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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坤沐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坤沐前因犯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0年2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於105年12月間起至106年5月間止之期間,更犯業務侵占罪、普通侵占罪,經原審於110年3月5日以108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30日,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察官因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09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是受刑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城市首席社區管委會向桃園建管處詐領10萬元之LED燈輔助金,另告發城市首席社區雇用逃逸外勞等二案。
然受刑人告發上述二案皆未得到減刑及任何獎勵,是司法不公,是國家虧欠受刑人。
原審108年度易字第814號,是受刑人向行政官請求無條件賠償齊國保全之金錢損失10萬元,伍健中及檢察官皆不同意而起訴受刑人。
齊國保全伍健中協理於106年得知被告舉發上述二案,即不接受和解,只求樂見受刑人被判刑入獄。
陳河清律師之陳述是告訴人挾怨報復,地方法院及高院法官皆不接受此理由。
被告同一時段事涉三案,卻二案被判刑,然其仍相信司法最終將還其清白。
綜上,呈請法官明查,勿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是若受刑人於本案裁判受緩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且於本案之緩刑期間屆滿前,該他罪經法院裁判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自應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依刑法第75條之1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餘地。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0年2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於105年12月間起至106年5月間止之期間,更犯業務侵占罪、普通侵占罪,經原審於110年3月5日以108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30日,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有因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法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則檢察官於原審108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1年3月3日(見原審111年度撤緩字第83號卷第5頁之原審收文章戳),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撤銷該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緩刑2年之宣告,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受刑人對原審109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108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內容不服,認係司法不公,請求不要撤銷其緩刑宣告云云,提起本件抗告。
然有關原審109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108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既經確定在案,縱受刑人有所不服,已無從依通常救濟程序處理,亦非法院於考量是否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時可以處理。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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