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490,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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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90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林漢鼎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裁定(110年度聲簡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文俊、證人林徐月子、林素滿、林徐奕、林暘順等5名證人(下稱張文俊等5人)於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34號案件(下稱原確定案件)中作偽證,且張文俊沒有提供出任何證據,檢察官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能證明張文俊告抗告人是合法的,檢察官無法拿出證據,證明「本件事證明確,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無從請求駁回抗告人上訴,因此該案檢察官失職、違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3款、第5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其於原審所提之答辯意旨,依憑己意而為有利於己之詮釋,並非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張文俊等5人之證言確係虛偽、受有罪判決之抗告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等節,提出相關之確定判決,亦未說明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致其所指虛偽證言、被誣告、檢察官犯職務上之罪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之證據資料;

另經原審法院調閱張文俊等5人之前案紀錄,並無相關偽證或誣告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抗告人已經證明係被誣告、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者,而均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情事。

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提證據及主張,自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㈡又抗告人以已取得原確定案件之民國110年8月18日審理筆錄,認該審判筆錄並非全文逐字記載,且沒有抗告人與證人對質時「面對面的對話反應」以及「表露在外表的態度描述」,不是法庭活動的真實記錄,復有錯字、漏字、文句複製錯誤、文句不通的地方,且筆錄中出現了「不在場」的辯護人,書記官是「失職」。

而且當時採隔離詢問,張文俊怎可在21法庭內,又可以臨時出去,又回來21法庭,是否有在庭外與其他證人接觸、串供,因此守護21法庭的法警「失職」,竟然讓張文俊離開21法庭可與其他被告證人接觸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云云。

惟原確定案件於110年8月18日審理時,審判長依司法院發布之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實施要點規定,當庭諭知:今日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轉譯人員將依錄音內容真實轉譯,依相關規定送書記官整理為審判筆錄,當庭不製作筆錄,兩造不必觀覽法庭筆錄。

且審判長復當庭問:原審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及第2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等事項,於認為適當時,將僅於審判筆錄記載其要旨,有何意見?抗告人答:沒有意見等語,亦有該次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審簡再卷第81至82頁),是該次審理委外轉譯後,書記官將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製作為審判筆錄,自得僅記載證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之要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無失職可言。

又抗告人如認為該次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於案件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況其所指之錯字、漏字、文句複製錯誤、文句不通的地方,及筆錄中出現了「不在場」的辯護人等文句,並無礙於審判筆錄之真實性,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而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再地方法院之法警在法院開庭時擔任值庭事務,僅係依審判長指揮法維持法庭秩序及確保相關人員之人身安全,其在法庭執勤期間,並無禁止被告在法庭外與證人接觸之義務,且法警亦非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指,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再審事由無關。

況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指之21法庭執勤法警於當時執勤有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而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情事之相關證據,自不得以此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綜上,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張文俊等5人之證言係虛偽、抗告人已證明係被誣告、檢察官有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而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情形,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5款、第2項得為再審之規定。

㈣至抗告人於110年12月8日復行陳報「再審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復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且所主張之事實亦經原審調查審酌,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

㈤另抗告人復於同年月17日陳報「聲請調查證據狀㈠」,聲請傳喚證人即「民事庭法官呂如琦」、「民事書記官王志成」,並請求調閱如聲請狀所載之相關案卷及證據,以證明張文俊涉犯傷害罪、林徐月子、張文俊涉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及林徐月子、張文俊涉犯毀損罪之事實等情,均與本件再審之事由無關,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㈥從而,本件再審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案件110年8月18日審理筆錄影本經書記官蓋上「影本與(原)正本相符」章,屬「新證據證物」。

㈡張文俊等5人於原審法院第21法庭隔離訊問時均作偽證。

㈢抗告人之住家遭張文俊非法入侵,並遭張文俊以拳頭攻擊頭部、眼睛,張文俊涉犯妨害自由罪、強制罪及非法入侵罪,抗告人為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得為告訴,張文俊在發現抗告人可對其提起上開告訴後,才於108年8月28日對抗告人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然自同年12月26日至110年5月19日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均未開抗告人公然侮辱案件的庭,直至110年8月19日原審法院才開庭,這到底是桃園地檢署還是原審法院的錯?能推給抗告人嗎?抗告人於偵查中曾要求檢察官及書記官傳喚張文俊等5人,卻遭無視,而張文俊於警詢時隱瞞真相,僅提及林徐月子、林素滿,不說出林徐奕、林暘順當時也在場和抗告人說話,林徐月子、林素滿、林徐奕、林暘順均替張文俊作偽證。

張文俊為工人,而一般工人面對問題多半請業主出面處理,不願惹事生非,然張文俊竟出手毆打抗告人,其所作所為超乎常理,絕非一般工人,背後原因值得深究。

抗告人既不認識張文俊,為何要辱罵他?請張文俊提出證據證明其係於上午11時遭抗告人辱罵。

而張文俊以暴力方式毆打抗告人,也是公然侮辱之一種,真相是抗告人遭張文俊公然侮辱。

公訴檢察官引用錯誤之警詢筆錄、公文書,採信張文俊及4名證人之證述,卻不相信抗告人提供之申請土地鑑界、竣工圖、照片等證據,請公訴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抗告人有辱罵張文俊之事實,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證明原確定判決事證明確並無違誤。

原確定判決未提出張文俊提告之動機和事證與抗告人有何關聯性,亦未探究張文俊提告之真實意圖,以及抗告人是否確實有為犯罪行為,抗告人欲向原審法院院長檢舉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及法官於宣讀判決書時公然偽證。

