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520,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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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鄒慶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鄒慶鴻(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即甲群組);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即乙群組),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而臺灣桃園地方地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甲群組共13罪部分核發103年度執助庚字第73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6年;

乙群組共31罪部分則另核發107年度執更庚字第153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7年等情。

㈡又受刑人具狀表示桃園地檢署民國110年9月23日桃檢俊庚107執更1533字第1109092555號函覆,未依其所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此有受刑人111年3月4日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之41罪(即甲群組10罪加上乙群組31罪)之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乙群組即編號31所示之本院,則本件管轄法院應為本院,受刑人遽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涉犯詐欺等罪,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甲群組),又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下稱乙群組),而除甲群組中之3罪以外,其餘41罪(甲群組10罪加上乙群組31罪)均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要件,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聲請後卻遭否准。

又檢察官就甲群組部分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受刑人後案大部分均未確定,檢察官亦未告知一旦定刑裁定確定後,往後即不得再拆出與乙群組部分定應執行刑,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目的,無非係避免一再累加,導致刑度過苛,責罰不相當,受刑人所犯案件,大多均為刑度1年以下之罪,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後,所執行之刑,已遠超過併案審理之結果甚多,受刑人僅因檢察官誤將不得合併之案件,於後案判決前先聲請定應執行刑,導致受刑人有近5年之刑期(甲群組扣除不得合併定刑之3罪共1年多),無法和乙群組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甚鉅。

㈡受刑人觀之民國100年至103年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採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自動會向法院聲請定刑,且無論一再定刑後之結果,倘若涉及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個案,判決確定後所犯之案,在所有案件確定後,即分為兩個群組,兩個群組皆得以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依兩群組之定刑結果各核發一張執行指揮書以接續方式執行,才有一位受刑人同時有數張執行指揮書之情形,且其定刑之結果,絕無得合併卻不准拆出之情況。

又於103年以後,若要聲請定執行刑案件,檢察官則會要求簽立定應執行刑同意書,縱使欲受刑人明知尚有另案未判,仍被迫按選項作出選擇,定刑後又不得將得合併之案拆出,要受刑人如何適從?105年以後各地方檢察署對於尚有另案者,均否准其定刑之聲請,要其俟另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再一併聲請,屆時符合數罪併罰之數罪自然合於一群組,不符之部分自然合併於另一群組,且兩群組均可依數罪並罰定其應執行刑遞減刑期。

然至108年以後,各地院檢因有另案不得定刑之政策已行之有年,即無符合定刑與否及拆出之問題,後又漸漸改為一經定刑即不得拆出之政策,惟受刑人係為十年前之案件,因審理期間較長,且案件分別由各地方法院審理,導致受刑人案件判決確定之時,聲請拆出甲群組不符合併之3罪卻屢遭以各種理由否准。

爰請撤銷10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另為適法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規定。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9號、109年度聲字第4168號、109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即甲群組);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即乙群組),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甲群組共13罪部分核發103年度執助庚字第73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6年;

乙群組共31罪部分則另核發107年度執更庚字第153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7年等情,有前開各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裁定以受刑人就桃園地檢署110年9月23日桃檢俊庚107執更1533字第1109092555號函覆,未依其所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惟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之41罪(即甲群組10罪加上乙群組31罪)之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乙群組編號31所示之本院(即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於106年8月17日諭知判決),則按上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本院,而原審以受刑人遽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應為本院,受刑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顯屬違背法定程序且無從補正,其所為之指摘,洵屬無據。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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