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侵上訴,21,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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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理由
  4. 壹、證人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5.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6. 二、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
  7.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8.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9. 壹、得心證之理由
  10. 一、A女明確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
  11. (一)證人A女於警詢中指稱「我12月8日1時要睡覺前,在叔叔
  12. (二)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2月初上來○○,被告在我睡
  13. (三)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記得那天
  14. (四)經核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如何趁其入
  15. 二、A女有將被害經過告知其兄B男與廖姓友人:
  16. (一)證人A女於警詢中指稱:12月8日我回來時有跟一位女性朋
  17. (二)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事後我有告訴二哥」、「有跟廖○
  18. (三)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後來是什麼情況
  19. 三、A女前開指證有如下補強證據可佐,堪認可信:
  20. (一)證人即A女友人廖○○於偵查中證稱:A女回○○後打給我,問
  21. (二)證人B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7年12月間有帶A女去
  22. (三)依○○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即A女之
  23. (四)A女於109年12月8日凌晨遭被告性侵後,同日上午即離開
  24. (五)基上,A女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有如上補強證據可
  25. 四、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性侵A女,案發期間我替A女網購手機,
  26. (一)卷附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固顯示被告於109年
  27. (二)細譯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在案發後主動傳送訊息詢問
  28. 五、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29. (一)辯護人雖聲請指派員警至案發現場履勘房間之隔間材質,主張當時
  30. (二)辯護人另聲請向○○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測謊鑑定之相關資料,主張
  31.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未滿14歲之A女強制性交,其犯行事證明
  32. 貳、論罪部分
  33. 參、駁回上訴理由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C(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0000甲000000C(下稱C男)係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下稱A女)生母(越南籍)之同居人,A女平日則與其生父(真實年籍詳卷,下稱A父)同住於○○地區(址詳卷),經常自行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北上尋母,因而至C男位於○○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同住過夜。

C男於107年12月初,邀約A女於同年12月6日自行搭乘高鐵北上,並由C男於同年月7日凌晨,騎機車搭載A女至上開住處過夜,於該日下午至晚上則與陪同C男至○○市○○夜市擺攤做生意,之後再返回C男住處過夜。

詎C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同年12月8日凌晨1、2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其與A女共處一室且而A女已先上床入睡之機會,違反A女意願脫去其衣褲而觸摸其胸部,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經A女推拒後,仍強壓A女的手,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因A女返回○○住處神情有異,經同父異母之兄B男關心追問,A女遂向B男透露上情,並由B男偕同A女至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證人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所謂「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如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頁)。

而證人A女之警詢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證人A女就其何時遭被告性侵害、被告對其性侵害結束後之言行、A女於何時製作警詢筆錄等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記得」(原審卷第119甲120、125、133頁),然其警詢中就上開各情皆指證明確(偵卷第21頁),可見A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模糊淡忘之情,衡以其在原審作證時並未反應於警詢期間有何非出於己意而為陳述情形,且A女為上開警詢證述時(107年12月20日),距案發時間(107年12月8日)甚為接近,記憶應屬清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警詢中所證與本案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和告訴人A女同住一室,並知悉A女當時就讀國中二年級而未滿14歲之事實,惟否認對其強制性交,辯稱:A女北上這兩天晚上都睡我床上,但我並未碰觸A女身體也未與其發生性行為,A女晚上睡覺時我都在玩手遊,因為她沒有手機,我替她網購手機寄到○○,並拿錢讓她付款,她離開我家回○○以後還跟我傳訊息說手機的事情,如果她被我性侵,怎麼會這樣與我互動云云。

辯護人則以:A女在案發後10天才去驗傷,與常理不符,本件僅有A女單一指證,並無補強證據,應諭知被告無罪。

一、A 女明確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

(一)證人A女於警詢中指稱「我12月8日1時要睡覺前,在叔叔(即被告)房間內跟朋友視訊,然後叔叔在電腦桌前打遊戲,之後我就睡著就沒感覺,睡夢中感到有人觸摸胸部並觸碰私密處插入陰道,我醒來後發現是叔叔就大聲告訴他:走開啦我要睡覺!並且要將我的褲子穿上,但被告擋住不讓我穿,我仍是半睡半醒狀態,被告作勢要把他生殖器插入我陰道,過程中還說:奇怪怎麼看到你硬不起來之類的話語,之後他就硬是插進我的陰道內,大概持續5分鐘多(應該10分鐘以內)他就射精,當時我覺得不知所措,而且還是想睡覺」、「被告用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時,我有醒來,有翻身推開他但推不開,被告見我醒來並告知他走開,就回我說:一下下嘛!一下下就好了!」、「他沒有使用保險套,射精在我陰道內,他有用衛生紙擦拭」、「事後被告叫我去上廁所,但我回他我要睡覺就不理他了」、「早上起床後,被告一直告訴我叫我不要跟別人講」(偵卷第17甲19頁)。

