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侵上訴,26,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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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龍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底強制撫摸生殖器猥褻部分所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陳張清子為朋友關係,經常至陳張清子住處聊天。

緣陳張清子需有專人照護,故由其子陳啓富擔任雇主,透過人力仲介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入境中華民國工作之申請許可,引進越南國籍女子即BT000-A10908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入境,告訴人A女即於民國108年11月起,在陳張清子住處,受僱於陳啓富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詎被告甲○○竟對告訴人A女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甲○○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8年11月底某日時許,在陳張清子住處房間內,替陳張清子調整床鋪上的電毯,告訴人A女則因陳張清子的叫喚,進入房間看被告甲○○如何調整電毯,待陳張清子離開房間後,被告甲○○坐在床上調整電毯,突然轉向跪坐在床舖旁邊地板上的告訴人A女,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用雙手從領口直接伸進衣服內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告訴人A女還來不及反應過來,被告甲○○又拉告訴人A女的手去摸其生殖器部位(隔著褲子),而對告訴人A女強制猥褻得逞1次。

二、被告甲○○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5、6月間某日14-15時許,在陳張清子住處外,見告訴人A女正在推坐在輪椅上的陳張清子進屋,竟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從背後用雙手伸進衣服內抓摸告訴人A女的胸部,不顧告訴人A女用腳往後踢反抗,被告甲○○仍繼續用手抓摸告訴人A女胸部。

嗣因告訴人A女推陳張清子進屋要跨越門檻,甲○○才放手,而再對告訴人A女強制猥褻得逞1次。

三、告訴人A女因遭被告上揭強制猥褻而身心飽受焦慮情緒,於109年7月14日17時14分許、18時17分許及18時50分許,陸續致電1955提出申訴,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張清子於警詢中之陳述、心寧診所110年1月22日心寧字第11001001號函覆A女病歷資料暨說明、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2月25日桃醫急字第1101900953號函覆A女病歷資料暨說明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9年10月21日警礁偵字第1090020686號函覆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件派案單、A女致電1955申訴對話錄音資料1份等資為論據。

肆、本院查: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電毯那次是告訴人先摸我下體,我用單手摸A女胸部一下,下床後A女抱我,後來她又牽我的手出去。

第二次沒有趁她推輪椅,從後面抱住摸胸等語。

一、無罪部分(即被告於108年11月底強制A女撫摸其生殖器及於109年5、6月某日強制觸摸A女胸部之猥褻部分)㈠被告於108年11月底某日強拉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手隔著褲子摸被告生殖器,又於109年5、6月間某日14-15時許,從背後用雙手伸進衣服內抓摸告訴人A女的胸部之事,固經證人A女於警詢證述、偵查及原審結證遭被告趁其來不及防備撫摸胸部,再抓其手碰觸其生殖器一下等情(見警詢卷第6至7頁、偵卷第34至35頁及原審卷第138至139頁);

以及被告趁其推證人陳張清子輪椅進屋時自後方用手抓摸其胸部,其用腳往後踢,被告仍繼續摸,後來推輪椅進屋時被告才停手等語(見警詢卷第7頁、偵卷第35頁、第64頁背面原審卷第140頁)。

㈡證人A女就上開108年11月底摸被告生殖器及109年5、6月間遭被告摸胸之事,未曾告知他人,直至109年7月14日下午因與證人即被照顧者陳張清子發生嚴重爭執,證人陳張清子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感到不滿,要A女離開不要留下繼續照顧,故證人即告訴人A女撥打1955電話詢問求助,嗣並於晚間報警處理,此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與證人陳張清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按:證人陳張清子係將109年7月14日錯記為9月14日)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30至131、136頁),證人A女倘有經歷上開被告,事涉其個人名譽及性自主權,卻隱而未宣,又未報警處理,況分別直至8個月及1至2個月後,且係與受照顧人嚴重爭執下,始向申訴專線要求更換雇主,順便託出上開自稱遭猥褻之事(見後述),也非直接報警,A女所為已與常理不符,事有蹊蹺,其所述不能排除具有更換雇主之動機,疑義叢生,不能輕信。

㈢參諸卷附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發管字第1090012812號函暨所檢送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09年7月14日撥打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之案件派案單、申訴音檔及譯文(見偵卷第48至60頁),其中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09年7月14日撥打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案件之申訴譯文(見偵卷第54至60頁):⒈證人A女第一通於109年7月14日下午5時14分撥打,初始係就與被照顧者即證人陳張清子間溝通、相處問題申訴,並稱證人陳張清子堅持不要其留下照顧,說其壞話,告知仲介後,仲介未告知後續處理方式,只要求其繼續做,其希望轉換適合其體力的雇主,不想回國,後來表明要申訴仲介服務不佳,沒有告知處理結果,後又提及證人陳張清子要求其與一男子(即被告)當朋友,其不同意,故證人陳張清子開始對其不好,只提及108年前次遭猥褻之情節,未提及109年此次遭強制猥褻之內容,並表示:我不告他,我沒有證據,只申訴仲介不協助等語;

⒉嗣於109年7月14日下午6時17分證人A女撥打第二通申訴電話,表示申訴阿嬤(即證人陳張清子)及阿公(即被告)騷擾,並稱係證人陳張清子叫被告摸其,其已經決心要離開,不留後路等語,後來因收訊不佳電話斷線;

