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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文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文生(下稱受刑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鎮字第15194號、110年度執鎮字第95號執行案件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已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並親筆簽名、捺印確認,足見其對選擇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有所知悉且係出於自我決定,上開調查表將受刑人所犯數罪,依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記明:「1.桃園地檢109執15194,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
2.桃園地檢110執95,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並載明「請受刑人勾選是否要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後不得更改、撤回」,再以表格區分「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簽章)」兩種選項供受刑人勾選,受刑人勾選後者即不聲請定刑,並於緊接之後方簽名及按捺指印,足見受刑人對於上開調查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執行刑之法律效果,以及其勾選後不得任意更改一節,知之甚明,即無從再行反悔而更改其請求,否則將以受刑人對該調查結果之好惡與恣意影響法之安定性。
從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駁回受刑人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指揮尚無違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109年度執鎮字第15194號(不得易科罰金)、110年度執鎮字第95號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受刑人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與妹妹商議籌款繳納易科罰金部分,期間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即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受刑人是否要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欠缺讓受刑人詳加審酌之時間,且要求當下立刻做出決定,受刑人只好先勾選「否」;
製作調查表命受刑人勾選願否合併,乃行政命令、或行政指揮、或行政指導,若與法律明文規定之權益相違背,自屬無效,故受刑人縱曾勾選不合併執行,亦因該行政命令違背法律而無效,不影響受刑人嗣後得依法聲請合併之權利,是以受刑人反悔再提合併之請求,應予准許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
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
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造成雙重獲利之情況,於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若已有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確定罪刑,檢察官應曉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以免造成受刑人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於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後,又再選擇定應執行刑,冀求減輕其所定刑之刑度後,再扣抵該已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期,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2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不得易科罰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15194號執行;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2月(共7罪),且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95號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受刑人所犯前開之罪,因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故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月8日傳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至法務部○○○○○○○○○○○,詢問受刑人是否就上開案件聲請定刑,經受刑人於110年1月13日在「請受刑人勾填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後不得更改、撤回」欄項中之「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勾選後簽名、捺印確認後回復桃園地檢署等情,有上開調查表影本及桃園地檢署110年9月22日桃檢俊鎮110執95字第110909247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第23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助字第2239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訛。
㈡上開調查表將受刑人所犯數罪,依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記明:「1.桃園地檢109執15194,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
2.桃園地檢110執95,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並載明「請受刑人勾選是否要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後不得更改、撤回」,再以表格區分「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簽章)」兩種選項供受刑人勾選,受刑人勾選後者即不聲請定刑,並於緊接之後方簽名及按捺指印,足見受刑人對於上開調查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執行刑之法律效果,以及勾選後不得任意更改、撤回一節,知之甚明;
況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受刑人於填寫前開調查表時遭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其勾選,堪認受刑人上開不願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益徵受刑人係出於自我意思決定而在上開調查表勾選不聲請定刑。
㈢刑法第50條第2項之定刑選擇權固無明文規定得否事後變更,然在影響個案之具體妥當性及刑罰執行之安定性,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時,自不能許受刑人任意變更、撤回,始符法制。
受刑人既向檢察官表明不欲就上開案件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喪失本可易科罰金之利益,與選擇「要」定應執行刑後所可能獲得較低之執行刑度,但本可易科罰金之罪刑變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相較,各有利弊,受刑人前既已以書面表明不願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前開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其意思表示復無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自不許受刑人事後任意更改、撤回其請求並再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甚明。
五、綜上,原審依此認為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受刑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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