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交上訴,28,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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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隆圓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依目前證據實況並無違誤。

除修整原判決主文為「古隆圓無罪」之外,並引用附件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道路安全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注意前後左右障礙物、機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被告於行駛車道號誌紅燈轉為綠燈之際,即起步直行未查看左右,依當時環境,被告起步前,若先查看左右即可避免事故產生。

被告未查看左右來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被害人騎駛,來不及煞停,可見被告未盡相當注意義務。

被告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協助救助,應構成肇事逃逸。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起訴過失致重傷部分: 1、檢察官對於上訴意旨所述,於上訴審另無新證據提出。

2、姚萱騎乘機車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於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山財神廟前路口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

被告騎乘機車於山財神廟前路口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停等紅燈,在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綠燈」時才起駛,往前騎駛至前述路口,發生被訴交通事故,並無違規之處。

已經鑑定並經原審調查、審理及論斷。

3、被告騎乘機車應可信賴其依行車管制號誌之「綠燈」指示起駛,不致因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闖越紅燈的車輛突然駛入與其發生碰撞。

4、檢察官未進一步舉證依當時客觀情狀,姚萱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騎駛到路口,時間極為短暫,被告於毫秒時間及有限空間,有何餘裕可採取及時煞停或閃避的各項必要可行的防範措施之證據方法。

原判決因而認定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核無不合。

(二)肇事逃逸部分: 1、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不符合「肇事」之構成要件,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第1035號判決參照)因此,針對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死傷交通事故,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刑法第185條之4增定第2項規定之前,確實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

