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508,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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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曜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曜臣(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業經原裁定更正為民國「109年5月29日」;

聲請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亦業經原裁定更正為「109年10月4日」)。

其中附表一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其餘各罪則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數罪各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有據;

並考量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罪定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各該罪名、罪質、犯行密接程度所顯示之受刑人法敵對性,佐以各次犯行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等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另就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120日,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明確註明受刑人所應執行之總刑期,造成受刑人心理及精神上之頹廢,不知要如何取得累進處遇分數。

㈡原裁定未將受刑人所犯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503號案件一起合併定刑,請查明是否有所遺漏。

㈢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非常不符合公平、比例原則。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刑期總和為4年1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僅減少7月;

附表二刑期總和為4年9月,經合併定應執行為3年4月,僅減少1年5月,明顯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此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34號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時,均較各刑期合併之刑度大幅減低即明。

受刑人於各段時間內多次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罪,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應屬尚佳,犯罪情節也非重大,所生危害實以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且重大之實害,是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原裁定未考量上情,而有過重之嫌,應給予受刑人較輕之刑。

㈣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請重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性質、犯罪時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甚或其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犯後態度良好,所生之危害輕微及當時所處之環境背景等綜合判斷,給予受刑人較為適法並合情理之裁定等語。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或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而受刑人請求就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亦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卷可按。

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就附表一各罪自應在各刑中最長期(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1月)以下,就附表二各罪應在各刑中最長期(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9月)以下,就附表三各罪應在各刑中最長期(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15日)以下,及就附表四各罪應在各刑中最長期(40日)以上,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上限(120日)以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又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4至6、7至8、附表三編號1至2及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0月、1年4月、1年及拘役80日、100日(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各「備註」欄所載),則法院更定應執行刑時,除分別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應受前開定刑結果之拘束,不得重於前述應執行刑與原裁定各附表其餘未定應執行刑所判處有期徒刑合計之總和。

從而,原審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附表三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附表四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並就附表二至附表四所定之應執行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均在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亦未逾越依先前定刑所合計之內部性界限,復衡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合併處罰之非難重複程度,暨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綜合判斷,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就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數罪,分別給予再減少有期徒刑6月(4年-3年6月=6月)、有期徒刑4月(3年8月-3年4月=4月)、拘役10日(110日-100日=10日)、拘役20日(140日-120日=20日)之利益,亦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及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且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並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刑法數罪合併定刑立法旨趣之情形,自應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

然原審法院定刑時,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在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基礎上,與原裁定各附表其餘未定應執行刑所判處有期徒刑併合處罰時,再分別給予受刑人減少有期徒刑6月、4月、拘役10日、20日之利益,業如前述,可見原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絕無過苛過重情事。

至個案間定刑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抗告意旨徒執與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無從比附援引之他案,指摘原裁定所定刑期過重云云,顯屬無據。

㈢抗告意旨又稱:原裁定未將其所犯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503號案件合併定刑,應予查明是否遺漏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被聲請之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判斷之依據,故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所指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503號案件(即原審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案件所判處之罪刑),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原裁定自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縱使該案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於定刑要件,亦不得一併加以審認,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方為正辦,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漏未審查上開案件是否合於定刑要件云云,洵非可採。

㈣又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其中所稱「裁判確定」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裁判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數罪併合處罰之基準日,必須其他數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參照)。

經查,附表一、附表二雖均為宣告有期徒刑之數罪,然附表一所示各罪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4月28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均非在此基準日之前所為;

附表三、附表四雖均為宣告拘役之數罪,然附表三所示各罪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11月29日(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亦均在此基準日期之後,即分別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不符,故附表二各罪無從與附表一各罪併合處罰,附表四各罪亦無從與附表三各罪定應執行刑,均甚為明確。

至應如何計算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此乃法務部主管之監獄行刑業務範疇,與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無涉。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告知數罪併罰後之總刑期為何,不知將如何取得累進處遇分數云云,洵屬對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併合處罰」要件之誤會,其據此提起抗告,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已詳予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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