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189,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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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李明彥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裁定(111年度提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明彥具狀為自己聲請提審,惟審酌其所提出之書狀與附件所載內容,聲請人係針對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因其認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人員,共同涉嫌違法拘禁聲請人之行為,而於111年1月7日下午5時41分、同日晚上8時16分,自行向原審法院收狀處遞送本件提審聲請書狀與附件,堪認聲請人「現在」已「無」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事實,即聲請人現在已回復自由。

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顯與提審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提審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補充理由狀、再補充理由狀與所附之抗證一至十三影本所載。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

「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

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

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

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

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

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因認其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人員,共同涉嫌違法拘禁,而於111年1月7日下午5時41分、同日晚上8時16分,自行向原審法院收狀處遞送提審聲請書狀與附件,足認抗告人「現在」已「無」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其已回復自由。

是原審法院認本件抗告人所為聲請,顯與提審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提審要件不符,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分別於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3日、111年2月10日再向原審法院收狀處遞送刑事抗告狀、補充理由狀、再補充理由狀,因抗告人並未受逮捕、拘禁狀態中,其既已回復自由,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人主張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人員,共同涉嫌違法拘禁所受之權利損害,並要求傳喚證人、調取證據等部分,當由日後各案件承審法官依據事證判斷,尚非聲請提審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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