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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曹郁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延長羈押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原審於民國110年9月3日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自110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嗣本案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原審考量被告前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若被告可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惟被告因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原審裁定被告自111年2月3日起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關於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部分,嗣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65號裁定撤銷)。
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1年3月2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自111年2月3日延長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且本案雖已於111年3月3日宣判,惟尚未確定,仍有確保被告嗣後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1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並非不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係因被告之母親出車禍腳受傷,而車禍事故之對方母親死亡,導致被告母親要賠錢,交保金新臺幣5萬元能否再降低?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不可能有與共犯串供之虞,被告剛結婚沒多久,只想出去盡丈夫及父親之責任,被告因一時氣憤而涉本案,案發後已深知悔悟並願接受法律責任,雖確定後執行在即,然先停止羈押以利被告於執行前將日常生活瑣事或其他工作有所交待,以利安心執行,早日出獄重啟生機,早日返鄉陪妻小。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清楚交代本件始末,並無隱瞞,又被告於國內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可能,爰聲請停止羈押並准予交保金降低,被告必將配合往後審查程序之進行,遵期到庭並據實陳述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少年為對價性交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傷害罪、第305條恐嚇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等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同案被告陳思榕部分避重就輕,與同案被告陳思榕所述不符,又共犯李龍輝尚未到案說明,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故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
而被告前揭犯行,業經原審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尚未確定,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延長羈押,核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
惟查:⒈被告所涉之犯行雖經原審判決,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共犯李龍輝尚未到案、同案被告石晟榮現由原審通緝中,自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⒉被告雖稱原審曾命以5萬元具保,請求再降低具保金額云云,然執行羈押或得否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均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應視個案審理進行程度而異,被告前既已覓保無著,而經原審於111年1月27日裁定延長羈押後,再於111年3月29日裁定自111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當衡酌者乃本案現行進行之狀態。
被告既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抗告意旨所述請求降低保證金額云云,自非可採。
若被告欲聲請具保,自應依法向原審提出聲請而由原審為准駁與否之裁定,併此說明。
⒊再查,被告是否遵期到庭,核與其是否勾串共犯或證人一情無涉,尚無從憑此即認本件被告已無延長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泛稱欲安排日常生活瑣事以利執行云云,然家庭因素並非是否延長羈押所須考量之事項。
準此,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均委無可憑。
另本件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執為羈押被告之事由,被告泛以其無逃亡之可能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1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被告仍執陳詞,泛以上情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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