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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28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簡以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
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二、本件抗告人簡以珍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3月8日以104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7萬元確定,抗告人於110年3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僅以抗告人於審理時之自白與曾招攬相關投資人為由,對抗告人論罪科刑,顯有應予調查而未予調查證據及與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抗告人本身並不知情必贏集團,確有涉犯違反多層次傳銷甚至訛詐或吸金之情事,是在抗告人不知情且自身也是被騙而交付巨額款項予必贏集團投資之情狀下,尚難據此令抗告人負本件之共犯或幫助犯之責,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有審判之違背法令;
㈢又依同有投資並介紹他人加入必贏集團之同案楊寶華、郭永渝、王百伶、馮世弼、陳勇志、王美蓮、潘金英、陳乃榕、蔡芳梅、張劉金花、張逸晾、程阿珍、張家黛、張鳳芝、黃鳳蘭、胡婉婷…等人(下合稱同案楊寶華等證人)之證述可知,非核心人物不會知道必贏集團之投資案是假投資博奕事業作為幌子以對外招攬會員,必贏集團實際上幕後乃人為操縱,用以詐騙台灣民眾,亦徵聲請人確實僅為必贏集團所操縱之一枚棋子而已,楊寶華等證人因均未據原確定判決審酌進一步傳喚釐清,且其等經傳訊後所顯現之事實,可證明聲請人無犯意聯絡之可能性,顯較未與審酌之上開證據之可能性較高,自足影響原確定判決所憑對聲請人不利證據之認定。
綜上,楊寶華等證人若經傳訊後所顯現之事實,與本件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應認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並可認將足以影響本件受判決人即抗告人有應受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抗告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且各該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陳勇志、王昆山、王裕富、楊凱博、吳秉燁、周麟洋、王懷頡及陳威廷等人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等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經核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行之證據、理由、採證法則及法律適用,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
㈡同案楊寶華等證人之警詢證述,業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內,為抗告人所明知,並非當時已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並於事後經發現者,自不具有新規性,並非得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足據以聲請再審;
㈢原確定判決並非認抗告人係犯詐欺取財罪,而係因發展下線成員、積極擴散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且其以投資必贏集團之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故係犯前揭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罪,抗告人所執再審理由及所提上開證據,顯無足作為再審之理由,自不可採;
㈣觀諸抗告人所附同案楊寶華等證人之證述內容,反而足證上開必贏集團之投資獲利模式確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且投資獲利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抗告人所為確實該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
㈤抗告人之辯護人於原審105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聲請傳喚詰問證人陳勇志,如被告全部認罪,則捨棄傳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檢察官亦表示聲請傳喚告訴人呂紹文,如被告認罪則捨棄傳喚等語(同上卷第40頁正面),嗣於106年7月26日審理時,原審業已傳喚證人陳勇志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陳勇志並結稱:簡以珍有協助我處理必贏集團投資案相關事宜,有時候有去辦說明會或去銀行匯款,也有收到投資人的錢請簡以珍去匯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原審於同年8月14日亦已傳喚證人呂紹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同上卷第122-139頁),其當庭之結證內容並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
其後於106年9月1日、同年11月7日審理時,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始表示被告就追加起訴及併辦之全部事實均自白認罪,且已與被害人孫幸博、何佳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同上卷第167、256頁),是原審審理時因抗告人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並未聲請傳喚除陳勇志以外之其他同案楊寶華等證人,尚非無據;
㈥原確定判決於「貳、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業已載明,除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匯款資料、說明會場照片等補強證據在卷可佐(詳見原確定判決所載),並載明其認定抗告人主觀上具有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之犯意,足認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抗告人於審理時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核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㈦抗告人主張其未經手任何金錢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確有經手代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或指定投資人就其投資款項所應匯入之帳戶之事實,此有證人孫幸博等人之證述、同案被告王裕富於審理時供稱:投資款的匯款帳戶是由陳勇志、簡以珍指定的等語,及證人陳勇志於審理時證稱:簡以珍有協助我處理必贏集團投資案相關事宜,有時候有去辦說明會或去銀行匯款,也有收到投資人的錢請簡以珍去匯給別人等語可稽,並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七:被害人投資款項資料」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三「交付何人」欄記載抗告人「簡以珍」或「依簡以珍指示」匯款部分,確屬有據,足認聲請人確有經手投資款項之事實無訛;
㈧另抗告人主張其不知情且自身也是被騙而交付巨額款項予必贏集團投資乙節,原確定判決亦於「貳、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㈡」敘明「按共同正犯之投資行為具有成本報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下戒心,故其投資金額亦應為犯罪所得之一部,無須扣除」之旨,是抗告人亦有投入資金之行為,無礙於其前揭犯行之成立。
四、是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再行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其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無從使原審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聲請,並敘明本件並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且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足供綜合判斷。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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