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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宏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裁定(109年度侵訴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戶籍地原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而被告因本案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址,因未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0年12月3日將該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12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為111年1月2日,復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其法定上訴期間應於111年1月3日屆滿,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1年1月3日。
(二)被告固稱其長達10幾年來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該址並非其住居所,是本案判決送達不合法云云。
然被告因本案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訴追前,就本案A女遭性侵之事實,於原審107年度侵訴字第52號案件曾以證人身分到庭,其針對檢察官所詢「104年間居住於何處」之問題,乃答以「我都住在八德區華安街的戶籍地」等語,已與上訴人前揭所辯相互齲齬。
又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傳票均係寄至被告陳明之住所地即上開地址,被告亦均遵期到庭,可見被告均知悉原審法院向上開處所送達通知書之內容,其上訴理由雖指其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上之鐵皮工寮,然自偵查至原審審理階段,被告均未向檢察官或原審法院陳明該處所,則原審法院依被告之戶籍地址而為送達,並無違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竟遲至111年2月10日始具狀聲明上訴,顯已踰越上訴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送達傳票於被告戶籍地,係由被告之弟媳及弟弟代收後轉交被告,均非被告親自收受,被告承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上之鐵皮工寮居住,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原審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判決書,則形同連被告之家屬亦未能當場知悉原審曾於110年12月3日送達判決書,而無法及時轉知被告知悉。
原審以被告上訴逾期乃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所為之見解確有違法不當之情節,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四、經查:被告之戶籍地於111年2月9日前原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下稱原戶籍地),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3頁)。
抗告意旨雖指稱被告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上之鐵皮工寮,惟被告自偵查至原審審理階段,均未向檢察官或原審法院陳明該處所,且被告於原審陳報法院送達傳票至原戶籍地,有109年9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是原審法院依被告陳報之原戶籍地而為送達,並無違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被告辯稱原審送達傳票至原戶籍地均非被告親自收受、被告未實際居住於原戶籍地、判決書寄存送達致無法及時轉知被告知悉等語,即非可採。
次查原審法院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原戶籍地,因未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0年12月3日將該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見原審卷第183頁),依前揭說明,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12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為111年1月2日,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其法定上訴期間應於111年1月3日屆滿,被告卻遲至111年2月10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蓋印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戳可稽(見原審卷第207頁),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上訴,核無不合。
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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