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俊傑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之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並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衡情面臨此刑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侵易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1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在公車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4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旋於107年10月25日在公車上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又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遞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竟於109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即於109年8月19日在公車上再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始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877號為起訴,嗣因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本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卻又於110年3月21日在公車上再犯本案等情,均有前案記錄表及各該判決可佐。
本院審酌被告屢次在大眾運輸工具上犯妨害他人性自主之犯罪,且於刑罰執行完畢或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多次旋再為相類犯行,已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妨害被害人性自主犯行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執行羈押,至111年4月2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並經原審以110年度侵訴字第42號認定有罪在案,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又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重刑,足見被告面臨之刑責甚重,而被訴重罪、遭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實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另由被告前科記錄可知,已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妨害被害人性自主犯行之虞,是上開之羈押原因仍存在。
再者,被告所涉犯行對於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衡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為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1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