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侵上訴,60,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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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國恩


選任辯護人 楊灶律師
張祐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代表人,其僱用代號00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身分詳卷,下稱甲女)為員工。

民國109年11月16日上午8時左右,甲女隨同甲○○至桃園市大溪區工地出差,視察完畢後,甲○○指示甲女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本案汽車)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漁品軒餐廳吃午餐,用餐期間甲○○加點玉泉清酒飲用,用餐結束後,甲○○表示酒醒後再回公司,並前往附近之蔚藍海景旅店詢問休息空房,經旅店人員告知無空房後,甲○○與甲女返回停放在八斗子遊艇港星晨碼頭停車場之本案汽車休息,由甲女乘坐駕駛座、甲○○乘坐副駕駛座,至同日下午4時前不久,甲○○突然撲向甲女,並強行舌吻甲女,甲女將雙手握拳擋在胸前推拒甲○○,惟甲○○稍事休息,又撲向甲女,強行抱住甲女及親吻甲女耳朵,甲女再次推拒甲○○後,藉故離開本案汽車,旋即撥打電話向同事黃詩媁及代號00000-0000000A號之女性友人(真實身分詳卷,下稱乙女)求助,並步行前往北寧路250-8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富港店等候乙女,直到同日下午5時32分左右,始由到場之乙女陪同前往報警。

二、案經甲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遮掩被害人身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關於甲女、乙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乙女、黃詩媁、趙國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甲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黃詩媁之LINE對話紀錄、案發現場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110年1月19日基警婦字第1100020160號函、漁品軒海鮮餐廳訪查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漁品軒餐廳收據及餐廳內外觀照片、基隆市警察局110年2月3日基警婦字第1100000811號函、蔚藍海景旅店查訪紀錄表、旅店內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6日刑生字第1098038264號鑑定書、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原審110年11月9日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前此偵、審之所辯,並非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被告在本案汽車內撲向告訴人強行舌吻,遭告訴人推拒後,又強行抱住告訴人及親吻告訴人耳朵,雖有數次強制猥褻告訴人之舉動,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行為時間亦甚為接近,於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有配偶之人(原審卷一第17頁),亦知悉告訴人係已婚婦女,竟不知謹守分寸,利用與告訴人共同出差時在本案汽車內獨處之機會,強行親吻及擁抱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對於職場倫理失去信任,亦影響告訴人與幼子間之親密互動(原審卷一第280頁),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

又被告自偵查之初即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主動親吻、告訴人建議我去泡溫泉、告訴人訂房間都很高興、我收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書覺得根本就是仙人跳等語(原審卷一第274至275頁、第278頁),未見絲毫悔意,反而指摘告訴人設局索財,使告訴人受有二度傷害,犯後態度惡劣;

惟被告見告訴人持續推拒後,未再施以更強烈之手段或繼續侵害告訴人,亦未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雖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0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然綜參上述量刑事由,特別關於被告犯後於原審仍否認犯罪,未曾打算爭取告訴人方面之諒解,即便審酌上述原審判決後之和解情形,仍難認原審上開宣告刑有何不當,是被告提起本上訴後,始於本院坦承全部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更輕刑度,自非可取。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此次因一時衝動失慮犯案,但其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現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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