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交上訴,50,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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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清文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清文(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9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與友人王鴻振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附近之餐廳飲用酒類,其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能預見一般人飲酒後,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會受酒精影響而降低,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固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自上開餐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沿桃園市大園區漁港路往國際路3段方向前進。

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操控能力欠佳,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

適吳友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即桃園市大園區漁港路往彩虹橋之方向駛至,未及閃避而正面撞擊潘清文駕駛之上開車輛,吳友仁因此受有全身多發性骨折之傷勢。

潘清文見狀,立即下車查看,並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經送醫急救後,吳友仁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下午5時19分不治死亡。

又員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因潘清文未立即表明為肇事者,使員警誤認留置現場之友人王鴻振為肇事者,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遂前往潘清文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將潘清文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調查,並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吳友仁之女張如君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潘清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0至73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鴻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證人即吳友仁胞兄吳金着於警詢時,亦就被害人吳友仁係因本案事故而死亡一節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圖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員警密錄器暨擷取圖片等件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451號卷〈下稱相卷〉第23至24、57、79至83、87至105、107至123、125至127、139、145、171至18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98號卷第59至64頁、109年度調偵字第2196號卷第25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循上開規定。

查:⒈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事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IMG_0208.MP4」),可見被告當時所駕車輛已跨越道路中央劃設之行車分向線,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上,後隨即撞上沿對向車道行駛、迎面而來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41至146頁)。

是被告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逆向行駛之事實,至為明確。

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相卷第81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因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降低,而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並撞擊被害人,應足認其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當時係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而認其未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注意義務等情。

然參諸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事故路段道路中央所劃設者為「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而非「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此觀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亦可明悉(原審卷第143至146頁)。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過失態樣之差異,無礙被告本案事故具有過失之認定。

此部分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上開型態之過失情節(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經被告為具體答辯,爰就被告之過失態樣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一般人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會因酒精影響導致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而被告行為時乃年滿46歲之成年男子,且領有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相卷第83頁),乃具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客觀上自可預見上情。

則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形下,猶駕車上路,且確造成本案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足認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主觀上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惟此仍為其客觀上所能預見之事,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於本案犯行前,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卻再度飲酒後駕車上路,堪認其自我約束能力薄弱,且終因酒精影響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承受難以抹滅之傷痛及無可挽回之憾,所為實屬不該。

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按期給付分期款項等情,均如前述;

復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37頁),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繼承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彌補本案所生損害,另給付部分喪葬費用予被害人辦理喪事之兄長,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亦無藐視法紀之意,惡性自非重大,原審量刑尚屬過重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於案發前已有2次酒駕前科,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此次又因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殊屬非是,原審衡酌上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

且被告所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額外給付部分喪葬費用等犯後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之標準,尚非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復已為原審量刑時斟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指原審量刑過重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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