(二)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2月初上來○○,被告在我睡覺時脫我褲子跟衣服,還用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當時是在被告房間我已經睡著,直到他生殖器插入的時候我才驚醒,被告在脫我衣服跟褲子的時候我不知道,我有推他胸口想要推開,我叫他走開說我要睡覺,他說一下下就好了,我說不要,接著我把被告推到旁邊,被告的生殖器有離開我的生殖器,但沒多久又將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又說一下下就好了,我沒有辦法抵抗他,因為他壓住我的手,之後被告將生殖器拔出來擦拭,所以我覺得他有射精,在被告對我性交時都有觸摸我胸部,也有用手指插入我生殖器,是在他用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之前;

被告結束性行為後有問我要不要洗澡,當時我很想睡所以沒有去洗,早上起來他要我不要告訴別人(偵卷第68甲69頁)。

(三)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記得那天晚上有發生什麼事嗎?)有,發生性侵我的動作,就是強制性交。」

、「(問:妳可否簡單敘述當時是怎麼發生的?)就是我在睡覺,被告在我熟睡的時候撫摸我的身體,後面就將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裡面。」

、「(問:被告摸妳哪裡?)胸部跟生殖器」、「(問:妳那時候是睡著了還是醒著?)睡著了」、「(問:有無醒過來?)昏昏沉沉的,沒有到全醒」、「(問:妳是感覺什麼情況下才有比較醒過來?)插入的時候」、「(問:妳有表示拒絕嗎?)有」、「(問:妳是用什麼方式表示拒絕?)推跟說」、「(問:妳是否記得推被告哪裡、說什麼?)推他胸口,我說『不要用我,我要睡覺』」、「(問:妳推被告跟說,被告後來有無停止?)沒有」、「(問:這中間妳有無把被告推開過?)有,他停下來一下下又繼續」、「(問:是否有些清理的動作?)好像有」、「(問:是怎麼樣的情形,妳可否說說看?)我記得好像被告有叫我去洗一下身體」、「(問:被告也有清理自己的身體嗎?是怎麼清理?)拿衛生紙擦他的生殖器」、「(問:是在睡夢中覺得被告有在摸妳的身體才醒過來?)摸我的身體時還沒有醒,是在觸碰我生殖器我才醒的」、「(問:那時有拒絕、推被告嗎?)有」、「(問:被告怎麼說?)他說『等一下』、『很快』之類的話」等語(原審卷第123甲126頁)。

(四)經核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如何趁其入睡後脫去衣褲觸摸胸部,再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復進一步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於A女驚醒發覺以口頭表示拒絕並以手推開後,被告猶未罷手,仍執意以性器插入A女之陰道直至射精,之後被告除自行擦拭生殖器外,並詢問A女是否要去廁所等主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且確有其事,顯難於事隔將近3年之原審審理中,仍為於警詢及偵訊時相同之證述。

且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係於107年12月19日14時至該院進行驗傷採證,而診斷書上「被害人主訴」欄記載「A女係媽媽同居人以生殖器性侵並在體內射精,過程中有推擠拒絕但仍被強制性侵,媽媽同居人有親吻胸部及下體」等情(本院卷第85頁),核與A女歷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指證遭性侵之經過相符,堪認A女所指遭被告侵害之情節非虛。

二、A女有將被害經過告知其兄B男與廖姓友人:

(一)證人A女於警詢中指稱:12月8日我回來時有跟一位女性朋友廖○○(年籍詳卷)說,她有叫我加油,叫我不要哭;

另外我有跟一位男性朋友綽號大寶的人說,他就說可以告阿(偵卷第23頁)。

(二)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事後我有告訴二哥」、「有跟廖○○和大寶說」、「(問:為何告訴二哥?)當時我都不回家,二哥(B男)跟我聊天,我就跟他說這件事」、「(問:為何沒有第一時間告知家人?)因為跟家人吵架,我離開○○後沒有直接回家,我去○○男友家,隔三四、天之後才回家,回家後沒跟家人說,我不敢講,覺得是一件很羞恥的事情,家裡都是男生,怕被他們知道」、「後來會跟二哥說,是因為他找我談心,我跟二哥比較好之後我才說的」、「二哥問我為何不回家,我說因為家裡都是男生,害怕跟家裡男生相處,二哥問我原因,我才會將這件事情說出來」、「二哥知道後第一時間打電話問媽媽,媽媽怪我為何去○○讓被告對我怎樣,媽媽就不說話,二哥就把電話掛掉,隔天二哥就帶我去驗傷」(偵卷第69甲71頁)。

