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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建頤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建頤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確定。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以受刑人「於2年半之内第三次觸犯同一公共危險罪,核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於111年2月15日到案執行等情,經原審調閱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81號卷宗核閱無訛。
受刑人雖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替代入監服刑。
惟查:在本案之前,受刑人①於107年3月1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簡上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嗣因再犯下述②案,經原審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②於107年5月31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簡上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①、②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
受刑人竟又於110年8月12日再犯本案,係於5年內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是受刑人確有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事實。
再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顯示,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敘述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於審核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過程,並無獨斷、草率之瑕疵,亦無顯然違背相關法令之情事。
且依據上開說明,前案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惟受刑人於執行完畢後仍犯之,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能真正悔悟,足認先前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未能收矯正受刑人行為之效;
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係為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
況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而原確定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是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受刑人雖另以家人健康情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然此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請求,且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原徒刑,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從而,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並未斟酌個案的特殊情形便進行認定,逕以犯罪內容作為「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判斷。
況不准易科罰金是重大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檢察官應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做出准駁易刑處分之決定,才符合憲法對人權及訴訟權之保障。
且短期自由刑有許多弊害,既無益於改善,反導致受刑人接觸入監環境而加害更深,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專為受科處短期自由刑者而設,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除無施教之充分機會,更減弱受刑人之自信心,易科罰金並非讓受刑人逍遙法外,而是考量犯罪矯治及未來復歸社會之種種理由,不應僅以「難收矯正之效」作為否准之理由。
抗告人經營牛肉麵店多年,都是親自掌廚,如果入監執行,一定影響多年經營事業及家庭生計,另外妻子罹患2種癌症,無人照顧關心,隨時可能病危。
本件係110年發生及判決確定,並非111年,懇請給抗告人機會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抗告人於本案之前,亦曾因①於107年3月1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7年3月16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交簡上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
又②於107年5月31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107年8月24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同法院於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交簡上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因於緩刑期前犯上開②之罪,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4號裁定認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撤銷①案之緩刑確定。
上開①、②案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臺北地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宜蘭地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判決可參。
是抗告人又於110年8月12日再犯本案,已係於5年內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有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
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對於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須再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足見就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方式並無限制。
查,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宜蘭地檢111年1月24日執行傳票命令,以及函覆予其之111年1月26日宜檢嘉清111執181字第1119001803號函文,其中傳票命令之備註欄已載明「本件係5年內酒駕3犯以上案件,請當天提供陳報意見書,以供檢察官審核是否得易科罰金或發監執行…」,另111年1月26日函文則除說明抗告人前案紀錄情形及經審核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駁回抗告人就本案所為易科罰金之聲請外,亦載有「台端撰狀所述配偶罹患乳癌需要照顧,即非執行檢察官依法審核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考量之事項…」等語,有前揭執行傳票命令、111年1月26日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21、13至17頁),足見檢察官審酌是否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前,已使抗告人以書狀方式表示意見,而抗告人亦業已書狀方式表示意見,並經檢察官函覆說明理由。
是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未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未審酌其特殊情形云云,並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另稱受刑人受短期自由刑,恐有因接觸入監環境加害更深、無施教之充分機會,更減弱其自尊心云云。
然受刑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後,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經檢察官審核認「受刑人於兩年半之内第3次觸犯同一公共危險罪,足證受刑人歷經前2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仍難以戒除酒後駕車,始敢再犯此件公共危險罪,如不送監執行,顯然無從矯正此惡行。
核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前引宜蘭地檢察署111年1月26日函文可稽,尚無違反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並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
且受刑人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非入監與其他受刑人相處即會因習得技術或獲取管道使再犯率增加之犯罪類型,而短期自由刑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有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等優點。
本院復審酌抗告人如㈠所述前案情形,抗告人於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7年3月16日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上訴同法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即於107年5月31日再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可見其並未因案件偵審程序之進行而知所警惕;
且依其所述,其所犯本案係明知飲用雞尾酒後猶抱持僥倖心態駕駛小客車上路(參原審卷第5頁刑事聲明異議狀),在其經歷前案緩刑遭撤銷及易科罰金執行後仍再犯相同之罪,益徵其漠視法令之程度嚴重,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刑之反饋效果薄弱。
從而,執行檢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狀、個人特質,並衡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因素,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就本案所為否准易科罰金,而令發監執行之判斷,已就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等目的為衡平裁量,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㈣至抗告意旨所指須照料罹癌配偶及入監執行將影響其經營之餐廳事業及全家生計等情,業經原審於裁定理由內詳述,且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無涉,抗告意旨就此再重為爭執,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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