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534,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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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啓營




指定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彭啓營因準強盜等案件,經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9條之準強盜等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足認為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於民國111年1月3日裁定羈押。

茲查上述情形仍然存在,認該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1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之需而遷移至花蓮居住,因未收到本案準備程序之開庭通知而未到庭,係因居住地點改變而未到庭,且一經現居地派出所通知,隨即主動到案說明。

又被告尚有另案易服勞役執行中,皆有定期至地檢署指定地點報到,以上均顯見被告無逃亡事實。

是以,被告因疫情關係失業沒有收入,逼不得已乃鋌而走險,行竊過程中,均係徒手未攜帶任何工具,利用車主未鎖車門之情況下,竊取車主置放於車內之零錢以求購買食物求個溫飽,絕無破壞車門鎖或者龍頭鎖,甚至攻擊被害人之情形,業已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綜上,被告並無逃亡事實,羈押原因並不存在,且更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準強盜等罪名,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行準備程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告訴人謝煜偉、黃國禎、李明花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鍾素敏、楊峯儀、戴榮亨、吳峰義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新、黃鳳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暨卷內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為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經通緝到案,足認為有逃亡之事實。

原審綜合考量各情後,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裁定延長羈押,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辯稱被告係因居住地點改變而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嗣後有主動到案說明,並無逃亡之事實云云。

惟本案被告嗣後變更住居地,依法本應主動通知檢察署及法院,然被告卻未為任何通知之舉,嗣被告於原審本案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嗣拘提未果,而經原審發布通緝後,員警方於花蓮壽豐國小附近緝獲到案,足認被告並無主動到案說明,且確曾有逃亡之事實,是被告此節所辯,自不足採。

至被告其餘辯稱其未攜帶工具行竊,未破壞車門鎖,無傷害被害人等之辯解,核屬係對本案犯罪之答辯,而與本案羈押被告與否之審查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後,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1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衡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復經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與羈押之目的及手段相符。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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