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原上訴,25,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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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廷宇


高俞峰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緯綸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5、22、3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607號、110年度蒞追字第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60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己○○、亥○○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間某日,陸續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皇阿瑪」、「法拉驢」、「麥拉倫」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其等在集團之分工為:壬○○擔任「車手頭」,負責領包裹、洗卡(確認人頭帳戶金融卡可否正常使用)、交付提款卡給車手、收水及交水等工作;

亥○○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己○○則於亥○○提款時把風,並負責收水及交水等工作。

壬○○、己○○、亥○○復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皇阿瑪」、「法拉驢」、「麥拉倫」等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亥○○持壬○○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將贓款提領殆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己○○則在旁警戒把風,亥○○則將領得之贓款交付壬○○轉交己○○,己○○再依「皇阿瑪」之指示將贓款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繳回上手,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巳○○、庚○○、辰○○、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

癸○○、酉○○、未○、乙○○、申○○、寅○○、戊○○、丑○○、丙○○、卯○○、顏琬婷、丁○○、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亥○○、壬○○、己○○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亥○○、己○○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685卷第5至12、17至25、30至38頁;

偵5607卷㈠第6至12、30至33、53至59頁;

原審金訴字第15號卷第110、111、250、257、258頁;

本院卷第236、237、399、418頁),並有證人陳柔安、葉榮源、陳佳美、鍾沄芮、黃碧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607卷㈠第77至79頁背面、97至99頁背面、104至106頁背面、110頁正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庚○○、天○○、辰○○、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685卷第76至87、110至112、150至153、166至168頁)、證人即被害人寅○○、丁○○、戌○○、子○○、甲○○、申○○、辛○○、戊○○、丑○○、卯○○、地○○、丙○○、乙○○、癸○○、酉○○、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607卷㈡第1至3、16至18、29至34、50、51、62至64、78頁正背面、91、92、103至109、129至132、144、145、154至156、167至169、198、199、208至212、221至223、236、237頁)、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607卷㈢第1至4頁)可佐,復有新竹市本轄109年11月份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亥○○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童財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廖祐慈之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陳佳美之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85卷第43至54、56至66頁)、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號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85卷第73至75、88、93、94、99至101、103至105頁)、天○○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85卷第107至109、114至116頁)、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提款卡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1685卷第147至149、154至162頁)、巳○○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1685卷第163至165、169、173至175頁)、詐騙帳戶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被告等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陳柔安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607卷㈠第15至25、117頁)、寅○○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及通話紀錄截圖、486團購防詐騙簡訊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07卷㈡第4至13頁)、陳柔安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丁○○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及通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07卷㈡第15、19至26頁)、陳柔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戌○○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07卷㈡第28、37至49頁)、子○○之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柔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607卷㈡第52至61頁)、甲○○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及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5607卷㈡第65至75頁)、葉榮源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申○○之台中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07卷㈡第77、77-1、79至82、84、85、87至90頁)、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07卷㈡第93至99頁)、葉榮源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戊○○之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07卷㈡第102、113至119、124至128頁)、丑○○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07卷㈡第135、137、139至143頁)、卯○○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07卷㈡第146至153頁)、地○○之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07卷㈡第157、158、160至166頁)、丙○○之通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佳美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607卷㈡第170、171、173、178至182、184頁)、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07卷㈡第200至205頁)、鍾沄芮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癸○○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07卷㈡第207、214、216至220-1頁)、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存簿封面影本、通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07卷㈡第224至227、229、232至235頁)、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兆豐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07卷㈡第238至246頁)、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607卷㈢第7至14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亥○○、壬○○、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亥○○、壬○○、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第2條第1、3款,業經原審判決予以更正)、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亥○○、壬○○、己○○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業據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1、16號判決,檢察官亦於原審當庭更正刪除(見原審原金訴字第15卷第249頁),本院自不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予敘明。