⒊於109年7月14日晚上6時50分許,證人即告訴人A女第三次撥打1955,經1955表示成立性騷擾申訴案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即陳述「我推輪椅時,他(指被告)在我後面,他用雙手都伸進來抓我兩邊的胸部。」

等內容。

由上交互審視,不惟可見證人A女確因被照顧之證人陳張清子發生嚴重衝突,企圖以申訴更換雇主避免回國之目的,甚至所指陳張清子要其與被告交友或讓被告摸,亦不合常理,是否為其更換雇主而誇大其事,亦未可知。

抑且詳酌申訴內容,證人A女第一通電話完全未提及109年遭被告強行摸胸之事,以證人A女109年5、6月果間遭被告摸胸,距其申訴之時未滿二月,且此事對其更換雇主甚為有利,記憶應不至退卻如此快速,怎能隻字未提,更就實際發生月份或日期如此含混不清。

況且第三通電話又稱109年係遭被告伸入抓胸,更與其之後所述被告環抱摸胸之情大相逕庭。

加以證人陳張清子於警詢中證述:證人A女於109年7月14日與伊發生衝突後即表示不做了,後來就沒有回來等情(見警詢卷第11至13頁),證人A女之申訴顯然具有欲擅離工作處所避免遭遣返之特定目的及企圖,且情節如此出入甚鉅、異於常情,殊難採信其證詞為真正。

㈣細繹證人A女所證被告109年係乘A女推輪椅越門檻,從後方雙手環抱並用力撫摸證人A女胸部,證人A女以腳後踢反抗但未觸及被告之情,被告倘其後環抱摸胸,衡情被告自與證人A女近乎緊貼,且證人A女手推輪椅欲過門檻而動腳後踢,陳張清子坐於輪椅上理應受牽連而有感知才是,證人陳張清子於原審卻未曾論及此事(見原審卷第128至136頁),且證人A女亦證述:第二次推輪椅陳張清子不知道當下發生什麼事,證人陳張清子沒有看到,伊沒有叫,也沒有說等情(見原審卷第139至142頁),亦悖於常理,無從採信證人A女之證述。

㈤公訴人所舉心寧診所110年1月22日心寧字第11001001號函覆A女病歷資料暨說明、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2月25日桃醫急字第1101900953號函覆A女病歷資料暨說明各1份,其中心寧診所110年1月22日心寧字第11001001號函覆說明略以「依所附A員門診病歷資料,A員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初診,診斷為1.有焦慮的環境適應障礙症、2.焦慮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複診,診斷為1.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環境適應障礙症、2.焦慮症。

兩次皆因工作壓力(雇主騷擾)出現情緒症狀就醫。」

等情,惟證人A女上開所證漏洞百出、動機可議,無從輕信,難能透過證據補強。

復詳酌該函文所載病症,不能排除與陳張清子間之爭執有關,證人A女或係因陳張清子不願由其看護,證人無法任意轉換雇主而就自己工作之情況焦慮,亦不能認與被告有何關連。

另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2月25日桃醫急字第1101900953號函覆內容為「病患因(109年7月24日)下午開始胸悶不適而至急診就診,就診時除胸悶之外還有火燒心和胃食道逆流的症狀。

病患主訴可能是因為胃食道逆流導致此次胸悶」等情,此為證人A女一般病症,無從推論與被告有關。

其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9年8月30日警礁偵字第1090016757號函覆現場照片及查訪表等,分係依法律規定應通報而製作之文書、警方拍攝現場照片及查訪有無監視器之查訪紀錄,亦無補強證據適格,以上均不得為證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單一指訴,無法排除A女與受看護者間之糾紛欲離開工作地點避免遭遣返所為渲染之詞,亦無從補強,自不能驟論被告有違反A女意願而有上開觸碰生殖器及摸胸之強制猥褻舉措。

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其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於108年11底摸胸部分)㈠被告固坦承有趁證人A女不注意時摸證人即告訴人A女胸部等情,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在床上,趁伊坐在床下,伸手摸伊胸部一下,伊來不及反應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4至35頁;

原審卷第36、139頁),可認被告確有趁證人即告訴人A女未及抗拒之際撫摸證人即告訴人A女胸部一下等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至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二條第一、二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至於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觀其犯罪之手段,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是如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即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前揭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被告確係趁其不及防備之際觸摸其胸部,於證人A女來不及反應時即結束,核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之範疇,證人A女於偵查中亦表示就此部分係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趁人不及抗拒觸摸胸部等情沒有意見(見偵卷第35頁),起訴書認係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容有未洽,惟法院依法認定毋庸受其拘束。

是此部分被告對證人A女所為應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定。

此部分行為之犯罪時間為108年11月底,而證人A女係於109年7月14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人A女就此部分既已逾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撤銷改判(即被告於108年11月底強制A女撫摸其生殖器猥褻部分)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被訴108年使證人A女摸其下體之強制猥褻部分不能證明,固非無見。

然該罪並非告訴乃論,原審逕以告訴逾期一併為不受理判決,適用法律明顯錯誤,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法,即屬無以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四、駁回上訴(即被告於108年11月底觸摸A女胸部性騷擾及於109年5、6月某日強制觸摸A女胸部猥褻部分)之說明原審以被告所涉109年間強制猥褻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108年間摸胸之性騷擾部分告訴逾期而為不受理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以告訴人所述為真且有補強證據云云,均已論駁如上,且被告108年碰觸A女胸部行為,亦屬以他法造成冒犯A女情境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構成要件該當,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於109年5、6月間強制猥褻犯行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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