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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天麟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刑撤銷。
黃天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2月17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4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包含自首),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天麟駕車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過失情節極為嚴重,且造成被害人施蒲金珠(告訴人施崇仁之母)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人之家屬造成永遠無法回復之傷痛,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然被告於事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顯示犯後態度不佳;
參以被告前已有駕車不慎撞擊他人車輛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而該案與本案均為行車相關案件,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發生後知所警惕,行車用路仍未謹慎小心、注意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適法妥當,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尚非無據。
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之全體家屬已於111年1月19日在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之情形,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量刑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111年1月19日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全體繼承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有調解筆錄及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6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過失情節嚴重、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於101年10月間曾有因駕車不慎而犯過失傷害罪之紀錄,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但原審於量刑時本已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且有關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偵卷第67至71頁,原審卷第55至57頁),至於前案所犯過失傷害罪案情(上班途中駕駛小客貨車左轉時與對向直行機車駕駛發生車禍,雙方均有疏失)與本案有別,且二案相隔7年,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難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慣常之違規過失等從重量刑情事,且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成立調解,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綠燈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造成他人生命消逝之無可回復之損害,並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於101年間有如前述犯過失傷害罪之紀錄外,在本案前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偶然之過失而犯罪,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並無推諉卸責,其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有關民事賠償與被害人家屬間成立調解並履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交訴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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