被告亥○○、壬○○、己○○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麥拉倫」、「法拉驢」、「皇阿瑪」等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亥○○、壬○○、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匯出款項,再由同案被告亥○○於密接時間內,分數次提領款項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物(詳見附表所示),係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亥○○、壬○○、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亥○○、壬○○、己○○就附表所示2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審酌: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

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

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亥○○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量本件被告亥○○係擔任最末端「車手」工作,聽從上層指示提領款項,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每次取款所得分配之報酬尚非甚鉅,且業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原審法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0、81、82號、110年度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各1份、和解書及匯款單影本2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原金訴字第15號卷第175、241、242頁;

原金訴第31號卷第147至151、223至312頁),顯見被告亥○○確有積極彌補過錯之誠心,依被告亥○○犯罪之具體情狀及上開各情綜合以觀,倘就被告亥○○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⒊再查,被告壬○○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被告己○○負責「收水」、「交水」等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重要之職務及地位,其等參與犯行之惡性非輕,參諸近來詐騙集團詐欺犯罪猖獗,遍及國內外,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壬○○、己○○正值青年,並非全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受損,且迄今分毫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壬○○、己○○所犯本案之罪,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0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9、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63號,移送併辦告訴人洪佩瑜、天○○)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亥○○、壬○○、己○○所犯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亥○○、壬○○、己○○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即加入詐騙集團,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亥○○、壬○○、己○○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亥○○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無業,現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萬1,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且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完畢;

被告壬○○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迄今均從事藝術紋身工作,因自己開業月收不穩定,每月至少2、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太太懷孕中,現與太太及小孩同住;

被告己○○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在菜市場擔任送貨員,月收4萬5,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暨本件各次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人數及損失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亥○○、壬○○、己○○所犯各罪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1年2月,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2年6月、2年6月。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查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犯罪所得,被告壬○○為被告亥○○收取提領款項之2%;

被告己○○為被告亥○○收取提領款項之1%,此有原審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1、1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原金訴字第15卷第263至281頁),是被告壬○○之犯罪所得應為22,580元(計算式: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扣除手續費為1,129,000元×2%),而被告己○○則為11,290元(計算式:1,129,000×1%)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等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亥○○業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完畢,倘國家再行沒收犯罪所得,恐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亥○○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定刑亦屬妥適,核無不合。

㈡被告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1罪),與被告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1、16號,目前上訴於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00號審理中)所犯情節、犯案模式均相同,犯罪時間密接,應係相牽連案件,請求與上開另案合併審理。

被告對於兩案均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請求與上開另案合併審理,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又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61、236頁);

被告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育有三名年幼子女,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出監賺錢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36、399頁);

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所為之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己○○係因一時失慮所致,無造成社會之危害,依犯罪情狀而言,顯有可憫恕之處,原審量刑過重,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9、419、420頁)。

㈢本院查:⒈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

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

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

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

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亥○○雖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請求本院就其所犯本案及另案(案號:原審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1、16號;

本院案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00號)予以合併審判,然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00號案件已於111年1月27日判決,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至378頁),縱令本案與上開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亦因前開案件業已判決,實際上無從合併審理、判決,被告亥○○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⒉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敘明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就被告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屬妥適,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而本案被告亥○○、壬○○、己○○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亥○○本件犯行,各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乃係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予以減輕1/2之最低刑度,已屬從輕;

另就被告壬○○、己○○本件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壬○○、己○○所犯各罪,各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亦屬從輕,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

