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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志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5號),提起抗告。
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且未經原審命其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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