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471,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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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7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董乃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董乃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本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8號、109年度訴緝字第9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

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編號2(應為編號4之誤)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4號卷第4頁),應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併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本院審核其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起因,僅因與被害告訴人有所糾紛,即與共犯鄭聖勲共同剝奪被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被害告訴人之身心造成損害非輕,且受刑人實居於本案之主導地位,並兼衡其未能坦承面對已過,亦迄未與被害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其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 犯行之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次數,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動機、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狀,爰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定,小幅度減少6月之量刑,實屬過苛相較於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洽。

懇求能給予改過自新、從輕減刑之機會等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

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

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董乃慶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8年1月1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原裁定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

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2年8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抗告意旨雖陳稱僅減6月云云,而抗告人自97年起即陸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案件,迄110年間已有數筆涉及施用毒品等毒品案件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積習難改,再犯相同犯罪,顯係心存僥倖,又除施用毒品外,另犯不同罪質之妨害自由罪。

原裁定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難謂從重。

參酌受刑人於111年3月31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無具體意見,請從輕量刑等。

」(見本院卷第71頁定應執行刑案件查詢表),並審酌原犯罪刑度之罪刑全部相加為2年8月,然原審僅酌定其刑為2年2月,難認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抗告人執前詞而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云云,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

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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