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原上訴,30,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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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郡劭



選任辯護人 洪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99、14136、14284號、110年度偵字第34、9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7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13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㈠告訴人陳珮綺、林宗毅、蕭如君、黃楦婉、翁茂國、廖嘉鴻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284號卷【下稱偵14284卷】第37、58至5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627號卷【下稱偵38627卷】第235至237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43號卷【下稱偵4043卷】第8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下稱偵28093卷】第12、74頁)、㈡陳珮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284卷第50至51頁)、㈢黃楦婉遭詐欺案匯款一覽表(見偵4043卷第5頁)、㈣黃楦婉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043卷第6頁)、㈤黃楦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043卷第23至32頁)、㈥翁茂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093卷第13至50頁)、㈦廖嘉鴻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見偵28093卷第85至86、88至90頁)、㈧廖嘉鴻提出之暱稱「Betty」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見偵28093卷第91頁)」外,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魏郡劭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固有不當,惟被告係因友人邀約投資虧損,一時失慮,將自己及女友周汶慧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幡然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本案無證據可證被告受有報酬,實難以被害人達8人,造成被害人損害甚鉅而對被告加重量刑。

被告僅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除過失傷害案件外,別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所涉犯罪情節尚微,礙於工作不穩定,故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告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判決對被告量刑實有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又以吳秉諺為首之詐欺集團相關案件中,與被告同為提供人頭帳戶之其他被告,在另案之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3.01個月、併科罰金1.97萬元,然原判決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個月、併科罰金20萬元,顯然過重,被告無資力繳納罰金,共計將有逾1年之時間遭拘束人身自由(有期徒刑6月+罰金易服勞役約7月),不利於被告重度憂鬱症之治療,嚴重影響身體健康,請考量被告未獲不法利益、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原住民族社經地位較為弱勢等情,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375、381頁)、證人王盈如、陳曉芬、蕭如君、陳珮綺、林宗毅、翁茂國、廖嘉鴻、黃楦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17號卷【下稱偵23117卷】第15至17頁、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136卷【下稱偵14136卷】第10至14頁、偵38627卷第117至121頁、偵14284卷第31至33、56至57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471號卷【下稱偵5471卷】第49至51頁、偵28093卷第1-5至10頁、偵4043卷第7頁)、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9至11頁、偵14284卷第19至24頁、偵14136卷第21至24頁、偵38627卷第189至197頁、偵5471卷第72至74頁、偵4043卷第13至19頁、偵28093卷第100至104頁)、王盈如之王道銀行綜合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見偵23117卷第19、43至49頁)、陳曉芬之兆豐商銀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136卷第15至20頁)、蕭如君之兆豐商銀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楊建東」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627卷第239至277、283、285至293頁)、陳珮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葉磊鑫(即Nic)」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284卷第36、39至49、52至54頁)、林宗毅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宗毅與詐騙集團成員「GOgogoi(即周國忠)」、「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12至139、140至144頁、偵14284卷第60至85、89至122頁)、翁茂國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簿暨內頁各1份、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093卷第51至60、65至68頁)、廖嘉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見偵28093卷第87、92至98頁)各1份等證據,認定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刑,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詳如原判決第5頁第29行至第6頁第1行所載,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而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非可採。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原審關於被告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同時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節(詳如原判決第6頁第10至11行所載,本院卷第26頁),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輕率交付自身及友人周汶慧之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數度更改辯詞,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暨本件被害人等總被害金額非低,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過世,家中其他人員狀況,目前於加油站兼職,月收入約2萬初左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6頁第4至15行所載,本院卷第26頁),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乃摭拾片段,遽指原審未考量被告因投資款項虧損之犯罪動機、未獲犯罪所得、除過失傷害案件外,別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礙於工作不穩定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罹患重度憂鬱症及原住民族社經地位較為弱勢等節,而質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實無可採。

⒊又罪刑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並非與另案量刑之相互比較,另案之刑度裁量與本件不法內涵之衡量,尚無必然之關連,亦即並非犯罪行為人責任之所由,自不得資為本件量刑輕重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刑之量定,乃具體論述綦詳,已說明如上,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法遞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刑為1年9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25萬元罰金,原審諭知有期徒刑6個月、併科罰金20萬元之刑罰,屬低度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以非本案被告責任之所由之另案量刑為相互比較,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被告執另案吳秉諺為首之詐欺集團相關案件之平均量刑,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陳旭華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郡劭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0鄰○○○段00○0

