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侵上訴,20,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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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F000-A109112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受理性侵害案件監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代號BF000-A109112號女子(民國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女)為甲女之女兒,甲○○與甲女及乙女共同居住在由甲女所承租位在新竹市武陵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甲○○與乙女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

甲○○明知乙女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殘障手冊,且乙女於109年9月間,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事務理解及性自主之認知理解均較常人為低,甲○○因無意間發現乙女有抽菸之行為,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及以脅迫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以不向甲女揭露乙女抽菸之事為條件,脅迫乙女與其為性交行為,且若與其為性交行為,將給付乙女新臺幣(下同)300元作為性交之代價。

甲○○於109年9月14日起至同月17日間某日上午7時許,見甲女載乙女之弟及表妹外出上學,上開住處內僅剩其與乙女獨處,逕自進入乙女房間內,要求乙女脫去衣物與其性交,乙女因害怕抽菸之事遭甲女知悉而不敢反抗,甲○○遂以其性器進入乙女性器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並於事後將300元交付乙女,作為性交之對價。

嗣甲○○於109年9月18日上午6時50分許,再度要求乙女開啟房門,乙女因無法忍受甲○○之行為而未予回應,並隨即離家出走,復將離家原因告以甲女知悉,經警於109年11月22日協尋乙女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BF000-A109112B(甲女之姪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BF000-A109112C(乙女之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甲女復經本院交互詰問,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對被害人乙女為強制性交及脅迫乙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犯行,辯稱並無對乙女性交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女為被害人乙女之母,被告於109年9月間與甲女及被害人乙女共同居住在甲女位在新竹市武陵路之住處,被告並知悉被害人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其因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11989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24頁背面,原審卷第96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之證述相符(109年度偵字第11989號卷第22頁背面),此外,復有被害人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佐(彌封袋),此部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有於109年9月14日起至同月17日間某日上午7時許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1.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偵查中證述:家中有時會只有我跟叔叔(指被告)2人,平日我睡過頭時,媽媽帶弟弟表妹他們先去上課,我就會跟叔叔兩人在家;

高一時我抽煙,叔叔用這個威脅我,他說你抽煙的事我不會跟媽媽講,但是我想要的你要給我,叔叔開始用這個威脅我,再來問我要不要賺錢,就是我要跟他做愛,他一次會給我300元,我沒辦法反抗,我怕他將我抽煙的事情跟媽媽講;

叔叔最近一次跟我做愛是上週(本次筆錄製作時間為109年9月25日),哪一天我忘記了,當時沒人在家,是白天,約7點多媽媽出門載弟弟妹妹去上課時,當時我睡過頭,叔叔自己開門進來我房間,他要我自己脫衣服,我上衣沒有脫掉,褲子跟内褲有脫,接著他就上我的床開始做,他的生殖器有進到我的生殖器中,他有射精,但沒有射在裡面,他射在我的毛旁邊的身體上,那一次叔叔給我300元等語明確(109年度他字第3298號卷第11頁背面至13頁)。

依被害人乙女前揭證述,被告係於109年9月25日作證前一週即109年9月14日至9月17日間某日上午(被害人乙女於109年9月18日上午離家)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

2.被告於109年9月18日上午6時50分至7時2分間以LINE傳訊被害人乙女:「安安(6:50)」、「未接來電(6:50)」、「要擦藥嗎?(6:51)」、「開門一下(6:52)」、「那妳要錢嗎(6:59)」、「??(6:59)」、「不要就算了(7:00)」、「300(7:01)」、「要嗎(7:01)」、「不要,我要走了(7:02)」、「?(7:02)」,此段傳訊過程被害人乙女均未回應,此有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擷圖可稽 (原審卷第29頁)。

又依被告供承:早上我會比較晚出門,約7點20分出門,甲女要分2次載小孩,所以她很早就出去了,約上午6點40至45分就先搭載乙女出門,如果乙女睡過頭的話就先載另外2個出門,甲女約是7點10分回來搭載睡過頭的乙女出門,我是7點20分上班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1989號卷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6點45分我就先載其他兩個小孩去上學,約7點10分快15分左右回到家,我再載乙女去上學等語相符(109年度偵字第11989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是於甲女載其他2名小孩外出時,傳送前揭訊息予被害人乙女。

又依被告傳訊要求乙女開門之行為觀之,被告應係於傳訊前已嘗試開啟被害人乙女房門,並知悉被害人房門上鎖,始會要求被害人乙女開門。

被告於被害人乙女均未回覆之情形,仍不斷傳訊,並提及「那妳要錢嗎」、「不要就算了」、「300」、「要嗎」,依傳訊內容觀之,顯非是要提醒或叫喚被害人乙女起床上學。

被告於甲女載小孩上學未在家中,被害人乙女尚在睡覺期間,即嘗試開啟被害人乙女房門,因發現被害人乙女房門上鎖,遂頻繁聯繫被害人乙女,要求被害人乙女打開房門,甚至以金錢作為引誘,不斷試圖進入同居人未成年女兒房內等舉措,實非尋常。

