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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建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及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乘機性交案件部分:1.本件乘機性交案件係被害人洪姓少年與證人呂姓少年共同誣栽,被害人洪姓少年性侵害前夕,係因於民國95年12月10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地下室一樓展示櫃前,由呂姓少年徒手去竊取一名熟睡於展示櫃上方旅客身上所穿著夾克口袋內皮包,由洪姓少年負責在一旁把風,為時任鐵路警察局板橋分駐所所長透過設置於該分駐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目擊整個竊盜案發過程,旋即迅速率同所內三名警員前往案發現場將洪姓與呂姓少年逮捕,當時二少年見大批警員到來嚇的口徑一致向在場警員表示係聲請人教唆渠等去竊取他人皮包。
當時之板橋分駐所所長隨即命在場警員將二少年與聲請人全部帶回警局,引發聲請人激烈口角。
又該所長基於貪功,圖謀辦案績效,乃濫用警察職權,意圖協助免除二少年所涉及加重竊盜案件刑責為誘餌,竟要洪姓少年母親與呂姓少年父親依照該所長事先自行編織、杜撰之足以號稱國內司法上最荒誕之妨害姓自主案件情節,並喝令所內負責承辦員警依照該所長自行羅織、虛擬,以自擬自答不正當訊問方式分別製作二份非出於洪姓與呂姓少年親口供述之內容相符之警詢筆錄,但卻與警詢錄音內容不相符合而羅織之警詢筆錄。
(本院卷第9頁至11頁、第65頁、第66頁、第68頁)2.再者,本件乘機性交案件所指述三處案發地點均為平時人多出入繁雜之大眾場所,且本件證人指述案發時間適逢例假日,是本件被害人洪姓少年豈可能於上開時間、處所遭性侵而不被上開三處所來往群眾發現,顯有悖於一般生活常理。
(本院卷第11頁)3.本件證人呂姓少年於第一審法院庭訊時供稱:伊比洪姓少年提早認識聲請人1年6月,惟洪姓少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呂姓少年僅見過聲請人1次面,由此益徵洪姓少年與呂姓少年自從95年12月10日凌晨零時30分於臺北火車站剪票口巧遇聲請人後即未曾再見聲請人,是兩相對照下,證人呂姓少年所為證述顯然可疑。
(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68頁)㈡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案件部分:1.本案證人呂姓少年於警詢時供稱: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洪姓少年對被害人性侵得逞後,聲請人又帶同伊與洪姓少年及被害人去臺北火車站閒逛之後坐火車到板橋車站,之後伊與洪姓少年及被害人還有聲請人等四人就一直待在板橋火車站候車室坐椅上。
之後,被害人就自行先回家。
聲請人因教唆伊與洪姓少年去竊取他人皮包,所以伊、洪姓少年及聲請人等三人都被帶至警局調查。
惟查,證人呂姓少年於警局所指稱該起竊盜案件實際案發時間與其日前指控聲請人涉嫌乘機性交之時間均為同一日,此有鈞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其係誣栽。
(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第75頁、第76頁)2.再者,倘若被害人確曾於95年12月16日遭到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洪姓少年性侵,何以當時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立即向案發地點轄區派出所報案,而是遲延至隔年1月10日始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其動機行為明顯影響警方蒐證。
(本院卷第13頁)3.被害人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95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二二八公園的柏油路上遭到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洪姓少年輪流對伊性侵,同日警詢時被害人另供稱:伊遭到性侵的地區旁邊有溜滑梯、盪鞦韆等遊樂設施,是其陳述案發地點明顯係位於總統府正前方兒童樂園,第二審履勘臺大醫院舊行政大門對面男性公用廁所,顯非實際案發現場。
本案受命法官利用聲請人聲請勘驗案發現場機會,乃濫用職權,事先自行勘驗案發現場,而後於勘驗現場當日刻意將聲請人帶回公務車內,嗣又教唆利誘本案共同被告洪姓少年與證人呂姓少年於勘驗筆錄與審判筆錄中供稱本案實際案發時間為95年12月16日深夜至翌日(17日)凌晨1時許,是其等二人之陳述明顯與被害人警詢時所述不相一致。
再者,本案共同被告洪姓少年、證人呂姓少年與被害人指稱之案發地區,均係位於博愛特區範圍內,該公園每日僅開放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即由駐警人員施行人員淨空,開門上鎖停止開放。
倘若被害人確曾於本案裁判書中所載時間、地點,遭到性侵而不為平時負責驅逐遊客之駐衛警發現,顯有違一般生活常理。
(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第74頁、第75頁)4.聲請人遭誣栽涉嫌與共同被告洪姓少年性侵害而移送法辦,聲請人早已對洪姓少年、呂姓少年二人心生畏懼,而獲得檢方複訊裁定限制住居後,聲請人即連夜搭車改搬遷至高雄居住,洪姓少年既不知聲請人居住地,亦不知任何與聲請人聯絡方式,如何證實聲請人確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裁判書內所記載相關人士見面。
再者,呂姓少年於第一審法院庭訊時供稱:伊比洪姓少年提早認識聲請人1年6月,洪姓少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呂姓少年僅見過聲請人1次面,由此益徵洪姓少年與呂姓少年自從95年12月10日凌晨零時30分於臺北火車站剪票口巧遇聲請人後即未曾再見聲請人,是本件證人上開二起案件之證述明顯惡意栽指。
(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第75頁)5.洪姓少年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庭訊時供稱:在他家客廳時,是他先脫掉被害人之衣服和褲子之後,再撫摸被害人之胸部,再用他的性器插入被害人之性器,呂姓少年用手撫摸被害人之胸部,也用其性器插入被害人之性器。
被害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命法院尚未正式施行準備程序時,被害人即不斷啜泣表示,證人呂姓少年非對其性侵之人外,並未指認聲請人即為本件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共同被告。
(本院卷第67頁、第74頁)6.再者,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調查報告所附犯嫌只認係呂姓少年戴墨鏡後所翻拍犯嫌指認照片。
(本院卷第67頁)㈢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聲請再審,懇請鈞院明察秋毫,還聲請人一個是非公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確定判決部分(即乘機性交案件部分):1.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已滿16歲未滿18歲少年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呂懿修、證人即警員黃偉智之證述、及卷附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男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本院98年上訴字第579號判決、現場照片、GOOGLE資料、少年事件調查報告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95年12月間某日,在板橋火車站認識A男後,明知A男為領有殘障手冊之中度智障身心障礙人士,竟利用A男智能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狀況,基於接續犯意,於95年12月9日21時30分許、同日22時許、同日23時10分許,分別在臺北火車站西區10號廁所地下1樓,臺北市○○路0號1樓麥當勞廁所,臺北市228和平公園男廁所內等地,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對A男性交得逞。
