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祖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 二、案經蔡周月桃、劉玉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
- 參、論罪部分:
-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四、又據前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
-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 六、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 七、被告前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原交簡
- 八、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
-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明:我的報酬就是提領金額的
-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指以:原審量刑過重,懇請從輕量刑,並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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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祖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61號、第29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祖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間加入「小伍」、羅文鴻(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其報酬則以提領金額之4%計算。
林祖龍與羅文鴻、「小伍」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羅文鴻依「小伍」之指示,於109年7月21日晚間10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八德桃鶯店,領取湯核羚(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寄送之包裹(內含湯核羚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再將包裹內之金融卡轉交林祖龍。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蔡周月桃、劉玉枝,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蔡周月桃、劉玉枝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林祖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前揭湯核羚之帳戶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蔡周月桃等人被騙匯入湯核羚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羅文鴻,由羅文鴻轉交給「小伍」,以此方式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林祖龍並因此取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
二、案經蔡周月桃、劉玉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祖龍(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7861號卷第19至21、173至181頁;
偵字第29691號卷第23至25頁;
原審卷第84、91頁;
本院卷第58、1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861號卷第7至9、173至181頁;
偵字第29691號卷第7至11頁)、證人湯核羚、證人即告訴人蔡周月桃、劉玉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字第27861號卷第35至39、106至107、131至133頁),此外,復有貨件明細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劉玉枝之報案紀錄1份(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告訴人蔡周月桃之報案紀錄1份(含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土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水林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12日儲字第109029515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9759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清單1份(見偵字第27861號卷第29、31至33、105、109至129、135至139、193至194頁;
偵字第29691號卷第35至49、53、59至69、71、75至88、155至157、159至1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付同案被告羅文鴻轉交「小伍」,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層層轉交,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提款、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
據前所述,被告加入「小伍」、同案被告羅文鴻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負責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負責領提領款項之工作,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依指示交付同案被告羅文鴻轉交「小伍」,即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共犯合組本案詐騙犯罪集團,為達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就各該犯行分工擔任詐騙、居間聯繫、領取包裹、持金融卡提領存款、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等任務,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四、又據前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被告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同案被告羅文鴻之工作,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行騙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羅文鴻、「小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將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八、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
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明:我的報酬就是提領金額的4%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蔡周月桃、劉玉枝因遭詐騙而匯入上開湯核羚名下帳戶之款項分別為6萬元、10萬元,經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6 至7所示各合計6萬元、4萬元(不計手續費),雖被告尚有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不詳款項3萬元(不計手續費),然該不詳款項3萬元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相關,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以其本案實際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即6萬元、4萬元計算,即分別為2,400元、1,600元(計算式:6萬元×4%=2,400元、4萬元×4%=1,600元),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擔任車手工作,將領得之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能保有犯罪所得,造成民眾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所為俱屬不當,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擔任作業員月薪3萬多元、扶養一個3歲多小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起訴書雖請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5,200元(即13萬元×4%)宣告沒收、追徵;
惟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蔡周月桃、劉玉枝因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湯核羚名下帳戶之金額數目分別為6萬元、10萬元,且因此遭被告提領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至3、編號6至7所示各合計為6萬元、4萬元(不計手續費),是顯見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提領之款項總額(即13萬元)中,除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蔡周月桃、劉玉枝所匯之款項外,尚包含未能確認來源之款項合計3萬元(如附表二編號4、5,不計手續費,下稱未知款項),被告就提領該未知款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即難認與本案相關,另被告報酬,皆係以當天所提領之金額的4%計算,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以其本案實際所涉領取之款項金額為準(即6萬元、4萬元),並分別乘以前開所稱之成數(即4%)以計算本案各次領款所獲取之金額,即分別為2,400元、1,600元(6萬元×4%=2,400 元、4萬元×4%=1,600元);
而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復欠缺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存在,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各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指以:原審量刑過重,懇請從輕量刑,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顯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 註 1 蔡周月桃 109年7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 佯裝係蔡周月桃孫子「自仔」,佯稱急需用錢云云,使蔡周月桃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22日上午11時11分許 6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2 劉玉枝 109年7月22日下午6時5分許 佯裝為劉玉枝親戚之子傅邦鈞,佯稱急需用錢云云,使劉玉枝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23日下午2時33分 2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提領 109年7月24日中午12時2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備註 1 109年7月22日上午11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桃園分行)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上開湯核羚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1蔡周月桃受詐款項 2 109年7月22日上午11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桃園分行)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上開湯核羚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1蔡周月桃受詐款項 3 109年7月22日上午11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桃園分行)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上開湯核羚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1蔡周月桃受詐款項 4 109年7月23日下午1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桃園郵驛店)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上開湯核羚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5 109年7月23日下午1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桃園郵驛店) 1萬5元(含手續費5元) 上開湯核羚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6 109年7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東埔店)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上開湯核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附表一編號2劉玉枝受詐款項 7 109年7月24日下午1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東埔店)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上開湯核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附表一編號2劉玉枝受詐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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