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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簡志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之情形者(即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志光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在案。抗告人雖於111年3月4日提起抗告,然抗告狀中僅敘明「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未敘述抗告理由,本院實無從理解抗告人對原裁定究竟有何不服之處。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10年4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裁定正本於111年4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於原審向法院所陳報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居所(見原審卷第29頁),因郵務機關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再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以為送達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該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係於111年4月24日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是抗告人至遲應於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補正理由。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提抗告理由以補正法定程式之欠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抗告既未敘述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後仍未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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