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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曉宏
指定辯護人 游弘誠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胡曉宏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胡曉宏於民國109年5月30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中正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中正一路,適有行人劉黃春妹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中正一路,遭撞擊倒地,致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及右足撕裂傷、右腳第五掌骨骨折,術後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依賴他人24小時全日照顧,而受有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劉黃春妹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胡曉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2至53、70至7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93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8、55頁、本院卷第51、7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採證照片(他卷第29至30、31至34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0年5月12日恩醫事字第1100002408號函暨病歷摘要、病歷資料(他卷第12、13、1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5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21至111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車駛近建國路、中正一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可預見將有行人穿越道路,倘能注意行人通行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暫停讓行人先行,實不至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
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稽(他卷第3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重傷罪,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駕駛上開遊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先行,以至肇事,過失情節重大,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嚴重幾難回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除自首犯罪外,亦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違犯本案之情節,過失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單親家庭,扶養二名幼子,為家庭經濟依靠,於本案是偶發初犯,情節輕微,並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審未斟酌及此,量刑實屬過重㈢經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詎其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暫停讓行人先行,因而肇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雖經手術治療,無論進食、移動、個人衛生、大小便控制等均完全依賴,其巴氏量表分數為0分,亦即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全日照顧,已領有重度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165號為監護宣告在案(偵卷第13、23頁、原審卷第61至63頁),非僅再無重拾常人生活之可能,更無端憑添沉重醫療、生活負擔,被告之過失情節與所肇損害俱屬重大,不能輕縱。
原審量刑已就上開各節及被告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綜合考量,核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疏誤,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170萬元,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為憑,足見被告業已積極填補損害,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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