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交上訴,51,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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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啓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60號、第20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1年3月4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觀諸上訴人即被告詹啓賢(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且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刑度過重,僅剩告訴人顏正綱未和解,請再予伊上訴之機會,伊會努力與其和解等語。

二、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駕車致告訴人黃秀香、王之希受傷後逃逸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駕車致告訴人顏正綱受傷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駕車致告訴人顏正綱受傷後逃逸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且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又原審認被告駕車致告訴人顏正綱受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違誤。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案發時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竟猶執意違規駕車,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先追撞路上行人即告訴人黃秀香、王之希,復再碰撞告訴人顏正綱所騎乘之自行車,並致前揭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傷害,更於兩次肇事後,均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各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旋均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秀香、王之希達成調解,態度尚佳,又其雖有意與告訴人顏正綱和解,惟因告訴人顏正綱並無和解意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從事汽車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復衡量其所犯各罪對本案各該法益所造成之侵害強度、非難重複程度及責罰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應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暨對法益之侵害強度、非難重複程度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量處上述各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仍未與告訴人顏正綱達成和解,且審諸本件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受害人數及所生危害程度,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有何過重之情事。

三、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宣告緩刑之說明至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惟其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緩刑之要件,無從予其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啓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260、20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啓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按本件被告詹啓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啓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經修正,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為表明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而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
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
其中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增訂第2項,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以予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於駕車行駛於道路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許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告訴人顏正綱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此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
又告訴人顏正綱所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顯非屬受有重傷,是比較新舊法,於修法前之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修法後,應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其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之適用,則修正前之刑度較重,故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無駕駛執照等語明確(見偵字20926號卷第9頁反面),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20926號卷第77、79頁),可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之人,詎其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致告訴人顏正綱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要件。
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㈠就被告駕車致告訴人黃秀香、王之希受傷後逃逸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就被告駕車致告訴人顏正綱受傷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被告駕車致告訴人顏正綱受傷後逃逸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㈣按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既仍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
是以縱令行為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多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
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其中在「逃逸」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雖亦是構成要件之一,但其僅係該罪之前提要件,實際上該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主要在於處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在現場而「逃逸」行為,而非處罰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行為,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已經另有處罰規定,故若在逃逸行為上再就致人傷害部分評價,將會形成重複評價。
是若行為人僅有一個逃逸行為,不應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
復就隱含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社會法益犯罪,例如放火罪,有關其罪數之認定,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咸認: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或不同所有人之物,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1號、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既同列公共危險章內,自應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一個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行為,雖因發生交通事故致生數人受傷,仍應僅論以一罪。
是以本件被告雖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秀香、王之希2 人受傷而逃逸,然其逃逸行為所侵害者,為單一社會法益,自論以單純一罪即可,並無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竟猶執意違規駕車,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先追撞路上行人即告訴人黃秀香、 王之希,復再碰撞告訴
人顏正綱所騎乘之自行車,並致前揭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傷害(被告就告訴人黃秀香、王之希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260、20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於兩次肇事後,均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各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旋均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秀香、王之希達成調解,態度尚佳,又其雖有意與告訴人顏正綱和解,惟因告訴人顏正綱並無和解意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見偵字20260號卷第97頁),復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從事汽車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量其所犯各罪對本案各該法益所造成之侵害強度、非難重複程度及責罰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60號
109年度偵字第20926號
被 告 詹啓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 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啓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晚間,無照駕駛其向陳冠文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三民路3段方向直行,於當日晚間6時45分許,行經中山路與育樂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黃秀香及其子王之希徒步行經該處,詹啟賢竟自後先後追撞王之希、黃秀香,致王之希及黃秀香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詹啓賢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應可預見遭其撞擊倒地之行人會因此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即駕車往前駛離現場而逃逸;
又於逃逸途中,行經中山路364號對向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適顏正綱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因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顏正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掌擦傷、右小腿挫傷、右手掌挫傷、左屁股挫傷等傷害;
詎詹啓賢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應可預見遭其撞擊倒地之車主會因此而受傷,竟又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即駕車往逃離現場。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之希、黃秀香、顏正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啓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
2.供稱其係向車主陳冠文借用上開車輛之事實。
3.坦承其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亦未協助被害人救護之事實。
4.坦承其為無照駕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之希、黃秀香、顏正綱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路段遭被告駕車追撞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肇事車輛車主陳冠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借用上開車輛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事發後以LINE告知上開車輛爆胎、右前保險桿破損,無法再行駛,顯然明知其駕車肇事之事實。
4 證人即尾隨被告車後行駛之機車騎士曾豊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前後追撞告訴人3人肇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蕭閔誌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顏正綱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料各1紙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3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 事,其明知告訴人等3人倒地受傷,卻仍駕車逃逸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5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上開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而其行為與告訴人顏正綱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2次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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