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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即具 保 人 許雪玲
被 告 王建平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許雪玲因被告王建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將被告釋放。
茲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傳拘無著,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足認其逃匿。
又本件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並未經免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具保人基於與被告的身分關係、被告允諾返家、重新做人等,才同意為被告具保,但經聯繫被告農歷年返家團圓,被告竟推三阻四,嗣音訊全無,因認被告不知悔改,且有逃亡之虞,已於民國111年2月15日遞狀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提出報告並聲請退保。
㈡具保人迄未收到本件沒保裁定,自行上網查詢始知本件保證金已遭沒入,因認原審法院有隱瞞情事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原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業於103年1月29日修正為「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準此,現行條文已刪除第三人為具保人時聲請退保之報告義務,改由法院或檢察官依被告或第三人之聲請,按個案情節審酌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裁量是否准許全部或一部退保。
惟倘未經法院或檢察官准予退保,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情形,自不許具保人片面解除其具保責任。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認有逃匿之事實,且本件並無可免除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情形,業據原審依卷內事證認定明確,核無不合。
是原審本於上開事實,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自屬有據。
㈡具保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1、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傳喚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到庭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庭,否則將沒入保證金」,其傳票、通知均已合法送達予被告、具保人(見原審卷53、55頁),但屆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攜同被告到案,經公訴人當庭表示被告已由另案通緝中,辯護人則稱無法聯絡上被告及具保人等語(見原審卷59、61頁),原審乃於111年1月17日核發拘票,囑警於111年2月25日上午11時前拘提被告到案(見原審卷83頁)。
嗣具保人始於111年2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書狀,以被告下落不明、聯絡不上、據家人轉述尚有其他單位要求被告出面等語,聲請退保,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於111年2月23日函轉原審法院處理(見原審卷73至77頁)。
而司法警察多次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拘提,皆未遇被告,經查訪住戶亦表示被告久未返家,致拘提無著(見原審卷87頁)。
足認具保人聲請退保之前,被告「已在逃匿中」,連具保人也聯絡不到被告,且不知被告下落。
抗告意旨主張具保人係在被告「預備逃匿」時,於得以防止之際提出報告云云,核與事實不合,難認可採。
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等情形,依個案情節,尚難僅憑具保人具狀陳報被告已經逃匿及片面聲請退保之事實,遽謂其已免除具保之責任。
2、原審沒保後,業將原裁定合法送達於當事人、辯護人及具保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頁109至115頁)。
其中具保人部分,係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2樓住所,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1年3月10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見原審卷111頁),無論具保人有無前往警局領取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意旨爭執原審有隱瞞裁定情事云云,容有誤會。
是具保人徒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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