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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89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莊政華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政華(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8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簡稱檢察官)以110年執乙字第10385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下稱本案),受刑人於本案確定後,始以判決過重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且受刑人縱認本案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亦應循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並不能遽予推翻其實質確定力,是其比附援引另案定刑裁定所減免之刑度,而認本案之科刑過重,聲明異議要求應重新判決云云,亦屬無稽。
綜上,本件檢察官依法院確定之判決,依法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認本案原確定判決之量刑過高,請求能從輕審判,讓其有反省之機會,並可早日返回社會,賺錢還被害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本條所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如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主文所宣示之刑為執行,即無違法、不當可言。
查,受刑人本案犯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8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檢察官依此以110年執乙字第10385號之執行指揮,亦係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原確定判決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9頁、本院卷第33、34頁),足見並無違法、不當。
原裁定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依憑己見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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