被告雖辯稱:因為前一天乙女有跟我借錢,我沒有借錢給她,後來我想一想,就是怕她又胡思亂想,我才早上問她要不要借錢云云(本院卷第107頁),然被告如僅係要借錢與被害人乙女,大可待被害人乙女起床後再交付被害人乙女,甚或以敲門喚醒被害人乙女之方式進行,豈有於被害人乙女睡覺期間意圖擅自開啟房門進入,又不斷透過訊息要求被害人乙女開門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而被告之前揭試圖進入被害人乙女房間之行為及訊息中詢問被害人乙女是否要300元等,亦與被害人乙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會趁7點多時甲女載弟弟妹妹去上課時,開門進入被害人房間對被害人性交,做愛一次會給被害人300元等情相符。

3.被害人乙女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以Messenger傳訊甲女「媽我快不行了我快暈倒了我還是很不舒服但我卻騙了你對不起,因為我怕我在請假的話你會罵我,昨天我很不舒服一直咳嗽我發覺你不在乎我不會趕快帶我去看醫生還對我大聲這些我無所謂,但林○○我受夠他了,整天告狀告狀而你卻會相信他對他偏心我呢我不重要,叔叔他也是整天你出門的時候跑來我房間一直亂摸我要求我跟他做愛,我累了真的很累,讓我離開家一段時間讓我出去散心好嗎?…」(原審卷第32頁),經甲女打電話予被告質問此事後,被告隨即於同日7時59分以LINE傳訊被害人乙女:「你抽煙的事,我都沒有講,好啊!要講大家來講」(原審卷第29頁),因見被害人乙女未回應,又於同日上午8時50分、9時2分許,以Messenger傳訊被害人「你抽菸的事,我都沒有講,好啊!要講大家來講」、「我幫你保密那麼多事,我都沒說」(原審卷第32頁)。

而被害人乙女於原審更異證詞否認被告有對其性交後,仍證稱:我很怕我媽媽知道我抽菸這件事;

被告發現我抽菸後,我有拜託被告不要跟媽媽說等語(原審卷第156頁),可知被害人乙女確實擔心被告向甲女告知被害人乙女有抽菸一事。

又被告於知悉被害人乙女向甲女指訴被告性侵一事後,亦隨即以「你抽菸的事,我都沒有講」傳訊被害人乙女,足徵被告亦相當清楚被害人乙女擔心此事遭甲女知悉,此均與被害人乙女偵查中證述:被告用我抽菸的事威脅我,再來問我要不要賺錢,就是我要跟他做愛等情相符。

4.被告雖辯稱:乙女於前一天曾說如果不借她錢,她要去跟她媽媽說我摸她云云。

被告如未對被害人乙女為性交之行為,突遭甲女以電話質問關於被害人指控其性交一事,面對如此嚴重之指訴,無論基於為自證清白或對被害人乙女之誣陷感到憤慨,應均會對此事進行說明,並提及前晚被害人乙女之威脅,然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我收到訊息後馬上有打電話跟被告講,我說乙女說你摸她是嗎,有沒有這回事,被告應該是不敢跟我講,就說沒有,後來我跟被告說下班回來我再跟你講,甲○○沒有說他會如何處理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1989號卷第24頁),可知被告全然未對甲女提及被害人乙女有對其威脅之事,亦未對甲女為任何說明,卻又隨即傳訊被害人乙女,訊息中並非指責被害人乙女說謊、無中生有,僅係提醒被害人乙女「你抽菸的事,我都沒有講,好啊!要講大家來講」、「我幫你保密那麼多事,我都沒說」,其意為「妳敢將這件事說出去,那我也要將你抽菸之事說出去」,被告並非不滿被害人乙女對其誣陷,而是對被害人乙女將其對被害人乙女性交之事說出感到憤怒,可知被害人乙女所傳予甲女之訊息內容並非誣陷被告。

5.被害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揭證詞,改稱:我並未與被告發生過性關係云云。

然查,關於被害人乙女誣陷被告之動機,被害人乙女原審時先稱:因為當時我跟媽媽還有叔叔吵架,覺得媽媽偏心,對弟弟太好了,讓我很嫉妒,我就跟媽媽吵架,然後我就跑出去,跑出去之後傳訊息給媽媽說被告對我做不應該的事,是為了讓叔叔跟媽媽吵架(原審卷第141至142、153頁);

經辯護人問以「妳是否為了要跟男友過夜,所以才誣陷被告?」時,答覆「對」(原審卷第152頁);

又稱:之前目的是要讓媽媽跟叔叔吵架,所以陷害叔叔,第二個原因是媽媽平常對弟弟太好了,我很嫉妒;

