言之,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注意安全小心駕駛之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課予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
參酌上開信賴原則,解釋上對於車前狀況應負注意義務者,應係指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倘發生碰撞之結果係由其中一車所造成,而他車駕駛人對此危險歷程及結果,客觀上不能或難以預見時,則要無對於他車駕駛人同樣課以此注意義務之餘地。
2.依原審勘驗結果及碰撞點位置可知,被害人當時車速顯然較快、無任何煞停情形即自小巷路口衝出直接猛烈撞上被告之貨車,其顯然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被告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為幹線道車,路權優先)因而肇事之過失,且其撞擊之處係被告車輛「右前車輪及右前車門開啟處」,該處距被告車頭已有超過一個手臂的距離(見相卷第136頁背面照片93警方模擬兩車碰撞情形之照片),顯見被告之貨車車頭斯時已先經過系爭路口,並已駛過了被害人機車車頭後,才遭被害人之機車快速猛烈撞上,亦無從注意車前狀況,則被告對於被害人突然違規高速衝出之行為,實屬無從預見,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以防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對被告而言實屬猝不及防之突發情事,實無迴避之可能性甚明,自難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依本件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認為:「一、李建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楊斌智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1月8日桃交鑑字第108000611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8月4日桃交運字第109003775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1084號卷第157至166頁,偵6274號卷第27至31頁),核與本院認定一致。
3.又衡酌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
依本件交通事故斯時客觀之情狀,系爭路口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見相1084號卷第37頁),又被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其核屬「幹道」車輛,而據被告自承斯時車速約40公里上下,且無證據證明其有超速情事,可知被告係遠低於該路段之速限行駛,是被告即已保持仍隨時可煞停狀態,惟被告對被害人突然違規自側面高速衝出之失控行為乃無反應時間,縱使被告已盡其對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仍不免此事故之發生,是基於現代社會風險分配與責任界限劃定需求,被告係正常之路權行使行為,並無超速或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之違反,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雖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揆諸前揭說明,其亦可信賴參與交通之被害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被告對於不可知之被害人突然自側面違規高速衝出之失控行為即使減速慢行亦無反應時間,且無法預見,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未減速慢行,違反注意義務一節,自屬無據,是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
(三)至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乙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 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是為了避免佔用到對向車道而導致對向人車發生危險,其規範目的係在保護對向車道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然本件被害人係在被告右側,並非被告之對向車,且被告縱使當時未跨越分向限制線,仍無法避免被害人撞擊(反而離被害人機車更近),可見被告此違規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自難據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未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情節,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既係因被害人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被告車)先行,違規駛入系爭路口,致被告驟然無法反應而肇事,自難認被告駕車有何過失,而對被告以刑法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傷應負過失責任,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供稱其於肇事前都正常行駛沒有減速,當時也沒看到任何人等語,可知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重大,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碰撞點,係在被告駕駛貨車之車右前側,而非在該貨車之車側或車尾,由此可知,若被告有依規定減速,則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非不可防止或避免,原判決遽認被告無迴避之可能性,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有違論理法則,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
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屬無從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並無過失傷害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揭犯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