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侵上訴,23,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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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W000-A110186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本件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事實欄(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則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本件被告AW000-A110186B(下簡稱被告)經原審判決後,於111年1月21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月20日北院忠刑開110侵訴69字第111000072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原審判處被告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貳、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竟無視甲女身心障礙之情況,利用其智能較常人為低,難以有周全心智保護自身權益,僅為滿足己身慾念而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所為戕害甲女之身心健康及其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女身心受創。

並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印刷工作、現已退休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3頁);

復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甲女及其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核其量刑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已承認犯行,僅係一時失慮偶一為之,犯後十分後悔,願與被害人和解,但被害人執意不願與被告和解,收受和解金。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見甲女獨自在家,利用甲女因輕度智能障礙致思考力、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不如常人之情事,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對於甲女之身心產生傷害並非輕微,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並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為之,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

另衡諸性侵害之被害人與一般財產犯罪之被害人相較,心理創傷更甚,往往需數年方能平復心情,參以被害人自始拒絕以賠償金錢方式與被告達成和解,甚至被告提出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和解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32頁),告訴人仍表示不願接受(見本院卷第151-155頁),堪認被告所為犯行,對告訴人傷害甚深,故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復查本罪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原審已選擇量處最低度刑之3年,已屬從輕,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件:原判決書事實欄
「代號AW000-A110186B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為代號AW000-A110186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姑丈,明知甲女為輕度精神障礙者,屬心智缺陷之人,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見僅甲女獨自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客廳,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自甲女身後徒手掀起甲女上衣並解開甲女內衣後,不顧甲女夾手拒絕,仍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再將頭自甲女右側腋下探向其右側胸部而舔舐甲女乳頭,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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