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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61號
抗 告 人 邱奕懿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黃春英誣告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所為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邱奕懿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04號被告被訴誣告案件,周秀梅固係該案告訴人,然該案已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3月16日宣判;
再者,聲請人自稱為告訴人周秀梅之訴訟代理人(應為「告訴代理人」之誤繕,且未據提出委任狀),且不具律師身分,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從而,該案既已審理終結,且聲請人於本件以自己名義向原審聲請閱卷,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代理人不是律師,否准閱卷聲請電子卷證,然原審忽略附帶民事賠償審理為關鍵主因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或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其中告訴代理人部分僅準用第1項規定)。
是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身分者,始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邱奕懿並無提出受任為告訴代理人之書面,遍觀全卷僅有「刑事附民委任兼請給電子卷證及閱覽狀」(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04號影卷第61頁),抗告人既非本案告訴人代理人,更無律師身分,揆諸前開規定意旨,其無從閱覽卷宗,原裁定固就此詳予敘明。
㈡惟抗告人邱奕懿係以為辦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而聲請本案電子卷證云云,依其於原審提出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見原審聲字卷第5頁)全般記載觀之,確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訟代理人為請求論據。
但此部分原審並未檢送相關卷證供本院調查憑參本案有無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且抗告人邱奕懿於前述「刑事附民委任兼請給電子卷證及閱覽狀」有無合法受任為訴訟代理人,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訴訟代理之相關規定准予閱卷,原裁定就此均付之闕如,未予論明。
㈢抗告人莊榮兆並未依「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見原審聲字卷第5頁)聲請閱卷,原審自無就其裁定之必要,抗告人莊榮兆既非當事人亦非受裁定之人,自無提起抗告之權,所為抗告殊不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就抗告人邱奕懿以附帶民事訴訟訴訟代理人身分聲請閱卷部分審究,逕以抗告人邱奕懿非告訴代理人裁定駁回,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因事涉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處理。
至抗告人莊榮兆之抗告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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