(三)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後來是什麼情況下又跟妳哥哥講?)因為我回去○○之後我沒有回家,家裡人擔心我就找我,找到我,我回家後,哥哥就問我說我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我才跟我哥講這件事」、「(問:是誰帶妳去醫院驗傷的?)我哥哥」、「問:妳有無跟廖姓友人講這件事情?)有」、「(問:廖姓友人是否知道被告跟妳的關係?)知道」、「(問:廖姓友人認為被告是妳媽媽的男朋友還是妳的繼父?)她可能覺得是我的繼父,因為是我媽媽的男朋友」等語(原審卷第129甲130、141頁)。

三、A女前開指證有如下補強證據可佐,堪認可信:

(一)證人即A女友人廖○○於偵查中證稱:A女回○○後打給我,問我能不能去找她,她說有重要的事要跟我說,我就過去找A女,她就跟我說有去醫院做檢查,因為她被繼父強姦,她說的時候表情快哭,含著眼淚的感覺,還說因為在醫院要檢查時要吃很多藥,害她很不舒服,如果她繼父不碰她的話,就不需要這樣,A女還說發生這件事情後被媽媽罵,而不是罵被告,感覺好像是自己女兒勾引自己老公一樣等語(偵卷第112頁),而證人廖○○所證除與A 女所指曾告知遇害之事相合外,由廖○○所證A女向其描述被害經過時之情緒狀態,核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反應無違,而足以為上開證人A女指證之補強。

(二)證人B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7年12月間有帶A女去驗傷報案,因為她有一陣子沒回家,後來回家之後我就到她房間去問她,我們就聊天,當時A女很小聲講話,比平常講話還小聲,我問她去哪,她說去朋友家住,聊到後來她就自己講被性侵的事,A女說這件事情時很憂鬱有哭泣,情緒很低落,她是晚上說的,我隔天就帶她去驗傷(偵卷第110頁)。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因為什麼事情到警察局做筆錄?)妹妹性侵這件事」、「(問:你怎麼知道有這件事情?)因為A女週六、週日會去台北找她媽媽,照理來說是禮拜日才會回來,那天是禮拜六,A女早上就回來了,之後她整個人變得就怪怪的,我問她什麼事她也不講,之後才跟我講這件事情。」

、「(問:A女回來之後怎麼怪怪的?)心情看起來不太好、有心事那樣,不然A女平常都是笑笑的」、「(問:A女是怎麼講的,有說發生什麼事嗎?)就是被媽媽的男朋友性侵」、「被強迫的」、「(問:後來你們做什麼處理?)我先帶A女去醫院驗傷,醫院通報警察單位的」、「(問:一開始去驗傷是否是你帶A女去?)我帶她去」、「(問:A女講被性侵的時候神情怎麼樣?)有哭」等語(原審卷第146甲149頁)。

核證人B男所證,與A 女指證遭被告性侵以及事後告知B男自己被害乙節相合,且B男所證A女敘述遭性侵之情緒低落反應,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相符,足以為A女指證之補強。

(三)依○○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即A女之訪視報告)之「案件摘要」欄記載「社工員於107年12月19日接獲醫院通報案主(A女)遭案母同居人(即被告)性侵害後,即至醫院陪同驗傷及製作筆錄」、「經由案主臉書確認案發日期為12月6日搭高鐵上○○…12月8日凌晨遭性侵害…嫌疑人要案主不可將此事告訴別人」,「綜合評估」欄記載「A女一開始無報案意願,對此事件感到噁心、恐懼,又因為案母對其不信任及支持,且覺得丟臉,無法於案發後立即向父兄陳述求助…經案繼兄關心後,才將此受害情事說出,並進入司法調查」(本院卷第75甲77頁)等情。

則上開訪視結果,與A女在遇害相隔數日後才告知其兄B男,以及證人B男所證,是B男主動要求、帶同A女前往驗傷、報案,並非A女提議報警等情相符,足徵A女起初並無訴究被告犯行之意,其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可見其前開指證非虛。

(四)A女於109年12月8日凌晨遭被告性侵後,同日上午即離開被告住處返回○○,嗣於同年月18日將被害經過告知B男,於翌(19)日前往醫院驗傷,於同年月20日向警方報案提出本件告訴,此業經證人A女證述在卷,且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可佐,已如前述。

此外,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性侵後我想要離開,但是那天太晚了,我不知道怎麼走,只能等早上的高鐵趕快走,是被告其摩托車載我去高鐵站」(原審卷第140頁),衡以被告當時為A女母親之男友,A女平日稱呼被告為「叔叔」,視被告為家人(偵卷第17頁),足見二人關係親近,則A女隻身一人從○○北上,於深夜時分在被告住處遭被告強制性侵,以當時未滿14歲之稚齡,及遭受性侵就社會觀感而言屬不名譽之事,A女於事發後深感恐懼、不知所措,因而未於第一時間逃離或驗傷報警,並無與常情相違之處。

