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邵立達(下稱聲
- (一)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現場圖,明顯做過變更塗改(如附件1
- (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北市車鑑會)調查期
- (三)現場畫面內側車道並無遮蔽,無告訴人的機車,否則聲請人
- (四)請求傳喚時任三總保全組長徐武進,以證明三總有提供完整
- (五)臺北地院已釐清告訴人指控不實,其違規部分亦據主管機關
-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
- 三、經查:
- (一)聲請人提出「附件1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議員索取資
- (二)聲請人固指摘北市車鑑會未依規定播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 (三)又聲請意旨以現場畫面顯示內側車道並無遮蔽,聲請人停等
- (四)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 (五)另聲請意旨指陳告訴人指控不實、交通大隊選擇性處理,惡
-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證據及理由,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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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邵立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4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邵立達(下稱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現場圖,明顯做過變更塗改(如附件1: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議員索取資料),與現場不同,告訴人林靜儀於臺北市○○○路0段000○0號從事房屋仲介,肇事地點為其每日必經之地,其為達勝訴目的,手段卑劣,利用許多不實筆錄栽贓陷害聲請人。
(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北市車鑑會)調查期間,臺北市交通大隊、告訴人均未出席,亦未依規定播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僅依告訴人筆錄為依據,以推析來判定,顯違常理,且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調查中,多次播放現場畫面與告訴人確認位置,告訴人亦承認停等紅燈時前方有1輛機車,等於間接證實告訴人係停在聲請人左後方之事實。
而兩度請北市車鑑會提供判定依據之錄音錄影畫面,卻未獲提供,顯違反法令,聲請人因此已向監察院提出告發(如附件2:監察院函)。
(三)現場畫面內側車道並無遮蔽,無告訴人的機車,否則聲請人於該處停等紅燈,一定會看到告訴人騎車直行內側車道右轉之事。
且依據臺北地院判決附表二所示勘驗內容(同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涉嫌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有貿然行經路口,未減速,強行竄入內側車道,並於行駛中急右轉,違反多條交通規則,具有過失甚明。
(四)請求傳喚時任三總保全組長徐武進,以證明三總有提供完整錄影光碟給交通員警,內容包含告訴人於員警抵達前補打方向燈,聲請人因此與告訴人同事發生口角(如附件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件請求保全證據申訴書面)。
(五)臺北地院已釐清告訴人指控不實,其違規部分亦據主管機關確認,惟交通大隊選擇性處理,惡意陷聲請人於罪,聲請人敢做敢當,如有任何不實陳述,均願意具結且測謊負責,並受更重判決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63號、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附件1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議員索取資料」主張現場圖經過塗改後與實際現場不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主張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具有過失云云,然此部分經本院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7號裁定,以該等證據無非僅係聲請人任憑己見,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片面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有所質疑,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存卷可佐。
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二)聲請人固指摘北市車鑑會未依規定播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僅憑告訴人筆錄為推析依據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因聲請人對北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有疑,故請鑑定單位輔以監視器影像,補充說明「何以聲請人車輛直行需要禮讓告訴人機車」,復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案交通事故覆議,且參以聲請人供述、告訴人證述,而認定本案事實【參原確定判決書第4至8頁理由欄貳、二、(二)】,非僅憑告訴人筆錄為唯一考量因素,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常理。
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難認屬再審事由。
(三)又聲請意旨以現場畫面顯示內側車道並無遮蔽,聲請人停等紅燈,並未見告訴人機車,且依臺北地院調查時告訴人承認停等紅燈前左前方有機車等語,足見告訴人機車肇事前、停等紅燈時係位於聲請人車輛左後方等情。
然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載明綜合聲請人、告訴人之供證述、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臺北地院勘驗筆錄等,佐以北市車鑑會覆議結果等認定聲請人及告訴人於肇事之事故路口前停等紅燈時,告訴人之機車已停在聲請人小客車之左前方之事實【參原確定判決書第4至9頁理由欄貳、二、(二)、(三)】,且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亦經本院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7號裁定說明聲請人所執之再審理由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片面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有所質疑,而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審聲請。
是聲請人徒憑己意,對卷內已經調查及原確定判決書已經說明事項,自作不同解釋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四)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
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
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固請求傳喚證人徐武進以調查現場錄影光碟已完整提供給交通警察,並提出「附件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件請求保全證據申訴書面」云云,然聲請人所欲保全之現場錄影光碟證據,已據臺北地院函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得後,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審理時勘驗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0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3156號函、臺北地院勘驗筆錄可憑(見電子卷證108交易90卷二第17至19、68頁);
又聲請人提出「附件2監察院函」表示其聲請卻未獲北市車鑑會提供錄音錄影畫面,並於臺北地院審理時陳稱:另有與卷內錄影光碟不同角度之影像等語(見電子卷證108交易90卷二第69頁),然關於此部分聲請人所指,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109年2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2010號函復聲請人:「本案經處理員警現場調查蒐證,發現有民間監視器攝及肇事經過,故員警以手機側錄方式保存該影像,並未發現臺端指稱之路口監視影像;
另經本大隊109年1月31日洽詢臺北市交通事故裁決所肇事鑑定課承辦人酆先生,鑑定委員會相關案卷並無臺端所指稱之其他路口監視影像」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電子卷證108交易90卷二第71頁),復於臺北地院、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提示予聲請人表示意見,此有臺北地院109年8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109年12月8日審判筆錄(見電子卷證108交易90卷二第135、136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見聲請人所指三總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即為上開函復內容所指之「民間監視器」所攝之影像並經警員以手機側錄該影像檢送鑑定機關及法院。
從而,聲請人所指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請求傳喚證人徐武進到庭作證詢問提供光碟情形云云,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聲請人上開證人之傳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五)另聲請意旨指陳告訴人指控不實、交通大隊選擇性處理,惡意陷害聲請人,聲請人願意測謊自證清白以負責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相佐,本院無從僅憑聲請人徒憑臆測空言主張,即可遽認原確定判決所採證人供述或證據有何不實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證據及理由,或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自作不同解釋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或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且其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各項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各款要件不符。
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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