另書記官未於審判筆錄中紀錄對質者當時之神態、反應及表露在外之態度,危害抗告人之權益。

員警直接將抗告人之警詢筆錄送至桃園地檢署,在抗告人提起訴訟前,因偵查不公開原則,無法閱覽卷宗獲得警詢筆錄,以判斷證據之有利與否,且雙方筆錄所記載內容與實際上有落差,或有意思不明之情形,這是一場不公平的審判。

抗告人從未罵過人,亦未侮辱過任何人,未犯公然侮辱罪,且抗告人只是要找屋主林茂蒼,不會為難工人,此過程有現場錄音錄影為證。

另張文俊觸犯侵權行為、強制罪、妨害自由、非法入侵、器物毀損、公然侮辱、偽證罪、被教唆的正犯、傷害罪,抗告人欲對其提起告訴。

㈣原確定案件之審判長、法官、書記官,以及原裁定之審判長、法官、書記官對上情均視若無睹,已違法、瀆職,且登載不實公文書。

檢察官陳師敏、陳雅譽、林奕瑋未好好調查證據、發掘事實真相,並提出張文俊、林徐月子所述屬實之相關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屬嚴重違法失職,檢察官陳師敏、陳雅譽、林奕瑋及書記官陳均凱、曾子云、黃怡仁、鄭和均瀆職且登載不實公文書。

又抗告人於另案(即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670號)並無逾越告訴期間之情形,且檢察官陳師敏、陳雅譽、林奕瑋及書記官陳均凱、曾子云、黃怡仁、鄭和就抗告人對林茂蒼、林徐月子、張文俊、林素滿、林徐奕及林暘順提起之告訴均不予處理,更不採信抗告人所言,屬嚴重違法、失職。

張文俊、林徐月子經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0607號處分書獲不起訴處分,然證人林素滿為張文俊之妻,為使張文俊脫罪,當能昧著良心做事、說話,然作成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卻依審判筆錄自由心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7條之規定,屬嚴重違法、失職。

原裁定之審判長、法官、書記官未發覺張文俊與4名證人均作偽證,替其等逃避偽證罪之刑事責任,也未提出張文俊提告之動機和事證與抗告人有何關聯性,亦未探究張文俊提告之真實意圖,以及抗告人是否確實有犯罪,更未調查對抗告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破壞審判中立及客觀,也沒有實質調查本案,不符合程序正義。

㈤抗告人未出席原審法院刑事第14庭之開庭,亦未接受審判長江德民、法官程欣儀、吳天民及書記官高慈徽之訊問,更未調查對抗告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審判長江德民、法官程欣儀、吳天民及書記官高慈徽均瀆職、登載不實公文書、未實質調查案件且破壞審判中立及客觀。

㈥法官涂偉俊於判決主文中錯誤諭知抗告人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抗告人主動發現向原審法院提出後,才以裁定更正判決之主文,然法官謝順輝、林莆晉、蔡政佑對於上開主文之錯誤未實質調查案件,即輕描淡寫認為是「誤寫」,不符合程序正義,對此,抗告人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向檢察官陳師敏、陳雅譽、林奕瑋、王以文、法官涂偉俊、呂世文、李敬之、陳郁融、江德民、程欣儀、吳天民、謝順輝、林莆晉、蔡政佑、調查局局長王俊力、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書記官陳均凱、鐘柏翰、高慈徽、曾子云、黃怡文、鄭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三、本院查:㈠抗告意旨㈠部分:⒈按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即證據之「確實性」),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該證據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

又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顯著性」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且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是所謂「新證據」,不論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為受判決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

原裁定業已說明原確定案件110年8月18日審理筆錄記載之錯字、漏字、文句複製錯誤、文句不通的地方,及筆錄中出現「不在場」的辯護人等文句,並無礙於審判筆錄之真實性,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適合等語甚明(見原裁定書第8頁第19至24行)。

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除一再稱:審理筆錄影本經書記官蓋上「影本與(原)正本相符」章,屬「新證據證物」云云外,就原裁定依上開事由駁回其本案再審之聲請,究竟有何違法情形,並未為具體之指摘,難認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

㈡抗告意旨㈡㈢㈣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情形、或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固得聲請再審。

但前開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⒉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乃指原確定判決判處抗告人罪刑所依憑之張文俊等5人證述為偽證、抗告人受其誣陷而遭判刑云云,原裁定已詳予說明:抗告人前揭再審理由所提證據及主張,無非係以其於原審所提之答辯意旨,依憑己意而為有利於己之詮釋,並非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張文俊等5人之證言確係虛偽、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等節,提出相關之確定判決,亦未說明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致其所指虛偽證言、被誣告、檢察官犯職務上之罪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之證據資料;

另經原審法院調閱張文俊等5人之前案紀錄,並無相關偽證或誣告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抗告人已經證明係被誣告、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者,而均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情事。

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提證據及主張,自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等語(見原裁定書第6頁第27行至第7頁第15行)。

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尚無違誤,是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㈤部分: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揆其立法理由,乃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

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

⒉查本件聲請再審案件之原審法院已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聲簡再卷第155至160頁),且經觀諸前開訊問筆錄,原審法受命法官已令抗告人就其聲請再審案件之範圍、依據、理由、並就聲請再審理由為補正等節,予以抗告人完整、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就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意見(見原審聲簡再卷第158至160頁),堪認已完足上開法律規定賦予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意旨,漫指其未受聲請再審案件之原審法院審判長、法官及書記官高慈徽之訊問,進而指摘原審法院審判長、法官未調查對其有利、不利之證據,而瀆職、登載不實公文書、破壞審判中立及客觀云云,實非可採。

㈣至抗告意旨㈥部分,經核均與再審事由無涉,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無非對原裁定已明白論駁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本件抗告人之再審聲請,自形式上觀之,顯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相適合而無理由,客觀上自無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不贅行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之程序,逕予駁回,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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