2、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無從認定被告具有過失責任,原判決認定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不足以推翻原判決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斐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重傷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隆圓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隆圓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隆圓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下午4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號機車),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坑段及龍源路口之山財神廟前(下稱山財神廟前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甫於前開路口(即桃園市○○區○○○○○○○路○○○○號誌變換之際,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逕自向前直行,適有姚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 號機車)搭載卓孟琪,沿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姚萱所騎乘之機車衝撞至龍源路之中央分隔島上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姚萱因此受有嚴重腦傷、四肢及意識損傷、無法自理生活且無明顯意識、四肢僵直之重傷害,卓孟琪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什顱底骨折、下頜骨及雙側上頜股多處骨折、右側橈骨骨折之重傷害。
詎被告明知已騎乘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姚萱及卓孟琪,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而逕自駕車逃逸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行車紀錄及交通事故現場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
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三、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卓孟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邦皓及林麗霞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至案發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案發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被害人姚萱與告訴人卓孟琪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就其騎乘0000號機車於107 年2 月26日下午4 時36分許,在山財神廟前路口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停等紅燈時,見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綠燈之際,旋即向前直行,適有姚萱騎乘000 號機車搭載卓孟琪,沿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處,兩車碰撞後,見姚萱所騎乘之機車衝撞至龍源路之中央分隔島上人車倒地,並未在現場停留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姚萱及卓孟琪,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辯稱:我騎乘機車在山財神廟前路口停等紅燈,當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時,我才騎車直行。
我當下認為本案交通事故與我無關,我才騎車離開,沒有故意要肇事逃逸等語,其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置辯。
六、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該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公布之日(按即108 年5 月31日)起失其效力。
準此,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關於前揭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宣告失其效力部分,即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與該條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應諭知無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第1035號判決意旨)。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10 年5 月28日增定第2項,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而無過失者,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準此,就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於110 年5 月28日刑法第185條之4 增定第2項規定前,自不得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論處,自110 年5 月30日起,始得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論處,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先予敘明。
七、經查:
㈠被告就其騎乘0000號機車於107 年2 月26日下午4 時36分許,在山財神廟前路口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停等紅燈,,當前開路口處之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綠燈時起駛,旋即往中正路三坑段方向直行,適有姚萱騎乘000 號機車搭載卓孟琪,沿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往大溪方向行駛,駛至前開路口處,兩車發生碰撞,被告見姚萱所騎乘000 號機車衝撞至龍源路之中央分隔島上人車倒地受傷後,未在現場停留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姚萱及卓孟琪,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坦認屬實(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60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孟琪、證人陳邦皓、林麗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260 至261 頁;
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263 至264 頁;
見偵卷第9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65 至268 頁)相符。
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 張、0000號機車及000 號機車車損照片28張、載明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時未發現被告或0000號機車在現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4至37頁、第39頁反面至45頁)。
復有本院就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山財神廟前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1頁、第76-3至76-11 頁、第76-16 至76-17 頁)。
又被害人姚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出血、顱內高壓合併中樞衰竭、胸部挫傷合併縱膈腔血腫、肺挫傷、雙側肺內出血、創傷性雙側氣胸、急性呼吸衰竭、腹部鈍傷合併第3 度肝臟撕裂傷之傷勢(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傷勢,應予補充),且因嚴重腦傷致四肢及意識損傷、無法自理生活且無明顯意識、四肢僵直已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此有被害人姚萱之診斷證明書及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被害人姚萱前開傷勢之病情內容回復表2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第69頁、第73頁);
另告訴人卓孟琪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什顱底骨折、下頜骨及雙側上頜股多處骨折、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此有告訴人卓孟琪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而告訴人卓孟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上開傷勢都已經復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頁),是檢察官認告訴人卓孟琪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顯有誤會。
足認被告於107 年2 月26日下午4 時36分許,騎乘0000號機車在山財神廟前路口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停等紅燈,當前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綠燈」時起駛,旋即往中正路三坑段方向直行,適有被害人姚萱騎乘000 號機車搭載卓孟琪,沿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往大溪方向行駛,駛至前開路口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姚萱所騎乘之機車衝撞至龍源路之中央分隔島上人車倒地,被害人姚萱因此受有上揭已達重傷害之傷勢,告訴人卓孟琪亦受有上揭傷害。
而被告見被害人姚萱所騎乘000 號機車衝撞至龍源路之中央分隔島上人車倒地受傷後,並未在現場停留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被害人姚萱及告訴人卓孟琪,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證人陳邦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年2 月26日下午4 時36分許,駕駛汽車沿龍潭區龍源路往大溪方向行駛,在山財神廟前路口等紅燈,當時我行駛方向的號誌是紅燈,我看到與我相同行駛方向的年輕人騎乘機車(按即姚萱所騎乘之000 號機車)闖越紅燈,後來撞到從我右前方的山財神廟前路口騎車出來,往中正路三坑段方向直行的被告。
我停等紅燈的位置是在龍源路的中線車道,我是停等紅燈的第1 輛車輛,年輕人是騎乘機車在龍源路的外側車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3 至264 頁)。
證人林麗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於107 年2 月26日下午4 時36分許騎乘機車,在山財神廟前路口的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停等紅燈,我要往中正路三坑段方向起駛時的號誌是綠燈時,第1 台機車自山財神廟前路口騎出去,與另外1 台機車發生碰撞,我是第2 台騎出去的,當第1 台機車騎出去時的號誌是綠燈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65 至268 頁)。
衡情證人陳邦皓、林麗霞與被告、被害人姚萱均素不相識,自無甘冒偽證罪,而虛詞迴護被告或構陷被害人姚萱之理,是其等就被害人姚萱騎乘機車駛至山財神廟前路口時,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闖越紅燈之證詞,堪以採信。
復經本院就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山財神廟前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姚萱於107 年2 月26日下午4 時36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卓孟琪,沿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往大溪方向行駛,駛至山財神廟前路口時,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仍繼續直行,適有被告騎乘機車自山財神廟前路口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起駛,往中正路三坑段方向直行,駛至前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並自行爬起及將機車扶起後,騎乘機車直行行駛離開現場,而姚萱所騎乘之機車亦因此偏左行駛,直行撞擊龍源路上之中央分隔島人車倒地」(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並有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山財神廟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1頁、第76-3至76-11 頁、第76-16 至76 -17頁)。
再者,經本院將本案交通事故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均認姚萱騎乘000 號機車於107 年2 月26日下午4 時36分許,沿龍潭區龍源路往大溪方向行駛外側車道,在山財神廟前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下,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適有被告騎乘0000號機車自山財神廟前路口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起駛,駛至前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後,姚萱所騎乘之000 號機車失控左偏,並撞擊龍源路中央劃分島緣石,再跨越劃分島延伸槽化線,駛入龍源路對向車道倒地滑行,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姚萱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被告騎乘0000號機車沿龍源路往大溪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山財神廟前路口,先行進入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停等紅燈後,起駛往中正路三坑段方向行駛,突遇來自左側姚宣所騎乘之00 0號機車未遵守號誌之指示,直行駛至山財神廟前路口,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並無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 至149 頁、第307 至310 頁)。
足認被害人姚萱騎乘000 號機車搭載告訴人卓孟琪,於107 年2 月26日下午4 時36分許,沿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往大溪方向行駛,駛至山財神廟前路口時,因其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於前開路口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已臻明確。
㈢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本院就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山財神廟前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可知,被告騎乘機車先在山財神廟前路口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停等紅燈,當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綠燈」時始起駛,往中正路三坑段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未有違規之處,而被害人姚萱騎乘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往大溪方向行駛,駛至前開路口時,卻未遵守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擅自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從而,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各用路人應共同遵守之行止規範,被告騎乘機車應可信賴其依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之指示起駛,並駛至山財神廟前路口時,不致因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闖越紅燈之車輛,突然駛至該路口而與其發生碰撞,被告當下實難以預見其遵守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起駛至前開路口,卻會與被害人姚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客觀情形,縱被告騎乘機車起駛時目睹被害人姚萱騎乘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往大溪方向闖越紅燈,駛至前開路口,然因事發時間極為短暫,且被害人姚萱係騎乘機車自被告左方駛至該路口發生碰撞,尚難認被告於毫秒時間及有限空間上,有何餘裕可採取及時煞停或閃避等各項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而無迴避可能性得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
㈣準此,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自難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相繩。
又被告雖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然本案確無證據認為其有故意導致被害人姚萱所受之前揭重傷害,及告訴人卓孟琪所受之上開傷害,亦無從認其就本案交通事故有何過失,且其供稱其認為本案交通事故並非其造成而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55 頁),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依據上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自不能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㈤至於證人卓孟琪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年2月26日下午4 時36分許,乘坐由姚萱騎乘的機車,行經山財神廟前路口,我印象中看到號誌黃燈要轉為紅燈,姚萱就直行經過該路口,嗣與被告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260 至261 頁),然證人卓孟琪就被害人姚萱騎乘000 號機車駛至山財神廟前路口「前」,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係黃燈正在變換為紅燈之證述,顯與前揭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重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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