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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洪聖景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聖景(下稱抗告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於107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年10月30日屆滿,下稱前案);
嗣該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月18日17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6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11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審酌上開兩案之罪質類似(均為毒品相關犯罪),且除後案外,抗告人亦曾於緩刑期內之108年3月17日、108年5月17日13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兩度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多次故意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後案,足見抗告人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抗告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所犯前案為不可易科罰金之罪,若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將直接涉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限制,而抗告人所犯後案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並准予易科罰金,可見後案犯罪情節非屬重大,惡性亦屬輕微,應無一定須入監服刑始能達成矯正目的之狀況,且避免抗告人因短期自由刑而入獄沾染惡習,倘因後案而撤銷前案之緩刑,將導致抗告人須受8月之自由刑,反不利抗告人改過自新。
(二)依大法官796號解釋意旨,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内,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
而抗告人前案為販賣毒品未遂,後案為施用毒品,二者為不同罪質案件,且後案為前案緩刑判決之前即為所犯,並非抗告人得到緩刑宣告後又不知悔改再次犯罪。
而前案與後案間雖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惟後案施用毒品罪法益侵害性質之原因與前案不同,且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以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均遠較前案販賣毒品未遂罪為輕,原裁定未就上開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難謂就緩刑撤銷之要件已盡實質裁量之責,顯違背法令及大法官796號解釋。
(三)原裁定未開庭傳喚抗告人,給予陳述機會,未保障聽審權,突襲性撤銷緩刑,實有違憲之虞。
(四)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一)抗告人前於106年8月22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另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月18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11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抗告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0年12月17日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送撤銷緩刑聲請書函文上之原審法院章戳可稽。
然是否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二)抗告人於緩刑期間(107年10月31日至111年10月30日)內之108年3月17日15時許、108年5月17日13時50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緩刑期間內之110年1月18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故意犯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6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11月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數次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且抗告人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107年10月31日)後5月內、7月內二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可見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又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亦顯見抗告人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並知所節制,自堪認抗告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明顯欠缺,無從預期未來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前案所諭知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雖抗告人前案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後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名有所不同,然二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罪,所保護者均係避免人民遭受毒品之戕害,抗告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遭宣告緩刑後,應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易造成施用毒品者家庭破裂或衍生相關社會問題,竟未從中記取教訓,遠離毒品,其違反之情節實非輕微,難認有因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而深切悔悟,原審綜合上情,審酌後案犯罪情節已足動搖前案宣告緩刑之理由,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三)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略以:「刑法第78條第1項 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惟查本件並非就抗告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而撤銷其假釋,實甚明確,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說明無涉,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顯無可採。
(四)又按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6條固有明文。
惟保障之方式,得由立法機關依案件之繁簡,制定不同之程序為之。
因而刑事訴訟法乃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及「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0條、221條及22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除判決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及因當庭之聲明所為之裁定,應給予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外,其他訴訟程序自無須經被告言詞辯論為之,立法者已權衡相關訴訟程序經濟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而依法為上開法定程序之限制,則無須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倘非法官依個案審酌後,認事實不明,另有調查證據及傳喚訴訟關係人行言詞陳述之必要,原則上僅由法院綜合卷內一切事證而做成之書面決定即可。
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裁定,既係執行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而非當庭聲明,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章被告羈押等須經法官訊問之程序,是原審法院為裁定時,若認有必要時,固可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是否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抗告人為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裁定認本件事證明確,於上開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前,未再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亦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聽審權之情形。
況抗告人亦已提出刑事抗告理由狀以書面詳述其意見,本院審酌其意見及依卷內事證所示,認原裁定核無錯誤或不當,尚無再另行傳喚抗告人到庭說明之必要。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予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未保障聽審權,有違憲之虞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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