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514,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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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松霖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松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原裁定漏載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查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起訴書羅列之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

被告前經傳、拘無著,復經通緝始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上列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訴訟、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逃亡之意,被告雖有1次開庭未到情事,然係肇因於車禍身體不適,請假部分又與法扶律師事務所溝通誤會所致,且被告因搬家且未居住於戶籍地致未能收受開庭通知,非被告有意逃避開庭,且被告遭通緝期間,亦有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開庭等情,可證被告確無逃亡之意。

被告除1次未遵期到庭之外,並無其他逃亡之事證,故雖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本件已完成審理程序,等待法院宣判,應已無非羈押被告無從進行訴訟程序之虞,且被告解除羈押後將與母親於戶籍地同住,被告之主要財產均在國內,被告無逃亡之虞,本案實無羈押之必要。

綜上,羈押被告僅能確認被告如期到庭應訊,此與羈押本身侵害人身自由及工作嚴重影響人權之利益相較,顯然不符比例原則,非不得以具保代替羈押處分,被告同意以新臺幣10萬元之保釋金代替原羈押處分,亦同意以限制住居及定期至警局報到以證無逃亡之虞。

是本件不具備羈押之要件,亦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無理由應予撤銷,請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雖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本案已有證人陳泓傑、共犯王言皓等人之證詞、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影像、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09年5月4日慈大藥字第10905045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3日刑紋字第1090041504號鑑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8665號函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至於被告實際上是否成立該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要非本件判斷原裁定是否合法恰當所應考慮之事項。

㈡抗告意旨雖辯稱其無逃亡之必要及可能,之所以1次未遵期到庭,係因車禍身體不適又與律師事務所溝通誤會,且因未居住於戶籍地而未收受開庭通知云云。

惟查,原審所定11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於110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戶籍地,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而已合法送達,然被告屆期並未到庭,而該時選任之辯護人則當庭表示「被告今日並未接聽電話」;

嗣原審則訂定110年12月21日審理期日,並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告未獲,同日期日並以傳票郵寄送達被告上開住所,仍因無人收受而於110年11月22日寄存於同前派出所,被告仍屆期並未到庭,隨後則經原審以被告逃亡而發布通緝等情,有各該次原審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2月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70112號函所附拘票、拘提報告、原審法院110年12月29日桃院增刑錦緝字第993號通緝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79、93、95至96、159、193、235至247、263頁),足證被告不僅經警拘提未獲,且前後2度經以郵寄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傳票均未到庭,且其該時之辯護人對於被告何以未到庭更是不明所以。

而被告自陳發生車禍並未去看醫生,沒有任何證明,法扶說要幫我請假,但好像沒有遞假單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86頁),其所述請假事由、已委由法扶律師請假等不僅與上開辯護人所述不符,亦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

是被告辯稱僅有1次開庭未到、是因發生車禍而有正當事由未到等詞,已難逕採。

至抗告意旨又稱其有遵期至另案開庭,足見並未逃亡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憑,無從判斷是否屬實,況被告所涉本案係屬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對於被訴事實並未坦認犯行,則被告為避刑責而逃匿,非不可能,是被告縱於他案曾經遵期到庭,亦難認定被告於本案即無逃亡之可能。

從而,原審以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另稱被告停止羈押後將與母親共同居住戶籍地云云。

惟被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現經營髮廊,並無人居住該處,經營者不認識亦未看過被告等節,有前開海山分局函及所附查訪表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卷第235、245頁),則被告是否確能於該處居住,顯非無疑。

且被告既已有傳喚、拘提未到而遭通緝之事實,加以被告涉犯重刑,顯有逃逸以求脫免罪刑之高度風險,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執前詞否認有逃亡之可能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可知,自偵查中起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即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亦即任何時候審查羈押必要性時均會將不予羈押是否造成後續審理、執行難以進行之危險列入考慮,自非以審理終結即認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

是原審雖已於111年2月22日辯論終結,並定111年4月29日宣判,然本案既尚未確定,原審考量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亦難謂有何不當。

㈤綜上,本件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原裁定以被告前經傳喚、拘提均無著,經通緝始行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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