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侵上訴,4,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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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W000A11005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原不相識,渠2人與共同認識之友人王儷臻、蔡昀哲相約,於民國110年2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4日)21時30分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C Park by A Train」酒吧飲酒。

甲○○在上開酒吧飲酒期間,見甲女因酒醉呈不能抗拒之狀態,認有機可乘,遂趁王儷臻、蔡昀哲暫時離開座位之際,坐至甲女身旁,以手伸入甲女之衣服內,撫摸甲女之胸部,並親吻甲女嘴巴,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

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節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81、122、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王儷臻、蔡昀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公開卷第13~21、155~156、24~29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37~138、33~35頁;

原審卷二第42~54、55~74、75~86頁),並有附表所示被告與證人王儷臻於110年2月10日通話譯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9~40頁),復有「C Park by A Train」現場監視器照片2張、酒吧消費明細1紙存卷可稽(偵查不公開卷第41頁、偵卷公開卷第61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所處罰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經查,被告以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親吻甲女嘴巴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人產生衝動、興奮,進而引發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一己之色慾,自該當猥褻行為無訛。

核被告利用告訴人甲女因酒醉致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際,乘機對告訴人甲女為猥褻行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被告以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復親吻甲女嘴巴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乘機猥褻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不諱,不再為無謂爭執,並積極請求與甲女和解,堪認犯後尚知正視己非,悛悔改過,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洽。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原不相識,雙方僅係應共同友人之邀而相聚飲酒,被告卻色慾薰心,見甲女飲酒至醉後,陷於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竟趁人之危,以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又親吻甲女嘴巴,其行為妨害甲女之性自主權,甲女因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及內心痛苦非輕;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衡以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傳產業務,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整體法律秩序所造成之破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被告雖知坦承犯行,但其係乘甲女酒醉時對甲女為猥褻犯行,致甲女身心受有傷害,且未能在犯後即時悔悟,嗣於原審為有罪判決後,於本院始為認罪之表示;

復考量告訴人對於被告之犯行表明不願意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顯然迄未獲得甲女之諒宥。

本院考量上情,若僅因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即可獲得緩刑之宣告,與對甲女造成之危害相比,顯不相當,亦即以被告犯行破壞法益之程度,若僅使其受刑之宣告卻未受刑之執行,難認即足收警惕之效而保日後不會再犯。

故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乙節,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通話人 通話內容 被告 因為我昨天喝,因為我吐..吐很多,然後我去假裝說我裝死、忘記,我沒有。
我承認我記得,我記得有這件事發生。
王儷臻 你做了什麼事? 被告 我記得有這件事發生,就跟你朋友講的一樣啊,我不用一一再說明了吧。
對不對?不是...這也沒有人想要再聽啊? 王儷臻 你要不要就是自己承認你到底做了什麼?我朋友她就是已經意識不清楚了,她可能....。
被告 我昨天跟她對話的時候,她全程都有回話,她全程都有回喔,我是講認真的。
王儷臻 那所以你到底做了什麼? 被告 對啊,我是對話耶,我對話我要做什麼? 王儷臻 如果只是對話,你幹麻那麼抱歉? 被告 因為她一直坐啊...她一直...她一直趴在那裡。
王儷臻 然後呢? 被告 然後...什麼叫然後勒? 王儷臻 她趴在那裡,你對她做了什麼你要打電話來解釋,然後你為什麼要覺得抱歉? 被告 昀哲跟我講的啊。
王儷臻 所以你都沒有印象嗎? 被告 昀哲就說,沒有,昀哲說儷臻說我去攔你朋友。
對啊,啊我記得啊,我記得,所以我不是在解釋這件事,對啊,我有跟她親啊,我記得啊。
王儷臻 那你為什麼要做這種事啊? 被告 因為...因為...。
王儷臻 那你除了親她你還有做別的事嗎? 被告 如果照顧她的什麼,不小心有碰到她身體什麼,我一樣也道歉可以嗎?我一樣也抱歉啦,講真的。
王儷臻 你確定你只是不小心碰到嗎? 被告 可能...也是醉意有上啦。
醉意有上也有一些...可能...。
王儷臻 你昨天很清醒來跟我吵架耶。
被告 我後續...後續吐很多你可以去問蔡昀哲。
王儷臻 有吐嗎? 被告 我跟你...我跟你吵的時候應該是半理性吧?半理性啦。
的確平常如果冷靜的話,不會跟你吵成這樣,但是我只是覺得我們吵是一回事,我們吵是一回事,你也很清醒,對不對? 王儷臻 我很清醒啊,我也沒吐啊。
被告 你之後也沒吐,那你真是太厲害了,我之後吐很多。
反正...那個一碼歸一碼。
王儷臻 對啊,所以你怎麼可以做這種事? 被告 所以我...我因為這樣子...好像我怎麼可以做這種事,所以我在這裡跟你說,因為蔡昀哲他可能沒辦法傳達我要講的意思,對啊,所以我直接說啊,對啊。
王儷臻 你要不要打字,然後我就傳達給我朋友說你很抱歉? 被告 好我再另外打一個,好啦,我在想...想打一個比較可以表達我上次說的。
王儷臻 嗯。
被告 好,ByeBye。
王儷臻 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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