從而,被告亥○○、壬○○、己○○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再予減輕,均無可採。

⒊另被告亥○○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而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不等之刑度(共3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至378頁),而被告亥○○本件所為,乃與上開案件為相類似之犯行,本案共犯21罪,上開案件共犯32罪,合計共觸犯53罪,可見被告亥○○本件所為並非一時失慮所致,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尚無暫不執行被告亥○○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亥○○猶執前詞請求緩刑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亥○○、壬○○、己○○上訴所指各節,均難認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亥○○、己○○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嘉慧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 匯款金額(不包括跨行手續費) 人頭帳戶銀行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19時15分許,假冒為臉書賣家致電巳○○,佯稱:其先前網購時因付款方式有誤導致溢購20組,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巳○○陷於錯誤。
109年11月19日 19:54:59 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6,018元 童良財所申用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9日 19:58:18 新竹市○○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泰一門市) 6,000元 2 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18時15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店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接續致電庚○○,佯稱:其先前網購時因訂單重複,若未取消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使庚○○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0日 17:27:13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新艦隊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29,985元 廖祐慈所申用之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0日 17:30:37 17:31:29 17:32:24 新竹市○○路00號1樓 (萊爾富超商新竹竹森店)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7:28:25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新艦隊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29,985元 17:33:46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新艦隊店,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存入方式 29,985元 109年11月20日 17:41:37 17:42:36 新竹市○○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0,000元 10,000元 3 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17時25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店家、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接續致電辰○○,佯稱:其先前網購時因店家操作失誤重複下訂,若未取消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辰○○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0日 17:54:17 在台北市○○區○○街000號台北醫學大學校區內之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29,123元 陳佳美所申用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0日 18:10:46 18:11:49 18:14:25 新竹市○○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3,000元 18:04:31 在台北市○○區○○街000號台北醫學大學校區內之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28,985元 18:16:22 在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北醫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30,000元 109年11月20日 19:17:24 19:18:12 19:19:22 19:20:01 19:20:48 新竹市○○路0號(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7,000元 (包含附表編號9) 18:22:06 在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北醫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30,000元 4 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16時10分許,假冒為臉書賣家、郵局客服人員接續致電天○○,佯稱:其先前網購時因店家內部操作有誤,將連續扣款12個月,需依指示操作執行止付云云,使天○○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0日 18:34:46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49,985元 廖祐慈所申用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0日 18:59:25 新竹市○○街00號 (新竹市武昌街郵局) 50,000元 5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16時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店家、銀行客服人員接續致電癸○○,佯稱:其先前網購時因資料有誤,將造成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執行止付云云,使癸○○陷於錯誤。
109年11月19日17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耕莘醫院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14,768元 6,403元 5,985元 鍾沄芮所申用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9日 17:28:01 17:28:53 17:30:17 109年11月19日 17:32:24 17:33:22 109年11月19日 17:34:13 109年11月19日 17:37:00 17:43:39 17:44:31 17:47:52 新竹市○○路0段00號 (萊爾富超商新竹竹諺店) 20,005元 20,005元 14,005元 15,005元 15,005元 14,005元 16,005元 13,005元 18,005元 5,005元 (均包含5元手續費) 6 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20時06分許假冒蝦皮購物網店家、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接續致電酉○○,佯稱:其先前網購之尿布將再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使酉○○陷於錯誤。
109年11月19日 17:26:35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橋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29,989元 鍾沄芮所申用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44:02 在 不詳地點,以 自動櫃員機轉 帳方式 17,985元 7 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16時50分許,假冒為網路賣家致電午○○,佯稱:其先前網購時重複下定,需依指示操作執行止付云云,使午○○陷於錯誤。
109年11月19日 17:31:53 在午○○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24,123元 鍾沄芮所申用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16時49分許,假冒為網購客服人員致電未○,佯稱:其先前網購時因作業疏失,將訂單誤為12期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使未○陷於錯誤。
