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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建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經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定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及受刑人之意見,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應遵守外部與內部界限,並應考量受刑人再社會化之復歸,方與刑事政策相符,又參照各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先例,本件受刑人所犯3件販賣毒品罪,犯罪時間同一,係因檢察官告知有一條漏判,故分別審判,惟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受刑人權益較不利,是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從輕及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㈠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均經判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
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宣告刑,業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又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已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由受刑人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含受刑人對於定刑之意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從而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正當,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上限即有期徒刑19年以下,並衡諸不牴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以下,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毒品案件之類型,暨其犯罪時間、態樣、侵害法益、參與過程之責任非難程度及其犯罪之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
經核原裁定之前述論斷、說明,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執行刑減輕刑期1年10月,固非無見。
㈡惟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自犯罪時間以觀,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受刑人於107年1月30日所犯;
附表編號2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係受刑人與同案共犯林志宗分別於106年12月12日及107年1月30日所犯,犯罪時間接近,就附表編號2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本院前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又附表編號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未遂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亦係受刑人與同案共犯林志宗於107年1月30日所為(同於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一次之日期),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時,就上開於同日犯罪之毒品案件(計3罪),即應注意其各犯罪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相類、法益侵害類型相似、犯罪時間接近,合併刑罰之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形,而給予相對較高之折抵優惠,以符責罰相當原則;
再者,自定刑之內部性界限以觀,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89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各次均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應係考量該罪責之非難重複性較高,及定刑應審酌之各事項,以及恤刑之本旨為裁處。
綜上各情,本件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同有上揭犯罪時間接近、侵害法益類型相似、責罰非難重複性高之情況,是本院認仍有依循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89號判決之意旨為裁量之必要,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並利於受刑人盡早回歸正常社會。
是原審容未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而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仍嫌稍重,難認允妥。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㈢原審既已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
再者,本院111年4月22日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略以:受刑人乃家中獨子,因毒品迫害誤入歧途,致家中老小無故受牽連,請求從輕量刑,以盡孝道與家庭責任等語,且受刑人業已就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與附表2、3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陳述意見狀」、「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執聲字第469號卷第5頁),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以及前述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兼衡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乃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2、3均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其侵害法益屬性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次數、時間間隔接近等一切情狀,及合併刑罰之責任非難效果與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刑罰效應隨時間遞減之情形為整體評價,並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3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另因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3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2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1.有期徒刑7年6月 2.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日期 107.1.30 1.107.1.3 2.106.12.12 107.1.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 毒偵字第4277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 偵字第4799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3238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 第8002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789號 110年度訴字 第75號 判決日期 107.11.28 108.7.16 110.8.1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 第8002號 108年度台上字 第3491號 110年度訴字 第7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1.2 108.10.16 110.12.2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209號 (已執行完畢) 1.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389號 2.經臺灣高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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