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327,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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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鄭欽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605號判處拘役20日,經同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本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12684號分案執行,惟被告已遭另案通緝,故尚未製作指揮書之際,即以併案通緝報結;

嗣受刑人於110年12月16日緝獲,始由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緝字第243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

抗告人所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684號案件,係因通緝報結,執行檢察官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即無任何執行之指揮可言。

又刑之執行順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上開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明文,檢察官指揮執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拘役,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且無裁量恣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情形,應屬合法,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既未製作、核發指揮書(執行報到單),抗告人亦未簽收,豈可因另案通緝,即認本案亦有通緝之虞,而以通緝報結,則是否抗告人名下之所有案件皆可全數通緝報結,不論抗告人是否有正常開庭報到,明顯有違訴訟程序及公平原則,影響抗告人權益。

又抗告人係遭員警攔檢核對身分資料,查出有本案執行及桃園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9號案通緝,移送地檢而收押執行,原裁定卻稱無執行之指揮,顯與事實不符,而屬違法執行,檢察官未依訴訟程序、濫用職權,逕行將本案以通緝報結,致被告遭違法收押,懇請撤銷原裁定及執行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

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第4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受刑人既尚未到案接受刑罰之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9號、第1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經同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12684號分案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規定「同一檢察署就同一被告或受刑人已為二案以上通緝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但偵查及執行案件應分別通緝之:㈠以另行併案通緝為原因撤銷前案,併案後通緝應發布併案通緝書。

...㈣併案通緝之案件,於併案通緝後即時報結。

...㈥併案通緝案件,經通緝歸案後,應分由同一檢察官併案偵辦或執行。

但得另行編號計數」、第10項規定「檢察機關於發布通緝書前,應先查明被告或受刑人是否曾經通緝,如已有前案通緝,應比照前項各有關規定辦理」。

本案雖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12684號分案執行,然抗告人因另案,經以110年度桃檢俊偵宿緝字第4277號通緝在案,故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將本案予以併案通緝報結,未另以「110年度執字第12684號」之案號核發執行指揮書,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檢察官將110年度執字第12684號執行案件以通緝報結不當,已有誤會,且查,檢察官對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為執行前之先行程序,與執行之指揮尚屬有間,本非為得聲明異議之標的,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就本案為併案通緝不當,已難認合法。

又檢察官係以110年度執字第12684號發布通緝,斯時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抗告人亦未因此入監執行,客觀上即無從認定檢察官有執行之指揮,原裁定據此認定並無執行之指揮,難認有執行不當之情,應屬有據。

㈢抗告人前經通緝後,於110年12月16日為警緝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緝字第2432號分案執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若無法易科罰金,則送執行有無意見,經抗告人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檢察官據此核發110年度執緝丁字第2432號執行指揮書,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先執行抗告人所犯(即原審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83號)之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4月15日接續執行拘役20日,此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執緝丁字第2432號全卷確認無訛。

據此,檢察官於另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本案拘役,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且無裁量恣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情形,難認有執行指揮不當之情。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標的為檢察官所為之通緝報結處分,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非屬法律規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嗣檢察官因被告通緝到案,經訊問被告意見後,核發執行指揮書,亦難認有不當之情。

原審因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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