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56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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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6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宏潤



送達代收人何玉如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莊宏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駁回上訴,於民國108年4月17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108 年4 月17日至112 年4 月16日)內,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23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3號審理中,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3號偵查中,有起訴書、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對於法治觀念輕忽,自身反省能力及自我約制能力明顯不足,確屬未保持善良品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

又受刑人於109年1月8日、109年10月16日、110年1月15日、110年3月10日、110年4月22日、110年9月3日、110年9月17日、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20日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以及於109年1月、109年10月、110年3月、110年9月全月未至該署報到,有告誡函稿、送達證書、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等資料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確未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就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審酌受刑人明知自己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有保持善良品行、定期報到的義務,卻一再違反刑事法律,甚至多次無故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經告誡以後,仍置之不理,亦未主動告知無法遵期報到的正當事由,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保護管束的意願,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並造成法院對於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的諭知難以落實,情節應屬重大,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家庭因素,曾在緩刑期間內頻繁更換住居所,戶籍地址亦多次變更,有抗告人之戶口名簿可稽。

抗告人固未於裁定上所載之時間點內遵期報到,然並非因其欠缺履行保護管束之意願,乃因頻繁更換住所、戶籍地址,致未收受檢察機關及法院相關函文通知,抗告人確無故意違反或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之情事。

次查,系爭裁定雖認抗告人在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另涉犯妨害自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云云。

惟就妨害自由案件,確實與抗告人並無任何關連,且本案即將在三月宣判,可預期為無罪之判決結果;

又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還待偵查,且抗告人已無沾染毒品之惡習,本案確實與抗告人無關。

就抗告人是否確未保持善良品行?顯非無疑,至少應待有罪判決出現後,再作認定。

系爭裁定在現階段遽下抗告人「對法治觀念輕忽,自我反省能力及自我約制能力明顯不足」之結論,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更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益。

綜上所述,本案確實未達重大程度,亦無系爭裁定所稱未保持善良品行,若在有罪判決前即將緩刑宣告予以撤銷,顯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均有所扞格。

懇請撤銷原審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可知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

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就緩刑宣告能否達到預期效果,以及有無執行刑罰必要等裁量的權限。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駁回上訴,於108年4月17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詎抗告人於於緩刑期間之109年1月8日、109年10月16日、110年1月15日、110年3月10日、110年4月22日、110年9月3日、110年9月17日、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20日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以及於109年1月、109年10月、110年3月、110年9月全月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有告誡函稿、送達證書、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並未遵守前案判決所命應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抗告人知悉於緩刑期間本應按時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卻未自行向執行保護管束者確實報告其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

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108 年4 月17日至112 年4 月16日)內,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23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3號審理中,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3號偵查中,有起訴書、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顯見抗告人於前開判決雖獲緩刑宣告,然仍未知所警惕,確屬未保持善良品行,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審酌抗告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戒慎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無視刑罰而再度犯罪之可能性甚高,並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事追訴而知所警惕,難認犯後有何悔意,堪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原審同此見解,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尚無不合。

又抗告人縱有因故而頻繁更換住所、戶籍地址致未收受檢察機關及法院相關函文通知之情者,亦應主動且立即報告觀護人,並聲請變更公函送達址,而非置之不理,任由觀護人無法通知、聯繫其到場執行保護管束。

抗告意旨前開主張,為推諉之詞,並非可採。

至抗告意旨所指就妨害自由案件,可預期為無罪之判決結果,又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還待偵查,就抗告人是否確未保持善良品行?顯非無疑,至少應待有罪判決出現後,再作認定云云,俱無足否定抗告人無視於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事實,況抗告人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前開判決在卷足憑,足徵抗告人所辯,顯為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認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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