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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葦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2月23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審量刑過輕。被告陳葦佳所為造成被害人王蔭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程度非輕,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永難彌平之傷痛,雖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告訴人陳冠均具狀陳稱:被告薪資並非其口述之新臺幣2萬9,000元等語,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處6月,顯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被告犯行,已敘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其親屬重大悲痛之損害、賠償情形,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充分考量,始據以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意旨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一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葦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葦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葦佳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19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中山路一段之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雨天有照明之夜間,該處為視距良好、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陳葦佳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貿然行駛,致撞及適在該處未依號誌指示(即闖紅燈),且未沿行人穿越道行走(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旁),而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之王蔭,造成王蔭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上臂變形疑似骨折、左大腿及小腿變形合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當日晚間10時57分,仍因全身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陳葦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報案,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
案經王蔭之子女陳冠均、陳進龍、陳俞吟、陳進發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陳葦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3至6頁、第48至49頁、調偵卷第6至7頁、交訴卷第36、47至56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蔭之子女陳進發、陳俞吟、陳冠均、陳進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卷第7至9、45至46頁、調偵卷第6至7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兄陳森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卷第10至1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相片28紙(相卷第23至33、35至36頁)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王蔭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上臂變形疑似骨折、左大腿及小腿變形合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0年4月13日晚間10時57分,仍因全身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亦有診斷證明書、門診醫令單各1件(相卷第11-1至22頁)在卷存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52紙在卷為證(相卷第44頁及背面、50至72頁背面)。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而被害人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且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貿然穿越馬路,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至為明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同此見解,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2至14、19至21頁),自可一併參酌。
惟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然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被害人之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業經被告供承(交訴卷第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證(相字卷第34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本案車禍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查(交訴卷第59頁),素行堪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目前與父母、弟弟同住,職業為電機維修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9,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交訴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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