109年11月19日 17:37:57 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育德路口,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13,456元 鍾沄芮所申用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42:51 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育德路口,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4,998元 9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1日16時47分許致電乙○○,佯稱:其先前網購時因電腦資料輸入錯誤,遭誤設為超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使乙○○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0日 18:39:22 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12,123元 陳佳美所申用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詳見附表編號3 新竹市○○路0號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詳見附表編號3 10 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14時50分許致電申○○,佯稱:其先前網購時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使申○○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2日 14:50:59 14:54:05 在臺中市○ ○區○○路 0號,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 式 49,985元 17,985元 葉榮源所申用之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2日 14:56:44 14:57:47 109年11月22日 14:58:45 15:00:38 15:13:50 15:14:53 新竹市○○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聖華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7,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1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1日19時11分許假冒網路賣家致電辛○○,佯稱:其先前網購時因超商店員結帳出錯而誤設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使辛○○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2日 15:09:31 在高雄市○ ○區○○○街0號小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29,988元 葉榮源所申用之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14時17分許,假冒為網路賣家486團購網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接續致電寅○○,佯稱:其先前網購蘋果汁時因工讀生作業疏失而誤下20箱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使寅○○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2日 16:14:37 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高鐵桃園站4號出口)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99,987元 陳柔安所申用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2日 16:17:54 16:19:16 16:20:19 16:21:22 16:22:22 新竹市○○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聖華門市)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均包含5元手續費) 13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17時53分許,假冒為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接續致電戊○○,佯稱:其先前網購時因後台作業疏失導致設定多筆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使戊○○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2日 16:37:47 30,033元 葉榮源所申用之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2日 16:41:28 109年11月22日 16:42:31 109年11月22日 17:09:35 17:10:38 109年11月22日 17:11:37 109年11月22日 17:12:40 17:13:39 17:14:39 18:07:50 新竹市○區○○路00號 (萊爾富超商新竹藍海店) 新竹市○○路0號(統一超商海寶門市) 20,005元 1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4,005元 16,005元 (均包含5元手續費) 14 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16時13分許,假冒為網路賣家、郵局客服人員接續致電丑○○,佯稱:其先前網購時因公司內部疏失,導致遭設定連續購買12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使丑○○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2日 16:56:41 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29,989元 葉榮源所申用之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15時42分許,假冒為網路賣家李小姐、中過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接續致電丙○○,佯稱:其先前網購時因人員疏失誤設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使丙○○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2日 17:00:40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49,989元 葉榮源所申用之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53:32 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丹鳳分行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15,985元 16 卯○○ (提告) 於109年11月22日16時30分許,假冒為網購公司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接續致電卯○○,佯稱:其先前網購時因故遭設定為循環消費,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使卯○○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2日 17:01:55 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12,123元 葉榮源所申用之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地○○ (提告) 於109年11月22日15時許,假冒為網路賣家、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接續致電地○○,佯稱:其先前網購之訂單因簽收時誤簽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使地○○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2日 17:09:26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12,123元 葉榮源所申用之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17時16分許,假冒為網購客服人員、臺灣銀行客服人員接續致電丁○○,佯稱:其先前網購時因故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使丁○○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2日 17:49:58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48,900元 陳柔安所申用之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2日 17:56:23 17:57:24 17:58:23 17:59:22 18:00:56 新竹市○○路0號(統一超商海寶門市)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7,005元 (均包含5元手續費) 19 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17時12分許,假冒為網路賣家、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接續致電戌○○,佯稱:其先前網購時刷卡錯誤,將1千元誤刷為1萬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使戌○○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2日 18:15:54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99,987元 陳柔安所申用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2日 18:29:26 109年11月22日 18:30:27 18:31:32 18:32:36 18:34:14 109年11月22日 20:53:07 20:54:02 20:54:56 新竹市○○路0號(統一超商海寶門市) 新竹市○區○○路00號 (萊爾富超商新竹藍海店)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均包含5元手續費) 20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19時30分許,假冒為網路賣家486團購網客服人員致電子○○,佯稱:其先前網購時因故遭多扣款1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使子○○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2日 20:49:39 在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49,989元 陳柔安所申用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57:37 在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49,987元 陳柔安所申用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2日 21:00:44 109年11月22日 21:01:41 21:02:32 21:52:18 21:53:08 22:04:12 22:05:05 新竹市○區○○路00號 (萊爾富超商新竹藍海店)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2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21時30分許,假冒為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接續致電甲○○,佯稱:因設定錯誤將其資格設為超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資格云云,使甲○○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2日 22:00:18 在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葛瑪蘭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方式 29,985元 陳柔安所申用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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