復由A女於案發後向友人廖○○、二哥(B男)透露遭被告性侵之反應,可見其情緒低落、憂鬱、哭泣之狀況,適足徵A女指證遭被告性侵一節,應屬實情。

辯護人質疑A女遲至案發後10天才驗傷,認A女指證不實,顯非可採。

(五)基上,A女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有如上補強證據可佐,堪認可信。

辯護人主張本件僅有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證,別無其他證據,顯然無據。

四、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性侵A女,案發期間我替A女網購手機,並拿錢給她付款,她離開我家以後,還與我傳訊息說手機的事,可見並無性侵之事(本院卷第154頁)。

惟查:

(一)卷附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固顯示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向A女稱「…聯絡快遞,他是送手機過去給妳」、「有沒有打給他」、「拿到手機了嗎」,然A女僅答以「還沒」;

被告於翌(9)日又問A女是否拿到手機,A女亦回答「還沒」;

嗣於同年月10日被告再次詢問A女「有去上課嗎,怎麼拿手機」,A女回覆「沒上課」,被告追問「有沒有約時間拿」、「快遞沒有打給你嗎」,A女答「今天沒有約」、「還沒」,被告問「什麼時候拿得到」、「怎麼沒去上課,不會被罵嗎」、「拿到新手機用好了,打給我好不好」,A女回答「嗯」,被告又問「放假要不要過來」,A女回答「不」,被告表示「想妳」、「打給媽媽聊聊」,A女答「不要」等情(偵卷第45甲47頁)。

(二)細譯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在案發後主動傳送訊息詢問A女是否拿到手機、有無跟快遞聯絡等事宜,而A女雖有回應,然其被動回答且內容簡短、語氣冷淡,於被告邀約A女假日北上,進一步表達思念A女時,A女更斷然拒絕被告。

是認A女在案發後並未主動和被告聯絡或詢問手機到貨事宜,反而是被告積極、頻繁的傳訊息給A女示好,故被告辯稱A女在事發後與其互動正常,顯見並無性侵之事,即難遽採。

況依被告所供,案發前與A女並無不愉快(原審卷第155頁),復以A女既稱自己將被告視為家人、稱呼被告為「叔叔」,案發前以為母親在○○因而專程搭高鐵北上(原審卷第120甲121頁),是認A女與被告原本互動良好、關係親近,其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犯罪之動機,然案發後A女對被告之態度明顯冷淡,益徵其指證於北上期間和被告同住時,遭被告強制性侵一節屬實。

五、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一)辯護人雖聲請指派員警至案發現場履勘房間之隔間材質,主張當時為木板隔間,若被告果然性侵A女,同在屋內的被告女兒(即C女)理應聽到呼救聲音,然C女已證述於父親女友的小孩來家裡過夜時,並未聽見異狀,可見A女所指性侵一事不實(本院卷第111頁)。然證人A女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女兒案發時是否在家,因為都沒看到人(原審卷第133頁);證人即被告女兒C女於偵查中結證稱:不記得案發時我父親女友的小孩有無去我家(偵卷第84頁),是依卷內事證,已無從證明案發時C女在家而得以察覺異狀。此外,關於被告及C女房間之隔間材質,證人C女已證稱為「父親房間隔間為水泥磚牆,和我房間有隔小走道」(偵卷第84頁),此與被告所辯木板隔間一節,明顯迥異,況案發迄今已逾3年,被告亦稱該處業經房東改租他人(本院卷第111頁),是認案發時房間情況已難重現,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

(二)辯護人另聲請向○○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測謊鑑定之相關資料,主張卷附測謊鑑定報告並未檢附鑑定人實施測謊之所有問題,以及被告回答時所呈現之「生理圖譜」及「分析量化」(本院卷第45甲46、111頁)。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固經檢察官囑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進行測謊鑑定,該局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為:被告就「你有沒有用陰莖插入她(指A女)的陰道?答:沒有」、「你有沒有在家裡用陰莖插入她(A女)的陰道?答:沒有」之問題回答,均呈現「不實反應」,此有○○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14日○○警鑑字第1090250016號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按(偵卷第139甲145頁)。

2、按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

又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

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足參)。

3、本件綜觀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業如前述,且本院並未將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辯護人聲請調閱鑑定人對被告實施測謊之完整資料,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未滿14歲之A女強制性交,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本件A女於案發時年僅13歲,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按,被告亦承認知悉A女當時就讀國中二年級(原審卷第15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

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對A女親吻、撫摸等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因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先前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身為A女母親之同居男友,竟不知善盡保護教養年幼A女之責,為逞個人私慾,以手指撫摸、插入甚至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其強制性交,造成A女身心受傷,嚴重破壞長幼倫常關係,惡性重大,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案發後否認犯行,迄今未向A女及其父表達歉意或賠償損害,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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