嗣於95年12月10日6時許,因聲請人、呂懿修、A男共同行竊遭警查獲,始獲悉上情等事實。
上開原確定判決已具體說明如何得以認定聲請人觸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對於聲請人否認有上開犯行之辯詞為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2.上揭聲請意旨㈠、1、3部分所指:A男及呂姓少年之警詢筆錄,係板橋分駐所所長事先自行編織製作而成,並非出自A男及呂姓少年之親口供述,且與當時之警詢錄音內容不相符合;
本案證人呂姓少年與A男之證述,無論係與其自身之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陳述比對,抑或以其二人各次所證互核,均有諸多不符合之處,渠等證述虛偽等節,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而以110年度侵聲再字第22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9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各刑事裁定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1至94、111至113頁),聲請人復執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其聲請要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
3.聲請意旨㈠、2部分另主張:本案件所指述案發地點均為平時人多出入繁雜之大眾場所,且案發時間適逢例假日,是被害人豈可能於上開時間、處所遭性侵而不被來往群眾發現,顯有悖於常理云云,然據證人A男及呂懿修所述,本件案發地點均係位於廁所,屬隱密處所,且有門扇遮掩,並非能輕易讓眾人察覺,是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以此置辯,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相合,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
㈡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79號確定判決部分(即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案件部分):1.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未滿18歲之少女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未滿18歲之少年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洪姓少年)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少年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呂姓少年)於偵查中及另案調查時之證述、及卷附之A女、洪姓少年之身心障礙手冊、A女之臺北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洪姓少年及呂姓少年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第二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7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查訪紀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以97年7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10491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7月15日院管檔字第0970702893號函及所附之病情說明、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於97年2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02683號函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3月7日院管檔字第0970300938號函及其附件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95年12月16日深夜至翌日(即12月1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二二八紀念公園內,經由洪姓少年及呂姓少年之介紹而認識A女,甲○○見A女年幼可欺,竟與洪姓少年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公園之公用廁所內蹲式便器旁之空地,由洪姓少年、聲請人共同將A女雙手抓至背後,雖經A女反抗告以「不要」等語,洪姓少年及聲請人仍不顧A女之反對,違反A女之意願,於強脫A女之衣褲後,撫摸A女之胸部,並先後分別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共同強制性交得逞等事實。
上開原確定判決已具體說明如何得以認定聲請人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對於聲請人否認有上開犯行之辯詞為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2.上揭聲請意旨㈡、1至6部分所指,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或聲請不合法,而分別以98年度聲再字第456號、102年度侵聲再字第18號、110年度侵聲再字第2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各刑事裁定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3至89、95至110頁),聲請人復執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其聲請要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
3.又聲請意旨㈡、1、4部分指稱:本案係遭證人呂姓少年惡意誣栽云云,然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固有明文。
但前揭情形,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是以,若未符上揭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單依聲請人片面主張證人所述為虛偽證述或被誣告,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上揭法條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4.聲請意旨㈡、3部分另主張:本案共同被告洪姓少年、證人呂姓少年與被害人指稱之案發地區,該公園每日僅開放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即由駐警人員施行人員淨空,開門上鎖停止開放。
倘若被害人確曾於本案裁判書中所載時間、地點,遭到性侵而不為平時負責驅逐遊客之駐衛警發現,顯有違一般生活常理云云,然據證人A女、洪姓少年、呂姓少年所述,本件案發地點係位於公園內之廁所,屬隱密處所,且案發時間係深夜至翌日凌晨1時許之間,並非能輕易讓人發覺,是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以此置辯,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相合,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
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院已依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合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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