編這些謊話就為了報復叔叔,之前跟他要買藥的錢,他不給我,然後我就很生氣,我就想報復他云云(原審卷第158頁)。

惟如被害人係因不滿甲女之偏心,被害人於訊息中已提及甲女之偏心及弟弟之告狀,何以需再誣陷無關之被告使其捲入紛爭?又被害人乙女所稱係因向被告要錢買藥遭拒而對被告心生不滿,亦與被害人乙女於原審時所稱:被告有給過我300 元,就那時腳痛,我跟被告拿錢去買藥等語明顯不合(原審卷第141頁)。

至被害人乙女如係因要外出與男友過夜,以不滿甲女偏心而想離家獨處為由即可,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被害人經被告傳訊「你抽菸的事,我都沒有講,好啊!要講大家來講」後,亦以「講啊我沒在怕」、「反正我要離開家了我不想面對我受不了」之強硬內容回應(原審卷第32頁),無任何感到心虛之態度。

故被害人乙女所稱誣陷被告之動機,顯難採信。

6.綜上,被害人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言與被告所傳送予被害人乙女之LINE、Messenger訊息內容相符,堪信屬實。

又被害人於離家後經甲女向警方通報為失蹤人口,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佐(109年度他字第3298號卷彌封袋),被害人乙女於協尋返家後,即於109年9月24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檢傷,經醫師診斷,處女膜於4點鐘方向有輕微裂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109年度偵字第11989號卷卷末彌封袋)。

又被害人乙女於偵查中證述除與被告外,並未與他人發生過性行為等語明確(109年度他字第3298號卷第13頁背面),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證詞,否認被告有對其為性交時,然亦稱未有過性經驗(原審卷第146頁),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證述未曾與被告以外之人為性行為,再佐以前揭經認定可採信之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該處女膜輕微裂傷為被告對被害人乙女之性交行為所造成,堪以認定。

故被告確有以不揭發被害人乙女抽菸之事為條件,脅迫被害人乙女與其為性交行為,並於事畢後,給予被害人乙女300元作為性交行為之對價,堪以認定。

㈢辯護人上訴理由雖稱本件僅被害人單一指述云云。

然查,本件除被害人於偵訊中之指述外,尚有被告與被害人、被害人與甲女間之對話截圖、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自身於案發後之行為等證據可資補強被害人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故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害人乙女作證,然被害人乙女業於原審時經交互詰問,此屬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而被告辯護人表示待證事實為:因原審判決中針對被害人乙女於原審之證詞不採納,針對一審判決書記載相關事實為交互詰問,然原審判決中已完整論述何以不採信被害人乙女於原審證述之理由,辯護人亦未說明被害人乙女就何部分事實於原審作證時未證述明確而有所不明,自難認有重複傳喚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二款規定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

惟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如對於十二歲以上、十四歲以下之少年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僅依該條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對於同屬少年之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同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者,如以其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不啻二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

是就此情形,應以其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之,始為適法。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對時年十六歲餘之被害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應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害人乙女為92年3月間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有輕度身心障礙,被告為滿20歲之成年人等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乙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

又被告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女為被害人之母,被告於109年9月間與甲女及被害人乙女共同居住在甲女住處等情,業如上述,被告與被害人乙女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堪以認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第33條第1項之以脅迫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被告與被害人乙女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對被害人乙女為身體不法侵害,核屬同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依前開規定論處。

㈢被告前揭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2罪,依前揭判決意旨,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第33條第1項之以脅迫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第33條第1項之以脅迫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僅被害人單一指述,原審所憑據109年9月18日上午6時50分迄7時2分之對話紀錄,無從補強認定被告有對被害人為妨害性自主,又被害人與甲女之對話紀錄僅為轉述被害人之證詞,性質為累積證據,另109年9月24日台大醫院診斷證明,僅能證明被害人有處女膜撕裂傷,然該診斷證明距事發已6日餘,無法排除被害人因其他因素產生該傷勢,尚難據此對被告為不利認定,原審判決未慮及前開證據法則,顯然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

㈡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並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第33條第1項之以脅迫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後,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與法未合。

被告以前揭理由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女之母甲女交往同居,與被害人乙女間為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明知被害人乙女為未成年人,且有智能障礙,竟為滿足性慾,對被害人乙女以脅迫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乙女之健全發展,參以被害人乙女傳送予甲女之訊息,表達其已無法忍受,可見被告所為已對被害人乙女心理上造成嚴重創傷,且被告犯後亦未知所悔改,一昧否認犯行,一再表示為被害人乙女對其誣陷,塑造被害人習於說謊之形象,無異使被害人乙女除承受遭受性侵之傷害外,尚須承擔說謊、誣陷之污名,對被害人乙女造成之負面影響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離婚,三個小孩,現從事送貨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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