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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76號
再 抗告人
即 聲請人 張憶如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76號,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提審法第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張憶如前因毀損案件,聲請提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提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7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已不得再抗告。
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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