居新竹縣○○鄉○○○路00號A657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99號、第14136號、第14284號、110年度偵字第34號、第9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471號、110年度偵字第133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郡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郡劭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及理財之重要工具,若將自己所有或持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且轉出金額至他人指定之帳戶,也有可能作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前某日,將自己及不知情女友周汶慧(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299號、第14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予詐欺集團。
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上開2個兆豐商銀帳戶,再轉帳至他人帳戶。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盈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陳曉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蕭如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陳珮綺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林宗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翁茂國、廖嘉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黃楦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郡劭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47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本即為本院審判範圍;
又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315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翁茂國、廖嘉鴻、黃楦婉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盈如、陳曉芬、蕭如君、陳珮綺、林宗毅、翁茂國、廖嘉鴻、黃楦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及周汶慧之兆豐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㈣、告訴人王盈如之王道銀行綜合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各1份。
㈤、告訴人陳曉芬之兆豐商銀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㈥、告訴人蕭如君之兆豐商銀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與詐騙集團成員「楊建東」對話紀錄截圖16張。
㈦、告訴人陳珮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與詐騙集團成員「葉磊鑫(即Nic)」對話紀錄截圖34張。
㈧、告訴人林宗毅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宗毅與詐騙集團成員「GOgogoi(即周國忠)」、「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㈨、告訴人翁茂國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簿暨內頁各1份、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5張。
㈩、告訴人廖嘉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4張。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第2條第2款規定,是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前述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上開自己及周汶慧之兆豐商銀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使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及周汶慧名義之上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被告或周汶慧上揭兆豐商銀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帳戶使用網路銀行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以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揭2個兆豐商銀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提供上述2個兆豐商銀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將上揭兆豐商銀內詐欺款項匯款至其他帳戶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也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本院卷第375頁、第381頁),故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輕率交付自身及友人周汶慧之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數度更改辯詞,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暨本件被害人等總被害金額非低,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過世,家中其他人員狀況,目前於加油站兼職,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初左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0頁至第3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經查,依現存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雖提供上開2個兆豐商銀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金融帳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重新申辦取得,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遏止犯罪之目的並無任何助益,復參酌上開2個兆豐商銀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高上茹、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王盈如 詐欺集團於109年4月5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派愛族交友軟體、LINE暱稱「李嘉豪」成員,向王盈如詢問有無興趣投資云云,致王盈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8日11時02分許 155,000元 周汶慧所有之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曉芬 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初某日,經由Paktor交友軟體結識陳曉芬,並介紹葡京娛樂平台,稱可下注投資云云,致陳曉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2日15時06分許 96,100元 3 蕭如君 詐欺集團於109年4月底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謝振軒」成員,向蕭如君介紹HK港博娛樂平台,並佯稱知悉該平台漏洞下注保證贏錢云云,致蕭如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8日14時07分許 197,000元 4 陳珮綺 詐欺集團於109年3月13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inder交友軟體、LINE暱稱「Nic」成員,向陳珮綺詢問有無興趣投資云云,並介紹投資平台,致陳珮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12時36分許 260,000元 被告所有之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宗毅 詐欺集團於109年3月29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urge交友軟體、LINE暱稱「周國忠」成員,向林宗毅詢問有無興趣投資外匯云云,並介紹APP軟體供匯款交易,致林宗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14時09分許 800,000元 6 翁茂國 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底某日經由sweet ring交友軟體結識翁茂國,並向翁茂國稱有投資獲利機會,鼓吹翁茂國入股云云,致翁茂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1日14時13分許 200,000元 周汶慧所有之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廖嘉鴻 詐欺集團於109年3月26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派愛族交友軟體、LINE暱稱「betty」成員,向廖嘉鴻介紹新濠天地娛樂城博弈網站,並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廖嘉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1日19時22分許 100,000元 109年5月11日19時24分許 100,000元 109年5月11日19時26分許 100,000元 109年5月11日19時27分許 100,000元 109年5月12日11時16分許 900,000元 8 黃楦婉 詐欺集團先於網路上架設澳門銀河(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銀行,應予更正)幸運博彩網站,致黃楦婉於109年4月至5月間某日瀏覽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2日12時4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5分,應予更正) 50,000元 109年5月12日12時45分許 29,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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